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文与赵文平,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汤恍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2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375

原告:叶志文,男,19869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文平,男,1984111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许莉,女,l9863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叶志文与被告赵文平、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l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平、许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平、许莉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为54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文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分别是:20141025日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597日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率2%,经原告催促还款后在五日内归还。如果不按期还款,被告赵文平须对逾期部分在月利率上加收利率0.5%,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文平与被告许莉于2010ll19日登记结婚,被告许莉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被告赵文平不还款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45日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赵文平还款,但被告赵文平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许莉也没有按借款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志文明确因原先约定的年利率已达24%,故不再另行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偿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赵文平、许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叶志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文平于201410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赵文平于20159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l4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叶志文一共出借54000元给被告赵文平的事实。被告赵文平、许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二人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平20141025日向原告叶志文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文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一笔,故向债权人叶志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利率0.5%。另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缘由、借款金额、利息和逾期利息与前述借条内容完全一致,但在借条下方手写注明了“建设银行:62×××72,户名:赵文平”字样。关于为何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款数额一样的借条,原告叶志文解释称因一笔借款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外一笔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在上述两张借条上,被告许莉在保证人(家庭成员)处签名捺印。201597日,被告赵文平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叶志文收执,载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志文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在月利率上加收利率0.5%,在该借条下方还注明:“已收到叶志文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并捺有指印。被告赵文平所出具的以上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承诺:1、借款人经债权人第一次催收后应在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3、双方的争议也约定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借条的相关内容,借款人已经向家庭成员告知,家庭成员承诺如借款人不还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如因借款纠纷,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追偿,借款人愿意赔偿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催告费等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称其在201645日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经催收后亦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赵文平与被告许莉于201011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业已全部或者部分偿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志文分三次向被告赵文平出借款项共计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文平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赵文平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志文与被告赵文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叶志文要求被告赵文平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欠本金(2014年10月25至2015年9月6以本金40000元计算,20159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4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叶志文。

至于被告许莉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许莉在原告叶志文与被告赵文平于20141025日签订的两份《借条》上“保证人(家庭成员)”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且原告叶志文与被告赵文平的债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叶志文自称其于201645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许莉的保证期间从2016410日起计算六个月,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许莉应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于被告赵文平于20141025日向原告叶志文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许莉与被告赵文平于2010111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三笔债务非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三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叶志文主张被告许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叶志文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叶志文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叶志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文平、许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1025日起至201596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9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5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叶志文;

二、被告许莉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文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恍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