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育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黄雪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22  浏览次数:96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3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123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618日、201610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1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月,被告人蔡某挂靠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承包了南雄市政府市政整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派该施工队的工程管理人员杨某与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洽谈混凝土供货事宜,双方于20131115日签订了南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住建公司。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杨某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住建公司的公章,杨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后将合同盖公章的事宜交回给被告人蔡某去办理。被告人蔡某在没有获得住建公司的同意且住建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他人在外雕刻了一枚带有“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用私刻的假印章盖在《南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函上,并在合同上冒签住建公司法人张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南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印章备案卡,证人邓某、杨某、张某、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2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伪造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缓刑期已满,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于201512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其后又因本案于201616日被抓获,18日被取保候审,其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期满,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未对该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判处拘役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蔡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