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中的忠诚协议

作者:谷海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0  浏览次数:122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婚姻家庭在很久以前被当作一种神圣的制度,每个人都向往着一段美好的婚姻。但随着我国现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开放,婚姻家庭观念也不断发生变化。在现在的婚姻中不断的出现各种新问题,重婚、通奸、“包二奶”、婚外情等。从而导致现在的婚姻中不断的出现各种忠实协议,这些忠实协议通常用于防止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出轨的行为,也表达了人们对稳定婚姻家庭的追求。

   一、忠诚协议概述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

所谓的婚姻中的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自愿对夫妻双方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协议的签订是以夫妻双方的平等自愿原则为前提;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以及约束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若一方违反该约定将会承担婚内分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更严重的会直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内忠诚协议中通常都会涉及到忠实义务,即婚姻存续期间内的配偶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于对方,避免发生同婚外第三者发生感情纠纷或者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属于道德范围内的义务,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但是在200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中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该条法律的颁布实施表明我国正式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今后婚内出轨的行为不仅将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

   (二)忠诚协议的性质

    正如上文所述,婚内的忠实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内容往往具有复合性,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等附属权利是以离婚关系解除为前提。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婚内忠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若忠诚协议中约定有离婚的内容,但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忠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比较特殊的。

    婚内忠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其部分附随内容不产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的内容可以生效。就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无法实现对另一方的赔偿。此为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

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三)忠诚协议的分类

     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双方生活,明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权利义务,禁止发生婚内的不忠行为,维护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和配偶一方的正当权利。随着大量的忠诚协议的出现,根据婚内忠诚协议的内容,我们大致可以将婚内忠诚协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外遇赔偿型

这类忠诚协议通常是在夫妻一方已经婚内出轨或者多次出轨后,另一方会要求作出承诺,规定夫妻双方必须相互忠实于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或者婚外性行为。如果一方违反约定,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或者直接导致离婚的后果。通常这类忠诚协议都是单务合同,即协议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履行义务。

2、爱情基金型

这类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定期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双方共同的爱情基金。若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如有一方未按约定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则违反忠实义务一方自愿放弃爱情基金内的份额,无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

3、剥夺权利型

这类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感情不忠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将剥夺其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或监护权。实际上,这类忠诚协议是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合法的探视权、监护权等。如果未遵守夫妻忠实义务一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能完全依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4、空床赔偿型

    这类忠诚协议一般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非因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夫妻分开居住时,夫妻双方应当居住生活在一起,履行夫妻间的应尽的义务。若一方经常夜不归宿或不履行夫妻间应履行的义务时,则按照时间或者次数的标准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费用作为补偿。

    5、人身伤害型

这类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若发生感情不忠的行为,就对不忠一方自身的身体加以物理性伤害,通俗的讲称为自残。这类忠诚协议通常发生在年纪较轻、精神不正常或情绪较为激进的夫妻间,易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签订该忠诚协议的另一方往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四)忠诚协议与《婚姻法》规定与原则的关系

家庭关系的核心就是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将忠实义务从道德调整范畴上升到法律调整范畴。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促进双方平等,相互尊重,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发展。明显《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而通过“空床费”协议的约定,正好可以把维护婚姻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更具体的体现出来,完全是符合了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再者,婚姻中许多人都认为这些义务是道德义务,所以很容易对这些义务失去自我约束力。而通过忠诚协议的约定,正好可以把这些原本隐性的道德义务明显化,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约束力,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对维系这婚姻关系也是具有非常好的积极作用的。

有一些反对者则认为,若是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很多都会在婚前或者婚后去缔结这样的一个协议。这样也会导致原本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婚姻发生变质,婚姻也会变成买卖交易上的讨价还价。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太过于牵强。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靠一份份真实的各类合同去建立去完善,那种例如熟人间借款不好意思打欠条,夫妻婚前不好意思约定财产等行为是落后的人情社会的思维,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在婚姻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建立这样一种意识:正是有了这一纸协议,原有的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更加可靠。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婚姻的观点也越发的不同,婚外诱惑也日益增多,导致婚姻关系极为脆弱。如果一味的强调婚姻只是建立在单纯的爱情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花,只会让无过错一方所承受的伤害更大,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也毫无益处。

