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伟与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75号
原告:刘少伟,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下称“丹霞制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西郊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曹之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才福,该公司网络管理员。
原告刘少伟因认为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原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伟,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及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3日,原告刘少伟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书》,请求被告为其追讨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下发韶公积通字[2016]1号《核查通知书》,内容为:“广东丹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现有职工刘少伟反映你单位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请你单位核实以下情况: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三、职工相关年度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若你单位对职工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附上有关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资料。逾期不提出意见的,我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作出粤丹药字[2016]108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的复函》,内容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贵中心对我司下达韶公积通字[2016]1号《核查通知书》的问题,我司针对贵中心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具体核查情况如下:一、刘少伟同志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二、该员工在职期间,我司没有为其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将原告公积金中单位应缴交部分转入了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账户。
原告刘少伟诉称,原告通过EMS要求被告依法追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至今未见任何书面答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二、要求被告依法追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少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EMS快递单。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寄材料给被告初次反映第三人广东丹霞制药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但资料不全。2016年7月13日,原告带齐材料亲自到被告处,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核实原告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情况,原告签字确认《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其个人及第三人分别欠缴3285元住房公积金。此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对此事立案。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核查通知书》及《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第三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的复函》,回复确认与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确认第三人及原告个人分别欠缴3285元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将应补缴的3285元住房公积金汇入被告所在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已将补缴的上述金额存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被告已经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了向第三人追缴的职责,并且第三人也积极补缴了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书》、《投诉书》;
2、《调查询问笔录》、刘少伟提交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淮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两份、账户明细查询29份);
3、原告确认的《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
4、韶公积立字[2016]1号《案件立案处理审批表》、韶公积通字[2016]1号《核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快递单;
5、第三人回复的粤丹药[2016]108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的复函》及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的《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
6、客户收账入账通知;
7、职工账户余额表。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上述称,对于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已经将单位应承担的公积金部分缴清,已经履行了义务。
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少伟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及2012年6月15日两次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6月24日,原告因第三人没有为其缴交公积金,两次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填写了《投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书》。由于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不齐全,在被告的指引下,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到被告处重新提交了投诉材料。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让原告在《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上签名确认,并于2016年7月21日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韶公积通字[2016]1号《核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日将该《核查通知书》及《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送达给第三人。
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作出粤丹药字[2016]108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的复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丹霞制药公司将原告公积金中单位应缴交部分转入了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账户。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且要求被告依法追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其对于被告在收到投诉后的处理经过及第三人已将单位应缴交部分3285元转入了被告公积金中心账户的情况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公积金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为此向被告投诉。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后,随即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对应缴存金额进行确认。立案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及《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依法履行核查及追缴的义务。第三人收到被告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及《应缴数额统计表(丹霞生物制药)》后及时作出复函,并于原告向本院起诉当天向被告补缴了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单位应缴的3285元。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一直都在调查处理原告的投诉事项,第三人也已补缴了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单位应缴的3285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公积金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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