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苑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陈伟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46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57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思霞,女,汉族,19728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粟健,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韶财,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刘某因认为被告西联镇政府不履行确认原告为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责,于20168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8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爱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星、丘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5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确认其具有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随同再婚母亲搬进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25号,并于20151123日将户口正式迁入了该村委。2016年初,原告生活的阳山村委上庙背村按照人均5000元标准,将本集体财产向村委成员进行分配。然而在上述分配名额及随后的集体分红中都没有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父母多次与村委会理论,但村委会认为:原告不是本村委会的村民,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无权参与分配。20165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阳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然而被告自接受材料后经过90多天仍旧没有对上述申请作出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项作出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

2EMS特快专递寄送单及查询回单。

被告辩称,一、无法律明文授权被告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行政确认,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被告不进行行政确认不是行政不作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被告认为,该规定中政府只有指导、监督、服务和维护期合法权益的职能,并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的职能。行政行为人的任何一项行政行为必须于法有据,公权力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谓行政确认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因此被告无权进行此项行政确认。二、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确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被告认为,该规定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决定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原告是否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刘某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应在村委会和成员大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确认,原告应向村集体组织申请确认村民资格,如果村集体损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其完全可以直接民事起诉村集体组织。综上,被告无法定授权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行政确认,此类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不应当将行政单位纠缠在内,且政府部门也无力处理此类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61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51123日因其母亲刘思霞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的村民刘永强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该村25号之一。2016年初,阳山村委上庙背村将本集体财产向村委成员进行分配,但未分配给原告。20165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阳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的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68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因认为其所在村小组以原告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向原告发放集体分红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具有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上庙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刘某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陈伟清

    员  胡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