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道县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4号
原告:卢道县,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佑林,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市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鹰,“市社保局”始兴分局养老事业待遇核发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道县诉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养老金调整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道县及委托代理人李佑林,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鹰、冯水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据原告了解,同为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始兴县林业局职工的刘传雄,2016年1月起每月增加了退休工资142,1月29日还得到一次性补发的退休工资4200元。但是,直至2016年2月,原告的退休工资仍按2015年12月的标准发放。2016年2月4日,原告曾找到始兴办事处的杨副局长反映该事,但杨副局长至今未予答复。2016年3月2日,原告向社保局下属的始兴分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养老金数额,补发养老金,但始兴分局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承诺下个月为原告解决,但时至今日,始兴分局仍未为原告调整养老金,也未被发相关退休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的退休工资标准由2015年12月的2046.1元,自2016年1月起调整为约2188.1元,并一次性补发退休工资及利息约42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书。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我市2015年12月己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的有关规定调整视同缴费账户利率计算办法,2016年1月起按重核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但全市尚有部分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因社保系统上信息有变动等情形,造成无法直接调整。由于此次调整视同缴费帐户利率是项新的业务,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数据量大、且无例可循,本着对退休人员负责,确保调整金额的准确性,针对此类人群市人社局信息中心采取分批核查,核查一批,发放一批,对能准确确定信息的先调整,对尚存疑难的经研究后解决,己逐批解决了大部分退休人员调整问题,目前此项工作尚在紧锣密鼓开展中,原告也属于此次调整人群,答辩人也多次与市人社信息中心沟通协调,但由于原告情况较特殊,市人社信息中心也一直在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原告心情答辩人也十分理解,答辩人下属始兴分局也多次对原告作出详细解释,以求理解,现市人社信息中心正针对存留人员加以研究,争取早日拿出解决办法,尽快完成视同缴费帐户利率调整工作,将待遇早日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综上所述,在原告视同缴费帐户利率调整一事上,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证据:分批核查名单。
2、法律依据:《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原同事刘传雄的养老保险待遇自2016年1月起每月增加142元,且在2016年1月29日还一次性补发待遇4200元。而其本人的养老保险待遇直至2016年2月仍按2015年12月的标准发放,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市社保局”下属始兴分局相关部门咨询情况,因未获答复,又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我是原始兴县林业局职工卢道县,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底退休工资标准是2046.10元整。据我所了解,同为原始兴县林业局职工的刘传雄,同为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月28日每月增加养老金约142元,29日还一次性补发养老金4200多元。但直到2016年2月我的养老金仍按2015年12月的标准发放,2016年2月4日,我曾找到贵局杨副局长反映过此事,但至今仍无答复,也未补发相关养老金。综上所述,现正式向贵局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落实解决,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明确答复。特此申请。”并持该申请向被告“市社保局”下属始兴分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被告“市社保局”下属始兴分局相关领导口头对原告作出答复,但没有收取原告该申请。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调整养老保险标准,一次性补发养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的规定,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服务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对其养老保险金的年度调整及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利率的补发问题多次向被告“市社保局”下属始兴分局的相关部门、相关领导提出申请事项,属对社会保险提出的咨询,被告“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原告所提的事项作出答复。现被告“市社保局”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法定的答复义务,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工资标准由2015年12月的2046.1元,自2016年1月起调整为2188.1元,并一次性补发退休工资及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养老保险金调整标准、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利率仍需被告审查后确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卢道县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卢道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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