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谦益与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101号
原告:张谦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燕,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
原告张谦益与被告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谦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后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卢红燕以从事酒代理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的利息为3分利息。2015年7月18日,卢红燕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就2015年7月9日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条。2015年11月27日,卢红燕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除需承担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三笔款项共7万元。从去年12月起,被告就拒绝还款。因此,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卢红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情况如下:1、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定,如未如期偿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应承担债权人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7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乙方以韶关西河群康路16号房产权或租金作抵押。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除需承担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3、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定,如未如期偿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应承担债权人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6日的油费发票500元及2016年6月4日-5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382元,以证实因本次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5年7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7%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2015年11月27日的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在《借条》中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2015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元。同样在该笔借款中对于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被告在其中两张《借条》中已明确自愿承担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现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该笔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差旅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张票据并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有关,但鉴于原告从深圳来韶关处理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红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谦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30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红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谦益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卢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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