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孙倩倩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682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腐败行为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境的趋势,加强反腐的国际交流合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共识。反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严厉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需要,对于反腐国际合作,我国政府一直都在积极参与,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基础上也要认识到还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需要讨论和改进,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国际的刑事合作。

关键词:反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问题

 

长期以来,腐败问题危害着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已经成为全球的公害。随着当今的通讯、交通和科技日新月异,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愈加密切,公民之间的跨国流动也愈加频繁,利用发达的国际通讯和便捷的交通网络实施的跨国(境)腐败犯罪也越来越多。面对日益严峻的形势,加强和完善国际反腐合作已经刻不容缓。但是,跨国(境)犯罪使得对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追赃及惩处都面临许多困难,各国依靠自己国家的力量难以打击跨国(境)腐败犯罪。因此,各国必须联起手来,共同努力,通过真诚、扎实的地区性和国际性合作,有效遏制腐败犯罪。

1 我国反腐国际合作总体形势及困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腐败行为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境的趋势,加强反腐的国际交流合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共识。反腐国际合作是严厉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需要,对于反腐国际合作,我国政府一直都在积极参与。2005年,我国就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积极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并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起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机制,国(境)外缉捕追逃、防逃、涉案资产返还等工作也都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中共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察部已与8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机构开展了友好交往,与6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106 项各类司法协助条约。而据2010 年公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作为打击腐败的主要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与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签署了检察合作协议;公安部与44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建立了6524小时联络热线,同59 个国家和地区的内政警察部门签署了213份合作文件,这些都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反腐国际合作的高度重视。

2014年以来,针对贪官外逃的问题,中央纪委以及相关部门采取种种措施予以加强。比如20141月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明确要求,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中央纪委监察部在20143月整合成立了国际合作局,明确了加强国际合作、切断贪官外逃之路的思路;公安部最近开展的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猎狐行动”已经追回102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将成立国际追逃追赃和违法所得没收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这说明在中央纪委的协调组织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人民银行等多部门都将打击外逃贪官提上新的高度,境外不再是贪官的“避罪天堂”。[1]

尽管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种种问题与不足之处:

(一)我国实际证据规则与他国存在加大差异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制度、文化习俗等存在着差异甚至差异较大,所以各国在法律制度设置方面也就不尽相同。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也与其他国家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我国反腐败法治中一贯采用重刑主义,而一些发达国家对犯罪(包括腐败犯罪) 采取的政策体现在法律上是:刑事责任设置严密,犯罪难逃法网;一旦入罪则刑罚并不很重。特别是我国刑法典中对贪污贿赂犯罪还配置有死刑,而死刑犯不引渡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就成为我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腐败罪犯的引渡或者遣返方面的主要障碍。根据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一半以上的中国外逃贪官都集中在美国,还有很多外逃贪官分别在加、澳、英、法、德、荷等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中迄今只有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与我国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我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腐败罪犯的引渡或者遣返方面的障碍,还有西方国家对我国刑事法治状况的不了解、不信任等。另外,两个国家签署引渡条约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两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也是大体相同或相近的。显然,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律在犯罪构成和处罚上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中外反腐败刑事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差异,或者说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方面的不足,便成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产生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些问题中,不容忽视的是我国非法证据现象严重,尤其是存在非法手段方法取得证据及违反程序规定取得证据等行为。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一致,有些要求比较严,有些比较松,要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国际合作必须要解决证据问题。

(二)资产追回困难

有些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潜逃出境或者将赃款转移境外,追回转移到国外的非法资产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资产追回机制分为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至另一缔约国,在另一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将其追回的机制。该机制无需经过被请求国的没收程序,而是由被请求国直接确认请求国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请求国作出补偿或损害赔偿。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国的资产追回方式。如今我国追回腐败资产面临着如下一些障碍:

1.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请求国很难按照被请求国对证据的要求收集并提供证据。

2.在寻找非法资金和确保将其返还方面,最为重要的一项障碍就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缺乏能力。追回腐败行为中转移的资产的过程极为复杂,因此需要一流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工作,例如进行财务调查,就需要充分了解资产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国目前具有此类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很少,加之这些人才也不可能立即培养出来,所以只能寻求国外专家的帮助,如聘请国外法律专家和财会专家,但由此产生的费用极高。

