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道县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02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3号
原告:卢道县,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佑林,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市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鹰,“市社保局”始兴分局养老事业待遇核发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道县诉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道县及委托代理人李佑林,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鹰、冯水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退休,于当月起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根据待遇发放信息查询,2013年8月起,原告每月应得1630.42元,实得1537元,每月少发93.42元,2013年度的5个月共少发467.1元。2014年1月起,在1537元的工资基础上调整为1841元,即原告每月应得1953.63元,实得1841元。每月少发112.63元,2014年度12个月共少发1351.56元。2015年1月起,在1841元的工资基础上调整为2046.1元,即原告每月应得2162.05元,实得2046.1元。每月少发115.95元,截止至2016年8月,共20个月,少发2319元。即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漏发4137.66元退休工资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待遇发放有关规定,漏发原告退休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自2013年8月起漏发的原告退休工资4137.6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军人抚恤优待证(韶战0700158);
3、2013年8月-2016年3月待遇发放明细;
4、卢道县个人结算账户流水明细;
5、2013年8月1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到答辩人属下始兴分局申办退休,始兴分局的工作人员依照三级审批制度对其档案进行审理,但因工作上的疏忽,没发现其两次服兵役之间有22个月是在家务农,所以在2013年7月16日误将务农的22个月计算为原告的缴费年限,导致核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33.0833年,养老待遇为1630.42元。由于待遇核发是按照三级审批制度操作的,分管领导在2013年8月1日对原告的待遇核发进行审批时,发现原告两次服兵役之间有22个月在家务农,依照中劳薪便字[1963]第26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应减去22个月,即原告累计缴费年限应为31.25年,故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31.25年,养老待遇为1537元,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待遇核定表,并重新核定其缴费年限及待遇,答辩人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对其缴费年限及待遇进行核定,并作出新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31.25年,养老待遇为1537元,审批意见为:经审核,卢道县同志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同意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按33.0833年累计缴费年限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答辩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综上所述,原告首次领取待遇金额为1537元是准确无误的,答辩人属下始兴分局不存在少发放其待遇情况。至于原告所提供材料显示2013年8月待遇为1630.42元,是由于第一次审核时的错误经办,系统8月发放数据已生成,鉴于确保经办信息有迹可循,有待备查,以及经办信息的完整性,无法也不能在系统上对原始数据作出纠正修改,只有在次月重核改正,所以答辩人属下始兴分局经发现错误后作出纠正于2013年8月按2013年8月1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的待遇标准1537元发放其待遇,并及时在在系统作出了待遇重核,所以从9月起原告退休待遇显示为更正后准确数1537元。原告所提材料显示8月待遇1630.42元是7月错误经办后生成的原始数据,其8月起实际养老待遇为2014年7月18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的待遇标准1537元发放。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16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2、2013年8月1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3、2014年7月18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22202423;
4、(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5、(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85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2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至1977年3月退役,退役后在家务农。1979年2月,响应国家号召再次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至1979年11月退役。1979年12月,被分配至始兴县林业局顿岗洋洞林场工作,2003年12月下岗。此后至2007年12月,原告自行缴交养老保险费。
2013年4月,原告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市社保局”属下始兴分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办人员在核定原告缴费年限时,因工作失误,将原告1977年4月至1979年1月在家务农时间视作服役时间,并因此于2013年7月16日形成《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74年12月,缴费年限33.0833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3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62个月,核定每月待遇为1630.42元。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在审批时被发现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出错,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扣除其在家务农的22个月,被告遂废除2013年7月16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于2013年8月1日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76年10月,缴费年限31.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62个月,核定每月待遇为1537元。
2013年8月1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核定的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与其《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缴费年限33.0833年”等内容不一致,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通知》,撤销了2013年8月1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后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74年12月,缴费年限31.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62个月,核定每月待遇为1537元。
原告对2014年7月18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判决被告按2013年7月17日《退休证》上记载的累计缴费年限33.0833年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就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此后,原告在系统上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查询时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在2013年8月时显示为1630.42元,次月才变更为1537元,遂认为被告一直错误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8月起漏发给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4137.66元。
另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按每月1537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但因被告经办人员初次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为1630.42元,且此数据已进入系统,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数额只能在次月从1630.42元变更为1537元。
2013年10月,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年度调整,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增加124元,变更为1661元。2014年2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620元。
因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于2014年1月再次进行年度调整,每月增加180.05元,变更为1841.05元,被告于2014年3月一次性向原告补发其2014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540.15元。
2015年1月,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再次进行年度调整,增加205.05元,变更为2046.1元,被告于2015年5月一次性向原告补发其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1025.25元。
2016年1月,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再次进行年度调整,但因调整方案至2016年9月1日仍未出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2015年度标准2046.1元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就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1974年12月,缴费年限31.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62个月,核定每月待遇为153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按照该表核定的1537元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以该数额为基础进行年度调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1630.42元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以1630.42元为基础进行年度调整,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8月起漏发养老保险待遇4137.66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道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道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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