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江区人民法院分析农村土地流转10年以上长租期 收取定额地租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朱琴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1-07  浏览次数:82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韶关市武江区,作为韶关市未来的行政中心——芙蓉新城所在地,已被人们誉为韶关的“新天河”。近年来,由于一系列惠农惠民政策的出台,以及农村集体土地大幅升值所带来的利益驱动, 10年以上长租期并收取定额地租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因土地“代耕”、转租、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为此,我院对辖区内2015年以来的此类纠纷进行了调查。

一、案件审理情况

时  间

受理

审结

结案方式

2015

3件

2件

撤诉

1件

判决

1件

2016上半年

2件

1件

判决

1件

二、主要特点

 1、有权证类代耕引发的纠纷。即原承包户具有规定形式的土地承包书面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内将土地口头交由他人流转代耕或弃耕多年以后,要求重新收回承包地与实际耕种人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一般表现为原承包农户在承包期内因原田亩负担较重、外出打工等原因而放弃耕种,后因情况变化,要求收回承包地,而实际耕种人也以属自己的承包地为由不愿交出而引发纠纷。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

(1)该土地进行了另行发包。即原承包户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后,代耕方与村集体签订了《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担应缴的农业税、费等。我院受理此类型案件1件。如(2016)粤0203民一初字第1136号案。

(2)该土地未履行任何形式的书面流转手续。即原承包户在承包期内将土地口头交由他人流转代耕,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流转手续。我院受理此类型案件2件,如(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40号和第53号案。

2、转租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利益驱使,发包方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如我院受理的(2015)韶武法民一重字第4号。

3、承包林地引发的纠纷。村集体将所有的山林分给各队村民承包经营,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在分山底册登记与经村集体同意调换后实际经营林地不一致时产生纠纷。如(2016)粤0203民一初字第313号案。

三、纠纷形成原因  

1、法律和政策衔接不协调。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土地政策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过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矛盾纠纷也从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不稳定,几经变化,而土地是不能随着人的观念的改变而随意改变的,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的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我国法律、政策的多变性与历史原因形成的农村土地现状混乱,国家农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与国家的农村土地政策发生冲突,给此类案件的解决带来了诸多不便。

2、法律意识不强。村民之间的代耕代种等形式的土地流转,因大多发生在亲朋邻里之间,协议流转时一般未签订书面协议,过去土地费用较高时,将土地转租、转包、或送给他人耕种,但随着农业税免征、取消特产税、粮食直补、粮食最低保护价收购等土地优惠政策的出台,或者征地补偿等所带来的土地价值不断增值,原承包人想方设法要收回以往抛弃的土地,对他人付出费用又不予补偿,从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缺乏严谨的履约依据。有的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流转协议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签订协议,协议往往不够规范,协议的文字表达不清,难以规制和防范纠纷,双方关系变化或者流转土地经济价值发生变化时,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发生纠纷。

3、工作不到位。对村、社干部缺乏必要的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四、解决此类纠纷矛盾的对策和建议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包括传统的承包地侵权纠纷、发包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纠纷等类型,更产生现阶段特定主体的承包合同纠纷,包括代耕农纠纷等类型。要从根本上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依靠靠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须建立综合治理机制。

一是区分化解问题途径。从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代耕”纠纷是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流转及产生何种性质的流转存在争议,这属于民事纠纷的确权、侵权或合同责任等问题,应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通过司法途径有效解决和化解矛盾纠纷。但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二是严格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转包”与“转让”两种流转形式。在“转包”关系中,存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耕种者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附于土地承包经营户从村集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倘若不存在土地承包户的原始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也就不存在实际耕种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转让”关系中,实际出现的是新、旧两个土地承包合同的交替,只存在村集体与实际耕种者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三是明确区分农业赋税负担与承包经营权归属的关系。保障农民享有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既是国家政策的一贯立场,也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缴纳农业税赋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以保障农民利益作为出发点,不能因为农民拖欠农业税赋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人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赋,或者已经实际取得自己名义的纳税凭证,这是之前和当前农村社会现实中的一个特殊现象,不能依据缴纳赋税的表面现象而绝对地以纳税名义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标准。
四是应依法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长期弃耕、撂荒而丧失的误解。部分村集体为了解决土地长期弃耕或者撂荒的问题,指定本集体或本集体以外的其它人耕作弃耕或撂荒的土地。这在村集体和“代耕人”看来,由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户长期弃耕或者撂荒,村集体有权收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代耕人”也不是纯粹和简单的“代耕”,而是在村集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的通过确认给“代耕人”耕种。这一观点其实并不合法,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到期,即使原土地承包经营户长期弃耕或者撂荒,村集体也不能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不过代为耕作该土地的代耕人可以直接获得代耕的收益,并且不用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费用。

五是规范和推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实际运作。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分级建立土地承包经营辆信息应用平台,规范产权流转管理,及时排查、发现和消除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不安定因素,为顺利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