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家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谢毅飞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576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20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5,男。20166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5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列青、被告人郑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5分别于2016年元宵节后的一天、20163月上旬、中旬、下旬的一天、20164月初的一天五次容留同村的郑某1,在其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委会郑屋村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616日凌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委会郑屋村抓获被告人郑某5和吸毒品人员郑某3、郑某2,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水烟壶一个和郑某2身上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现场检测,郑某5、郑某3、郑某2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5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证言,被告人郑某5的供述,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制作的K44020359000020160600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5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5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5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616日起至20173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毅飞

 

 

二○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