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红,李亚群,陈进,关俊,龙峰,梁明宽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40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199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修武县,20061211日因犯某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3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20163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3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女,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20163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女,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20163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20163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39日,被害人伍某被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韶关,并于当晚被被告人李某、梁某带入韶关市武江区某镇某新村某栋301房的传销窝点内。之后,伍某提出要离开遭到拒绝。为逼迫伍某交纳产品费加入传销组织,以被告人董某为首的该传销组织及成员李某、陈某、龙某、关某、梁某采取没收手机、反锁房门、上课洗脑、贴身跟随等方式将被害人伍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20163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查处解救出被害人伍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龙某、关某、梁某。至此,伍某已被非法拘禁长达7天。2016318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书、押金收据、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彭某、廖某、向某、杨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等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关某、龙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关某、龙某、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8日起至20173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6日起至20171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6日起至20161115日止。)

四、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6日起至20161115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6日起至20161115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16日起至201611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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