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惠琳,邹露霆与唐权芳,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177号
原告:曾惠琳,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邹露霆,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唐权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小玲,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曾惠琳、邹露霆与被告唐权芳、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琳、邹露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权芳、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惠琳、邹露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其中原告邹露霆转账50000元给被告唐权芳,原告曾惠琳转账60000元及现金20000元给被告唐权芳。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同时,两被告以唐权芳名下的浈江区东堤中路华信楼A幢704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5年11月25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62685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唐权芳、王小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其中原告邹露霆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唐权芳50000元,原告曾惠琳在2015年11月22日从其丈夫游志球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唐权芳60000元及另外支付现金20000元。两被告遂在2015年11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注明借到曾惠琳、邹露霆现金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止。之后,被告唐权芳在2015年11月24日将其所有的北江区(现浈××区)东堤中路××房(产权证号38××11)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两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62685号。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曾惠琳、邹露霆借款人民币合计1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曾惠琳、邹露霆要求被告唐权芳、王小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对位于韶关市××区(现浈××区)东堤中路××房(产权证号38××11)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两原告为确保本案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唐权芳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金额应限于房屋抵押登记设定的债权数额130000元内。
被告唐权芳、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权芳、王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惠琳、邹露霆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曾惠琳、邹露霆对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堤中路华信楼A幢704房(产权证号38××11)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设定的债权数额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唐权芳、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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