3.全球金融系统和信息技术给贪官迅速地以各种复杂的手段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并避免被追踪提供了机会。现在大量的洗钱技术被开发出来,所贪污的大量资产使贪官们有能力雇用洗钱高手帮他们隐匿资产。

4.请求和获得国外法律协助的过程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许多情况下,使犯罪分子在扣押请求被实施之前进一步转移他们的资产。国际社会用迅速“冻结”措施进行应对,阻止非法所得的进一步转移,但仍有一些基本问题尚待解决,例如,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反腐败的工作机构迅速协调各国的反腐败工作。

5.资产所在地国家法律上的要求也会给资产追回带来困难。尽管有些国家允许在资产所在地进行没收,但许多国家仍然要求必须有已生效判决才能没收。而有些案件中,由于贪官已死或无法找到,或者他已经取得某种豁免的保证,这些资产根本无法追回。[2]

在我国反腐国际合作中,存在如此多的障碍,更加需要斟酌我国反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追回腐败资产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是采用何种诉讼途径才能更好的追回腐败资产。

(三)我国反腐败法治中人权保障明显不足

我国当前的反腐败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侵犯人权的现象,这方面除常有非办案机关介入刑事查处并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问题外,一般认为,最常见的问题是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对行为人本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未予应有保障等。另外,也存在着将反腐败法治工作政治化、行政化的现象,这样做虽然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不仅会侵犯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和民主。同时也难免使国际社会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产生疑虑,从而影响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合作。

在我国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也还存在问题。如对作为控方重要证人的行贿人,在被指控的受贿人要求与其庭上质证时,司法机关时常不予配合,并且往往是在行贿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对这种指控加以认定。我国执政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文件中明文要求反腐败工作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现象,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但这样不完备的程序就往往难以防止诬告陷害现象的发生。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特别是国际合作领域遇到的种种困难,其中部分原因就是由于国际社会对中国刑事法治之人权保障功能的怀疑所致。[3]

2 我国反腐国际合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取证时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腐败案件查处中取证方面的国际合作适用被请求国法律,也就是说适用取证地的法律。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各国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影响可能会很大,这是因为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一致,有些要求比较严,有些比较松。一般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比较严格,特别是美国、加拿大,以及一些西欧国家,而腐败分子通常也把这些国家作为潜逃和躲藏的目的地。因此,研究这些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追查腐败分子和非法所得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因非法取证权利受侵害的人可以对刑事司法中,特别是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法院排除有关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各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它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涉及大量侦查、取证的行为,所以也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的刑事司法中,如果发生了非法取证的情况,国内法院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请求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果请求国根据这些证据请求另一个国家给予刑事司法协助,那么,被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权利的人就可能要求被请求国以非法取证不能采纳为由拒绝提供有关协助;另一种情况是,被请求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当有关证据交到请求国之后,当事人可能要求排除有关证据。第二种情况在我国的国际合作中比较少见。[4]

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合作的请求,通常需要提供一些有关腐败案件的信息或证据,以便被请求国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果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被请求国可能不支持或不批准这种协助或可能不同意将被关押的人交给另一个存在刑讯逼供之类的非法取证现象的国家去作证,被调查人也可能以在本国可能遭到非法取证的侵害为由而拒绝回国提供合作。

我国有不少涉嫌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将腐败犯罪所得转移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或者为了避免惩罚而逃跑到国外,追回这些犯罪所得和抓捕这些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取证和审判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顺利进行这些工作就需要与腐败犯罪嫌疑人或赃款、赃物藏匿的国家进行司法合作。这些国家的有关部门可能要求我国提供这些腐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或进行搜查、扣押的法律批准手续。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批准手续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进行反腐败国际合作,牵涉到不止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很有必要研究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有关国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才能顺利地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被请求国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对取证和采纳证据可能产生极大影响,这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被请求国的取证行为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它对侦查和取证工作产生很大影响。在美国这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严格的国家,侦查和取证行为必须考虑到将来法庭对证据的态度,所以,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侦查和取证部门的一种习惯。虽然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在被请求国所取得的证据将来可能并不是在被请求国法庭审判中使用,而是在请求国法庭审判中使用,但是由于被请求国的侦查取证部门必须遵守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有关侦查取证的规定,不太可能因为该证据将来不在本国使用而改变取证的方法,甚至采取非法的方式为外国取证。所以,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请求国应当预先了解被请求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的影响,准备好被请求国取证时所需要的材料,避免提出被请求国不能进行的非法取证的行为,这样才能不耽误侦查案件和取证的时间,并使双方的合作愉快。举例而言,如果中国的腐败分子逃到美国或加拿大等国,并在这些国家接受审讯或审判,这些国家可能要求中国协助取证。中国的取证行为应当注意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否则有可能被排除而不能使用。

