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交付性质不明确 产生风险由谁埋单
(法官提示)日常交易中,买卖和承揽均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但两种交付方式的风险却大不相同。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承揽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仍由定作人承担。近日,韶关市武江区法院审理了一件因交付性质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
事情起因:2014年11月初,马大(化名)与五新公司(化名)经理吴权(化名)口头谈妥交易事宜后,将一批粗铟送往该公司,五新公司出具一份《入库单》给马大收执,单据中只记载了货物名称及数量,未明确是加工还是买卖。10日后,马大向吴权发送短信:“请确定一下货款,总货款190万减去加工费6万元后为184万元。”次日,吴权回复短信:“加工粗铟410公斤,加工费6万元,应付货款184万元。”随后,五新公司制作了付款申请单,办理付款的内部审批手续,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确认,吴权在领导处签名,但该付款申请未得到有财务支出审批权的领导批准。
各方争执:之后,由于铟的市场价格一路下滑,五新公司在将马大交付的粗铟加工成精铟后一直存放于公司未能销售,各方当事人也因此对当时粗铟交付的性质发生争执。马大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五新公司应按交付时的价格支付货款;五新公司认为,公司只对马大交付的粗铟进行加工,至于将加工好的精铟代其销售是吴权的个人行为,五新公司不承担降价带来的风险;吴权则认为,五新公司与马大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应由五新公司支付货款。因争执不下,马大遂起诉至法院,此时,铟的市场价格比交付时的价格缩水近三分之二。
法院判决: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马大与五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马大与该公司经理吴权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交易性质的重要依据。两人均认为,货物买卖已完成,货款结算也已确认,此次交易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第二,马大送货后,吴权发送的短信及五新公司制作的《付款申请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马大与五新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第三,吴权作为五新公司的经理,且交易发生在五新公司办公场所中,《入库单》中亦加盖了五新公司的公章,马大有理由相信,吴权代表五新公司与之进行货物买卖并确认款项数额,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五新公司承担。鉴于上述理由,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马大与五新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五新公司应按吴权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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