   二、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通过上文中对于婚内忠诚协议的基本分类可知,忠诚协议主要是对婚内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和人身权的一种再分配,当夫妻一方的违反忠实义务时,另外一方要作出财产的补偿、赔偿或者丧失某些人身权利。其内容一般有三种: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忠诚为义务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协议。

目前国内绝大多数的夫妻实行的都是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是混同的,无法区分个人财产。当忠诚协议一方违约时,用夫妻共同财产赔付给另外一方是没有意义的,这相当于用遵守忠实义务方的财产给付给遵守忠实义务方。如果要实现婚内夫妻财产的再分配只有三种方法:第一是夫妻双方已经书面有约定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第二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从对方分得的个人财产中取得补偿金或赔偿金;第三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于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法条赋予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内财产所有制,若夫妻间约定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那么夫或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就不会存在或者存在少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如果夫妻间约定忠诚协议,当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内容时就可以用自己的个人财产给付给对方作为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所有制只有用夫或妻个人财产或者在离婚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开来不再混同在一起时可以用夫或妻个人财产用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虽然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有对婚内夫妻一方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比较难区分和取得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还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确认夫妻个人财产。

忠诚协议中关于人身权利部分的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其他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例如忠诚协议中对夫妻双方共同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教育权等问题,只要夫妻一方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凭借忠诚协议的约定剥夺忠诚协议一方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二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在他的《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一文中的观点是:“法律将自愿作为私人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是因为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推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非常足够的理智,但是“忠诚协议”的标的是夫妻间的感情生活,而其订立通常都缺乏足够的理性基础。并且用金钱来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社会观念中的进一步贬值”。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晓芳在《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中提出了不一样的意见:“只要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该协议就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相应的保护”。根据吴法官的观点,可以分析出忠实协议是一种在法律层面上应该被保护的协议。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主流意见有两种说法:一为肯定说;二为否定说。

  (一)忠诚协议的效力肯定说

    1、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条已经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作出了规定,使忠实义务升华到了法律的层面。事实上,婚姻的本质在于夫妻的相互忠诚。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忠实的一方要在夫妻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且必须满足《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才能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忠诚协议正好补充了这一块法律的空缺,可以预防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行为,维护履行忠实义务方的合法权利。《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也是对夫妻的忠实义务进行保护,在没有发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要求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忠实协议可以约束缔约方的行为,履行应有的忠实义务,促进家庭的稳定、婚姻的和谐,因此是忠实协议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2、忠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但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

婚内忠诚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同,但是其性质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更不能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内忠诚协议显然不适用于《合同法》,所以我们不应该在分析婚内忠诚协议效力的时候用类似于“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忠诚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等《合同法》上的概念,那往往使我们南辕北辙。忠诚协议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同样作为契约,《合同法》明文规定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忠诚协议与民商事中规定的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然可以认定有效,予以适用。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否定说

    1、夫妻忠实属于道德范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1)夫妻忠实是道德范畴,法律不得对其调整。2)夫妻忠实问题属于私人契约,法律不得随意干涉。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3)如果我国立法将夫妻忠实义务提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对于提高婚姻的质量是毫无意义的。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进行约束的协议,而赞成此类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既然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是法律不能对其干涉调整的,所以对于该协议也不应该支持。毕竟对于人们的思想、感情和性,是不受法律的调整的,既然法律不得调整,忠诚协议的效力自然也不能得到支持和适用。

    2、人身权是法定权利,不能以约定的形式对其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保障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通过忠诚协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因为人身权不可约定,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根据忠诚协议概念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针对夫妻单方或双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协议,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公民与婚外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法律不得越界去限制道德范围内的事情,因此忠诚协议是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3、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

有部分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来确定赔偿金数额,所以不能由当事人凭借想象事先确定。在忠诚协议中,一般会规定不忠行为的价值,双方明确约定若是任何一方有不忠实的行为,则不忠实方需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这类似于一种没有法定标准的漫天要价行为,而且通常约定协议的一方常常是在被捉奸或其他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数额并不是双方一致的真实的表达。如果任由忠诚协议的约定进行裁判将会损害公平原则,与基本的法理相违背。

   (三)笔者的观点和理由

笔者认为,在否定派的观点中,均是值得商榷的。

1、对于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法律不得以忠诚协议的形式对其干预的观点,其实在2001年夫妻忠实义务以法律的形式被确立后,该义务已经作为法定的义务,成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已然过时。

