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36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2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201610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李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才在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某村委某村某号某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10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才再次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冯某、蓝某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李某才、李某、冯某、蓝某建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蓝某建、冯某、林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才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1022日起至20175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祥

 

 

二○二○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