第二,在被请求国所取得的证据受到请求国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如果在被请求国取证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被请求国承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该国是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则不应当允许这样取证;如果请求国承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使通过国际合作从国外以非法的方式取得了证据,也可能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排除在国外所取得的非法证据。

目前中国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主要是作为请求国要求有关国家合作追捕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和追回资产,因此主要矛盾在第一个方面,即国内取证的行为应当合法,以防止在国外被质疑或排除。但是,各国有不同的司法制度,中国的取证行为不可能完全按照被请求国的司法程序,这就需要中国的取证行为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3 我国反腐国际合作与资产追回所采用的方式

腐败资产追回主要有民事诉讼方式和刑事诉讼方式。在有些国家刑事被告人死亡或缺席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案件不能被起诉或审判,这种情况会有效地阻止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但一般不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甚至会使民事程序更为简单一些。民事诉讼最不利之处在于费用太高,程序复杂,各国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在必要时刻聘请当地的法律顾问在国际反腐合作资产的追回中也很重要。

3.1民事诉讼追回资产

有些案件可以考虑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资产。在这种方式中,民事主张需要有某种形式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可适用物权法或侵权法。如果适用物权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国可以有效地主张自己是资产的合法所有者或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主张它代表资产的合法所有者,并主张这些资产是通过盗窃、欺骗或贪污所得。如果适用侵权法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主张被告由于腐败或暴政造成损害,并因此获利,因而应给予赔偿。

民事诉讼的最大好处在于需要的证明标准比较低,在不允许对财物进行刑事没收的国家,民事案件不需要起诉或刑事定罪就可以获得救济。

3.2 刑事诉讼追回资产

刑事诉讼的方式使调查人员在国内和国际都享有获取信息的特权。起诉机关的调查权力可以使其很容易地克服银行的保密制度并获得冻结资产的命令。但与此同时,进行实际没收和退还给受害者则会更加复杂,因为大多数法律体系仍然要求证明所得的非法来源时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仅根据平衡的盖然性,即优势证据,就可以证明资产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

刑事追回的另一项明显的优势就是成本因素。对请求国而言,刑事追回所需的金融资源较少,因为大多数的调查工作是由被请求国的执法机构来做的。刑事追回明显的不足之处在于,有时必须要满足被请求国国内法严格的要求才能获得他们的合作。被请求国的法院经常要求以起诉或没收为同意冻结资产的前提条件。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只有在刑事诉讼作出最终判决之后,才返回资产。这些诉讼必须符合被请求国正当程序的程序性要求。法院可能会要求证明请求国的诉讼程序符合人权的基本原则。许多请求国发现难以履行这些要求中的部分或全部条件。[5]

