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41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14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龙。20167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7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抢劫罪,于201610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7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携带一把水果刀(长约20厘米,红色刀柄)前往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附近物色对象伺机抢劫。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金龙见被害人雷某独自路过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福彩路41号门前时,从雷某身后冲上前用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持水果刀抵在其颈部并将其放倒在地。随后,刘金龙继续右手持刀抵在雷某的下颌部颈侧,左手强行抢走雷某手上抓着的粉红色钱包,并试图抢走雷某手上的Iphone6plus手机。抢劫过程中,雷某的下颚被划伤。因雷某紧紧抓住手机不放并大声呼喊求救,刘金龙放弃抢劫手机带着钱包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水果刀丢弃。逃至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福彩路53号门附近时,刘金龙被两名追上前的群众按倒制服。随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赶往现场将刘金龙抓获归案。

2016716,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福彩路41号西侧五十米处提取到刘金龙丢弃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粉红色钱包(内含人民币1125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害人雷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雷某下颏部至下颌部颈部的划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金龙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6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6】第0007162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持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16日起至20207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建祥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