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桂霞与徐淑菊,徐淑珍,徐淑云,徐广文,徐广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035号
原告:邢某,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徐某1(曾用名:徐淑菊),女,成年,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
被告:徐某2,女,成年,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徐某3,女,成年,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徐某4,男,成年,原住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
被告:徐某5,男,成年,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址。
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连德结婚生活了十八年,徐连德生前已立下遗嘱,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徐连德去世已有四年,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无法办理。原告的丈夫与其前妻共生育被告五个子女。但他们对于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宜均不予配合,因此,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徐连德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徐连德与其前妻共生育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五个子女。徐连德于1992年6月购买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7月2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1997年11月7日,徐连德在韶关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97)韶内证字第901号],指定其所有的惠民路23号301房(房屋所有权证066716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徐连德于2012年2月26日去世后,因上述房产的过户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照韶关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房地产权咨询答复书》显示,涉案房屋现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原房改售房证书号为:0667163。
原告为证实五被告与徐连德的关系,提交了从韶关市委组织部复印的徐连德在1985年2月10日填写的《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在该审查表中其列明五被告与其是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徐连德生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的房产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徐连德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要求确认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的房地产由其继承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徐连德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1栋301房一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邢某继承和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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