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文与廖一峰,严小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步云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391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32

 

原告:李志文,男,19982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一峰,男,197112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严小松,男,19772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

负责人:丁建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江西省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省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文与被告廖一峰、严小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被告廖一峰、严小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0元(100/×70天)。被告无异议。

2、营养费

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3、护理费

2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

4、伤残赔偿金

60385.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

5、交通费

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

6、后续治疗费

1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

7、误工费

23466.7元(106.7/×22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有实际误工情形。

8、鉴定费

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应支付

138352.5元。

其他查明情况:原告于20151110日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志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志文的右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志文本次损伤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第D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作过多论述并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争议的赔偿项目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并致残,按照医嘱须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最长不超过90日,参照韶关地区的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与广州市全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2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伤残鉴定花费了2000元鉴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5585.8元,相关责任人应对此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赣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2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项由被告廖一峰予以承担。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585.8元,未超出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小松还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廖一峰承担的20000元赔偿款项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廖一峰还应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给原告李志文。被告严小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严小松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B×××××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93585.8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李志文;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B×××××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20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李志文;

三、被告廖一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李志文;

四、驳回原告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李志文负担134元,被告廖一峰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