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艳芬与韶关市新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2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14

原告:蔡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百华。

被告:韶关市新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君,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恒,该单位职员。

原告蔡艳芬因在使用其租用的由被告韶关市新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鹏公司)提供的车位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展鹏公司:1、返还其支付的20164月至20167月租金1400元;2、支付1000元违约金;3、赔偿医疗费246.2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3474元共计3734元;4、向原告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10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百华,被告新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展鹏公司承租了韶关市武江区香槟小城的地下车库用于出租经营。2016227日,原告蔡艳芬以350/月的价格向被告新展鹏租用了该小区地下车库的286号车位,后因该车位顶部存在渗水问题,双方遂协商自201641日起将租用的标的车位调整到该车库251号车位。该车位靠近墙体一端建有沙井,该沙井上方系用平均等宽并排平行铁条焊制而成的铁栅栏覆盖,而其中一条铁条缺失形成一条较大空隙(近8厘米)。2016729日上午8时许,原告蔡艳芬前往251号车位取车,当其步行至汽车后备箱取用物品之时,其右脚从铁栅栏空隙处陷下,导致原告蔡艳芬右小腿受伤,原告蔡艳芬遂通过电话向被告新展鹏公司反映,该公司即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并陪同原告蔡艳芬前往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蔡艳芬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局部血肿,建议原告蔡艳芬门诊随诊,全休七天,201687日,原告蔡艳芬再次前往该院诊治该处伤情,该院医嘱注明还需休息七天。原告蔡艳芬为治疗此次伤情共花费医药费246.20元,并支付了14元的打车费用。事后,被告新展鹏公司将涉事沙井铁栅栏进行了维护并张贴了警示标语。原告蔡艳芬与被告新展鹏公司就本次伤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蔡艳芬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蔡艳芬系韶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管理人员,其单位采用绩效工资制度,为不影响其绩效工资,原告蔡艳芬向其工作单位申请用带薪年休假来抵扣两个星期的病假并得到该单位的批准,而被告新展鹏公司则认为,此做法恰恰可以证实原告蔡艳芬并未因此遭受工资损失。根据蔡艳芬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41.94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提示,被告新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恒代表该公司对原告当庭表示了歉意,原告蔡艳芬当庭表示接受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在卷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诊断证明书、相关的收据票据、工资流水清单、单位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车位租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导致原告受伤的沙井铁栅栏属于整个停车场用于排水的公共设施,因此沙井栅栏虽临近原告车位,但并不属于车位本身,即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故本案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本案原告蔡艳芬自201641日起至伤害事件发生之时,获得了车位的使用权也实现了其使用的目的,其以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展鹏公司系停车场的管理方,应确保其管理的场地符合一般的安全使用标准,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现因其管理的场地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注意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明确沙井铁栅栏上方并无灯光照明,即车位停车后其后方(沙井)一般人难以看清,且如被告能够及时排除该沙井的安全隐患,对缺失的一根铁条予以补实,即使照明不佳亦不会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对本案伤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蔡艳芬因本次伤害事件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

项目、数额

本院

支持数额

  

医疗费246.2

246.20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

交通费14

14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误工费3474

 

 

 

1500

按照医嘱,原告因伤需全休14天,虽然原告使用带薪年休假代替病假,实际工资数额未予减少,但原告的带薪年休假本身作为原告所享受的假期福利因此无法继续享受,造成的损失是确定及显而易见的,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541.94元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1500元。

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艳芬因本次伤害事件的损失为1760.20元,被告新展鹏公司应对原告蔡艳芬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新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60.20元给原告蔡艳芬;

二、驳回原告蔡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关市新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