2、部分学者认为忠诚协议侵害了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认为有了忠诚协议就等于限制了对方的行为。虽说忠诚协议是为了预防婚外恋等行为的出现,但是也不能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完全是对该类协议的曲解。忠诚协议限制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不忠实行为,并不是观点中所说的《宪法》意义上的人身自由权。公民一旦进入婚姻,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限制,这样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当事人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限制这种不忠实行为完全是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3、对于损害赔偿金额实现确定是与基本法律相违背,而忠诚协议的规定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婚姻存续状态中,不忠实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一般是精神上的损害,如伤心、失落、孤独、悲愤、失眠等。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更是难以确定数额,因此夫妻双方对赔偿数额事先加以约定并无不妥。但是所确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数额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畸高。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调低或调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数额,利于达到公平合理的状态。

    三、忠诚协议的司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曾某通过征婚认识到同样是离异的贾某,然后两人登记结婚。因为双方都是再婚,为了慎重起见,他们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则背叛方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共30万元。协议签订不久后,贾某发现曾某有了婚外情,这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破裂。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贾某以曾某曾经违反夫妻的忠诚协议为由,请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曾某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是夫妻,夫妻感情也不错。但从2000年7月起,丈夫熊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理由不回家居住,妻子刘某开始对丈夫熊某在外交往起了怀疑。于是二人开始约定:如果丈夫熊某在凌晨零点至清晨7点夜不归宿,则需要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不久,丈夫熊某因为夜不归宿给妻子刘某打了第一张欠条,并如约支付了700元“空床费”。紧接着又打了数张欠条,共计4000多元。2004年3月,妻子刘某以遭遇丈夫熊某家庭暴力和熊某有外遇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熊某离婚,并请求被告熊某赔偿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等等各种费用合计36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及“空床费”4000多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被告外遇和家庭暴力请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提出的“空床费”合计4000元人民币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对判决不服,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同一件事。认为“空床费”是丈夫熊某为自己夜不归宿而应该付出的代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她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提出的赔偿。所以“空床费”和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诉求。前者是违反约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违反法定义务导致自己精神痛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空床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忠诚协议作出的裁判是不大相同的,各地法院对忠诚协议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二)忠诚协议的现实价值

    1、忠诚协议是对配偶权中的同居权、忠实权的具体化

同居权和忠实权是配偶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但现行法律对该两项权利规定得不明确,导致现实婚姻生活中被侵权方难以通过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且获得损害赔偿。《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该条文对同居权定义很模糊,“分居”并不是婚姻的正常状态,若夫妻双方无正当理由,分居满2年的,视为感情已破裂,法院可根据此判决离婚。由此可知,同居权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推知,并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示规定。所以,同居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保护。《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这似乎对忠实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并无明确说明此处的忠实义务只是指“贞操义务”还是有更为广泛的内涵。因为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婚姻中的当事人的这些相关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一致协商,签订了忠诚协议,这无疑是对婚姻中的同居权、忠实权的内涵进一步具体化,同时也让这两种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2、忠诚协议符合人们对完整婚姻的追求

缔结婚姻往往是婚姻双方身份关系的进一步追求,期望实现完整的婚姻。例如上文中提及的“空床费”协议的出现,正是印证了人们对完整婚姻的不懈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通过对司法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婚姻制度进行考察,配偶权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和明确,婚姻中的忠实权、同居权和抚养权等权利成为了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这些权利的出现和设置,表明了法律对人们内心对完整婚姻的期待和追求的认可。、但这些法律只是概括规定了一般性原则,较为笼统。法律的规定难以满足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这是法律本身的规律所决定的。而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实现个人的需求就成为了自然的选择,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婚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这些协议只要没有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原则,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

    3、忠诚协议可以弥补《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夫妻中有任何一方有上述侵权行为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只有在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下,夫妻双方中被侵权方才可能要求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婚姻关系里无过错方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远远多于这四种形式。如果只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在离婚的时候请求赔偿,这样是很不合理的。举个例子,婚姻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一方行为出轨但又未达到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对于这种不忠的行为,现行的法律却没有为受害方提供合理的法律救济。

此外,现行的法律只是规定了离婚的时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却没有制定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则。如果赔偿数额太低则不会让侵权方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致使其认为即使自己对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视作虚无也是无关紧要的。如果赔偿数额畸高,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双方为了维护这种义务同时防止关系破裂而自己的损失无法得到满意的赔偿而去自愿协商签订这忠诚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刚好弥补了现行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