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保全申请引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法院应如何认定损害结果呢?是否申请人败诉即意味着是错误保全?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武江法院近日审结的案例来深入了解一下,法院如何认定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
2017年,绿化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绿化公司诉至武江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武江法院经审理判令建筑公司向绿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武江法院依绿化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2021年,建筑公司以绿化公司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绿化公司名下的的财产。某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绿化公司名下财产。之后,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县人民法院之后对绿化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
现绿化公司持一份《借据》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其因账户被查封无资金周转遂向第三人进行借款,为此支付了借款利息,要求建筑公司予以赔偿。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三是前述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绿化公司是否确有损失,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绿化公司是否确有损失的问题,绿化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来源,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更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对绿化公司关于其存在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建筑公司起诉绿化公司一案虽然败诉,但由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以防止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进行为目的,故若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财产保全申请才属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本案中,建筑公司因与绿化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绿化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建筑公司则以绿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化公司赔偿损失,系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一致,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绿化公司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必然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某县人民法院支持而得出其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因此,武江法院最终不予支持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业已生效。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申请人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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