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合法债权,简化司法保全担保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险费率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单保函。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金额;
(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四)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三条 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出具的书面保单保函,应当由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或者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司法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但其注册资本总和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法院将不再接受其保单保函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八条 本意见所称的司法保全包括诉前、诉中及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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