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未领证共同生活 债权人代位起诉析产 法院如何判

作者:李欣悦、周慧结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9-25  浏览次数:21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夫妻一词不仅是一个称谓,更意味着责任和义务。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夫妻之间应该同甘共苦、互相扶养。那么,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是否算夫妻关系?当夫妻中一方作为债务人无法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来看看近日武江法院审理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原告彭先生与被告某工厂、钟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某工厂、钟先生向彭先生偿还本金和利息,钟先生对某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生效后,彭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拍卖钟先生名下房屋金额、划拨账户款项给彭先生。期间,彭先生发现某工厂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彭先生认为某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女士,而被执行人钟先生与刘女士系夫妻关系,由刘女士经营的个体户某工厂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将某工厂、钟先生与刘女士告上法庭。

另外,根据彭先生提供的韶关市公安机关户籍查询资料,户成员信息中显示钟先生系户主,刘女士系妻,钟某某系女。刘女士、钟先生否认双方是夫妻关系,认为两人从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两人均承认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有共同生活,并于1993年生育了女儿钟某某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钟先生为被执行人,现除案涉讼争租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能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故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钟先生与被告刘女士是否夫妻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两人是夫妻关系,且两人亦承认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钟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虽然钟先生刘女士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共同生活且生育一,该行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公安户政信息亦登记两人为夫妻关系,两人对公安部门的登记亦未提出异议,亦未办理相应的迁出手续,故院认定两人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主张两人系夫妻关系,于法有据,院予以采信。

某工厂系被告刘女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某工厂将其名下商铺出租给公司,其获得的租金属于刘女士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到期应得租金由钟先生享有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武江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某工厂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到期应得租金属被告钟先生、刘女士共同共有,由两人各享有50%租金份额。刘女士不服,向韶关中院提起上诉,韶关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钟先生刘女士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共同生活的形式、公开的夫妻身份,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既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基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