3.3以刑民交叉的手段追回腐败资产

随着社会生活的逐渐复杂化以及现代法治的发展,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有了再接近的趋势,两者的融合交叉不可避免,因为“两者毕竟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发挥着各自控制社会的功能,将他们绝对区分也是非常困难的”。在追回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中,刑事手段一向为各国所重视,希望通过刑事法特有的严厉手段,有效预防与惩治腐败犯罪。但是,受害国不一定必须依靠刑事司法协助,即通过请求另一国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没收犯罪非法所得的途径,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资产。具体而言,原告(通常是被害人或其代表人)通过向具有实际管辖权的境内外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侵权之诉等民事诉讼请求,由法院作出原告对被告非法转移出境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判决,或认定非法占有者(通常是逃出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侵权并被判令赔偿或返还,或者接受相关人的民事授权,通过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申请外国司法机关执行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方式追回资产。当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非刑事机制特别是民事手段日益显现其重要性,该种手段以侵权法中的民事权利为法律根据,其便利之处在于所要求的举证责任较低,如果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潜逃,亦不影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6]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3条第1 款就规定“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这说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刑事司法领域,与腐败有关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都可以进行国际合作,这些措施和方式可以交叉或同时进行,互不影响和排斥。很多国家正在试图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创建一种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非法资产的制度。例如,英国颁布的《2002年犯罪收益法》专门规定了民事追缴制度,实行人和物在处理上的分离,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不受对犯罪人的司法管辖和审判的影响,如果刑事诉讼因某些原因无法进行或者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虽然刑事诉讼难以成功,但有关的民事程序却可以胜诉,英国的资产追缴局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冻结令和追缴令,对被认定属于犯罪收益的资产予以没收。我国在此方面也有较多的制度资源可资利用,比如,我国是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和1970 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的成员国,与很多国家签订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在参与反腐败民事国际司法协助方面有广阔的空间。在追赃工作中,除依照国际公约、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反洗钱等途径外,应特别注意境外民事诉讼途径。而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并赋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且,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享有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获得这类财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在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就被告人侵权给他造成的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如果被害人无法确定,国家可以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輥輴訛据此,各国应积极建议本国受害单位在赃款所在国依照当地法律提起诉讼,并予以指导和帮助,积极追回赃款赃物,赃款所在国政府亦应依法予以协助。值得注意的是,特定情况下国家因其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在另一国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为此,请求国可以将追讨腐败资产的各项权利转让给一个非国有的独立基金会或者实体,由后者作为腐败资产的追讨者直接参与被请求国的司法程序。通过“法人手段”作为诉请人或原告,向被请求国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参与国外民事诉讼。在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法。当然,由于各国民事法律的差异更大且程序复杂,通过民事手段追赃通常要聘请当地的律师,这需要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和资金。

4 我国反腐国际合作与正当法律程序

人权保障应当是当代刑事法治的一个永恒主题。反腐败刑事法治也必须注重保障人权。这也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以及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特别是国际合作领域遇到的种种困难,其中部分原因就是由于国际社会对中国刑事法治之人权保障功能的怀疑所致。为此,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本要求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公正文明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并重,使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建立在一个坚实的根基之上。[7]

“正当法律程序”或称“正当程序”,是指保证司法活动公正性保护刑事活动涉及的每一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免受非法干涉的一系列规则。它要求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力的部门在对个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本身必须是正当的和合理的。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及它所包含的一些因素在西方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并且已经为联合国制定的法律文书所采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指出:“承认在刑事诉讼和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关于财产权的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利于追捕腐败分子和追回腐败所得。在追捕逃跑到国外的腐败分子的过程中,腐败分子本人可能会以回国以后得到不公正审判待遇为借口请求外国给予庇护,企图逃避回国受审;一些国家也可能以请求国的司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某些因素提出疑问或条件,这无疑增加了追捕腐败分子的难度。我国要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遵守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义务,不仅要在有关法律中采纳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也要在实践中落实刑事正当法律程序。根据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和人权国际法律文件以及参照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分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可以体现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很多内容,其中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人身自由必须具有正当法律程序;(2)无罪推定与不强迫自证其罪;(3)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4)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5)被告人出庭和辩护的权利;(6)诉讼迅速和公开审判权;(7)与证人对质的权利;(8)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9)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有关正当程序的内容与国际通行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2003年12 月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承认正当法律程序,为了落实这项承诺,也为了刑事司法的国际合作,有必要确立中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虽然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同,给反腐败国际合作带来困难,但各国都承认正当法律程序,所以,我国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将使我国与外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在同等的原则下进行,必将减少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困难,增加合作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国际合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20-32.

[2] 赵燕.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刑事合作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3] 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第1-17.

[4] 刘树忠.我国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完善[D].湖南师范大学,2014

[5] 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论纲[J].江海学刊,2009年第1期,第149-155.

[6] 何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2

[7] 杜邈.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趋势[J].法治研究,2012年第12期,第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