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国文,刘圣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彭丹丹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4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61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20169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20169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月至922日,被告人邹某、刘某共同租住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前进新村某区某号408房,在此期间,由邹某提供毒品及工具,邹某、刘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922下午,被告人邹某、刘某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在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自制吸毒工具塑料过滤瓶1个、疑似毒品2小袋。经现场检测,邹某、刘某、高某的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小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刘某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6312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提议吸毒并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2日起至20175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2日起至20174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