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彪平与陈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
原告:聂彪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852,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9,身份证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聂彪平诉被告陈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彪平诉称:被告是武江区百利来商行的经营者,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及2014年8月2日,以其经营商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其中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44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2436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为15690元;44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746元,以上利息共计22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祥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出借了44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彪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44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991元,由被告陈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平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招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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