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文丽,雷华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013年8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丘某,女。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雷某、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以每月480元的价格向房东租赁了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某号101房,被告人丘某与雷某是朋友关系,101房平时由丘某居住,两人分别各持一套钥匙。从2016年2月份开始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丘某、雷某多次容留李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某号10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24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某号101房抓获被告人丘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8日抓获雷某。经检测,李某、丘某、雷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的韶公武(刑)勘[2016]0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雷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已减除本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101日)。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毅飞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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