高广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黄雪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0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25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66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晨、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原市水泥厂宿舍某号房的住处,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李某、蓝某等人吸食。201662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再次容留曾某、李某、蓝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高某、曾某、李某、蓝某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曾某、李某、蓝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5日起至20174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