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新有与韶关市仁化县公安局,韶关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15号
原告:伍新有,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广东仁化县人,务农,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广东仁化县人,无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仁化县公安局。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霖,该局法制科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钟永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钱安国,该局民警。
原告伍新有诉被告仁化县公安局、韶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仁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仁化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玲,被告仁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霖、钟永德,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钱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新有诉称,原告2016年1月7日来到自家果园,看见挖掘机在自家果园施工,原告和政府人员沟通,未靠近过施工车辆。后政府工作人员要求现场村民到办公室沟通,原告也是立即去了政府办公室。同日下午原告来到果园旁边的山顶上,一直站在离施工车辆5-6米远且离地面2米高的山顶上未靠近过挖掘机,未实施任何阻拦行为,也没有工作人员劝阻过原告。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上午、下午分别到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阻拦施工方施工,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的事实是无中生有的事实认定。原告未阻拦施工且未靠近过施工车辆的情况下仁化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阻挠高速公路施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项目名称,公安局对原告扰乱了哪个单位的秩序以及是否侵犯了哪个单位的权益未进行调查和认定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仁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现场照片;
4、伍先其户籍证明;
5、工作证明;
6、通话记录;
7、现场视频;
8、证人证言;
9、土地补偿款申请单照片。
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经本院合法传唤,证人伍某未到庭作证。
被告仁化县公安局辩称,一、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因国家仁深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仁化县人民政府与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书,将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村小组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2016年1月7日9时许,伍春华、伍新有、伍先其、伍庭湘等6人来到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以要求施工方出示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等无理的要求,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旁边,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施工人员被迫停止作业。后原告等人经黄坑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劝离现场,高速公路继续施工。同日14时许,伍春华、伍新有、伍先其、伍庭湘再次来到该高速公路施工现场,见有施工车辆作业,伍先其爬上挖掘机,其他人员站在施工车辆旁边,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施工现场的车辆再次被迫停止作业。后黄坑镇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和黄坑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多次劝阻,原告等人仍不听,以征收土地面积不对,赔偿款没有拿到为由继续阻止施工。伍春华、伍新有、伍先其、伍庭湘4人走到挖掘机前强迫挖掘机停止施工,致使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无法正常工作。经调查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伍春华、伍新有、伍先其、伍庭湘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伍新有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二、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观点,我局认为:(一)原告等人为达到个人目的阻挠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的施工,有原告的陈述与辩解、同案人伍春华、伍先其、伍庭湘的指证,还有仁化县黄坑镇政府工作人员沈某的证言证词,以及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的施工人员袁某、陈某的证言证词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认定事实无中生有”的问题。(二)公安部为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于2015年11月23日下发的公通字[2015]35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统称为扰乱单位秩序。企业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以营业执照为准。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企业,仁深高速TJ4合同项目经理部是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扰乱仁深高速公路的生产建设等同于扰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秩序。所以,原告等人两次走到挖掘机前强迫挖掘机停止工作,致使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无法正常工作,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仁深高速公路的生产秩序,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条文恰当。
被告仁化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伍新有、伍庭湘、伍先其、伍新有《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各1份;
2、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韶仁公(黄)行拘通字[2016]第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7、韶仁公(黄)行拘通字[2016]第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8、韶仁公(黄)行拘通字[2016]第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韶仁公(黄)行拘通字[2016]第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份;
11、送达回执;
12、受案登记表;
13、《呈请传唤审批报告》4份;
14、《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4份;
15、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4号《传唤证》;
16、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3号《传唤证》;
17、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2号《传唤证》;
18、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1号《传唤证》;
19、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0、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1、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2、韶仁公(黄)行传字[2016]第0000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3、违法行为人伍春有的询问笔录;
24、违法行为人伍庭湘的询问笔录;
25、违法行为人伍先其的询问笔录;
26、违法行为人伍新有的询问笔录;
27、2016年1月8日仁化县公安局黄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8、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
29、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
30、证人沈某的询问笔录;
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
32、到案经过;
33、出警经过2份;
34、接受证据清单;
35、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
36、2016年1月7日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关于黄坑镇黄坑村伍屋村小组伍新有等人阻碍仁深高速施工的情况说明;
37、国土资函[2015]90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韶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38、接受证据清单;
