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君凤与涂成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282号
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子万,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叶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邹武峰、林建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成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日园2栋501室。
负责人:黄永东。
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诉被告涂成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涂成光,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成光赔偿原告137301.79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医疗费30401.2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2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合计209628.81元,其中由被告涂成光承担80%,再扣减其已支付的30401.21元)。2、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涂成光驾驶其粤F×××××号小型客车,沿X318线(龙归至江湾路段)龙归镇往江湾镇方向行驶,行至沿X318线3KM+800M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叶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成光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送原告到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尺桡骨中段骨折,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23天,经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涂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子万(叶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涂成光的车辆由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承保。2016年6月6日,原告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一)叶某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叶某左肱骨、尺桡骨干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三)叶某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涂成光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涂成光辩称:我的车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01.21元已由被保险人支付,由被保险人提供发票原件及费用总清单给我司,我司按条款约定核实后支付给被保险人。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贴2300元、营养费5000元,我司不认可,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0元和误工费2256元,我司不认可,此两项费用为重复费用,我司只认可其中一项费用。4、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认可此项费用的赔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我司认可金额为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6、司法鉴定费2600元。在交强险赔付项目中并没有鉴定费一项,我司不承担赔付。7、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药费已超出赔付限额,我司不认可此项赔付。8、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住在农村,故我司认可的费用为53441.6元。9、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我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涂成光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沿X318线(龙归至江湾路段)龙归镇往江湾镇方向行驶,行至沿X318线3KM+800M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叶某(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子万(叶某的父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尺桡骨中段骨折,3、头部外伤。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0401.21元,已由被告涂成光支付,另被告涂成光还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给原告。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月回院复查1次。2、住院期间陪人一人。3、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全休2月。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叶某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叶某左肱骨、尺桡骨干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三)叶某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具体为:一、判令被告涂成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1907.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医疗费30401.2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2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合计227886.01元,其中由被告涂成光承担80%,再扣减其已支付的30401.21元)。二、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粤F×××××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牛保,被告涂成光从李牛保处购得该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涂成光,被告涂成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叶某系农业人口,居住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龙安村委会安村岭边一村6号。叶子万、雷奀丁是原告的父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均在韶关华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叶子万于2012年4月入职,在该公司注塑部担任领班;雷奀丁于2008年2月入职,在该公司注塑部担任组长。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韶关市为一般地区。
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父母虽然为农业人口,但两人一直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户籍登记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其父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父母的标准计算,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按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为20%计算20年,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30401.2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学龄儿童,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22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尚幼,事故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身体恢复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和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医疗费。原告叶某主张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综上1-10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201130.01元。
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粤F×××××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1130.01元(201130.01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所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成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涂成光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涂成光应承担64904元(81130.01元×8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治疗期间被告涂成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401.21元及伙食费1000元,扣减后为33502.79元(64904元-30401.21元-1000元)。上述两项两被告共应支付153502.79元,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51907.5元,因此,本院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支付赔偿限额120000元后,被告涂成光还应支付31907.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叶某,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叶某。
二、被告涂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1907.5元给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15元,由被告涂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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