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锋与朱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毛文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80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020

原告:陈志锋,男,19729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欣,女,1979510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朱密华,女,19648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陈志锋与被告朱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7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67元用于支付保险费。20153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433元,两次合共2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立下借款,约定20155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密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7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67元用于支付保险费。201532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433元。同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锋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51日前。借款人:朱密华。日期:2015.3.21。”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及《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员  丘凯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