39、《关于要求处理伍先其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函》;
40、营业执照;
4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4份;
4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
43、户籍证明4份。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伍新有不服仁化县公安局所作《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伍新有具备申请行政复议适格主体资格,且该案属本机关管辖,遂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韶公复决字[2016]4号)。2016年2月26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伍新有的亲属李惠玲。二、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通过调阅案卷,核实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国家高速公路(仁深高速)施工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8月10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与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将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村小组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2016年1月7日,伍春有、伍新有、伍先其、伍庭湘等人在仁深高速公路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旁边,要求施工方出示相关文件并停止施工,仁深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停止作业。2016年1月7日14时许,伍新有等人再次来到施工现场,站在施工车辆旁边,施工队伍被迫再次停止作业。经政府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劝阻,伍新有等人以征收土地面积不对、赔偿款没有拿到为由继续阻碍施工,致使仁深高速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6年1月8日,仁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伍新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伍先其、伍庭湘、伍春有、伍新有的陈述,证人证言,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认为: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仁深高速公路施工一方属于企业,伍新有、伍庭湘等人两次走到挖掘机前强迫挖掘机停止工作,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伍新有、伍庭湘等人如若合法表达意愿,可以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等正常途径进行,不能以表达意愿为名作出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公仁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韶公(复决)送字[2016]第2、3、4号送达回执;
2、《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9与案件无关。
原告对被告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0、20、21、22、27、34、38、42、4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9、11、12、13、15-18、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5、14、24-26、28-33、35-37、39-4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对被告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仁化县公安局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因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仁化县人民政府与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广东省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段)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经营的果园在内的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伍屋村民小组的土地由集体征为国家所有。2016年1月7日9时许,原告伍新有与村民伍先其、伍庭湘、伍春有、伍年灶去到仁化县黄坑镇小溪服务区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要求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出示证件,并对司机说土地征收未完成,不能动工。挖掘机为此停止了施工。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接到施工方的投诉后,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现场,同时向仁化县公安局黄坑派出所报案。至12时许,原告伍新有与村民伍先其、伍庭湘、伍春有、伍年灶被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离了施工工地。同日14时许,原告伍新有与村民伍先其、伍庭湘、伍春有再次去到仁化县黄坑镇小溪服务区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不准施工人员施工,仁深高速小溪服务区的施工再次被迫停止。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对他们进行劝告和解释。至16时许,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原告伍新有与村民伍先其、伍庭湘、伍春有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原告伍新有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月7日9时许,……于是我们就走到勾机旁边叫司机停止作业,说要看到法院的执行令或者我们的青苗补偿款到位才允许开工,司机看到我们之后便停下来……到了当天14时许,我和伍先其、伍春有、伍庭湘四人一起开摩托车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于是我们死人便拦下勾机,不让开工……经过现场民警多次对我们劝说,我们还是阻拦勾机不让开工,最后在场民警就将我们四人带回仁化县公安局。”伍先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今天上午8点半钟我和三、四个家里的人一起到伍屋村自己的土地(高速公路施工地点)……在他们施工的时候我和家人一起阻止施工车辆施工。……到了下午1点多钟,我和三、四个家里的人又来到了施工的地方,我们就过去阻止他们施工,施工人员就停下来了。……公安的工作人员让我们不要阻止施工,当时我们没有听……”伍庭湘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月7日大概9时许,……伍新有和我要求当场的政府人员、施工方出示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方没有出示给我们,我一个人就站在挖掘机前……吃完中午饭大概13时30分许,我和我父亲伍先其在去该施工工地的半路中遇见伍新有和他二哥,我们四人一起去到施工工地,伍新有二哥上到挖掘机驾驶室对开车师傅说要他停止施工,不管他的事,开车师傅就停止开工,伍新有二哥对旁边还有另外两台挖掘机挥了挥手,另外两台挖掘机也停止了工作……”伍春有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们是拿了6条比较大的竹子阻拦施工队的车,伍先其到勾机驾驶舱抓住司机的手,不准他开工,我们几个也围上去,警告勾机司机,不准他开工,如果再开工就打他。”2016年1月8日,被告仁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伍新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伍新有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伍新有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伍新有与他人于2016年1月7日上午已到仁深高速小溪服务区的施工工地迫使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停工,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说和解释后,当天下午又再次到施工工地迫使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停止作业,造成仁深高速公路黄坑镇小溪服务区建设工地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国家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进度,扰乱了施工单位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秩序。被告仁化县公安局对原告伍新有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对被告仁化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未靠近过施工车辆,未实施任何阻拦行为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仁化县公安局对原告伍新有作出的韶仁公(黄)行罚决字[2016]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新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新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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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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