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红与苏金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339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苏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在××××年××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因被告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并没有对被告加以了解,只是轻率相信了朋友当时对被告的介绍情况,就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然而在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巨大,彼此之间根本就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为人小气、心胸狭窄又没有担当且好吃懒做,因此婚后双方就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非常淡薄。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基本破裂,原告已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答应与原告离婚,但都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条件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今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跑到原告客户那里将原告的13000元的贷款骗取到手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因此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以致婚后双方根本无法和谐地生活,双方之间基本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都早已经没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时至今日,双方到现在之所以没有办理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条件。由于被告不告而辞,原告现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因而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是好吃懒做之人,外面有很多的业务是被告谈下来的,原告说被告骗走13000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这么多。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赶被告走的。原告品行不端,行为不检,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经常夜不归家。被告的手机与微信一直是通的,原告说的联系不上是不属实的。如果要离婚的话,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婚戒与其他创造的财富价值,需要返还给被告,包括给被告买社保。原、被告是××××年××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当时看到原告可怜,一个人支撑着店铺,所以才结婚的,但是相处后原告还是老样子,被告不能容忍。被告跑业务赚到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而且被告需要给自己的儿子每月300元的伙食费,原告还表现出不乐意。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要补偿被告30000元,并且归还被告所购买的金戒指与钻石戒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方面产生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苏某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及返还金戒指与钻石戒指各一个。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8K金钻石戒指一个(购买价款3122元)、千足金戒指一个(购买价款936元)、三星牌手机两台。三星牌手机两台现均在被告处使用,对于手机的价值,原告称当时购买价格分别为2600元和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台手机的现值,原、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不申请评估鉴定。庭审中,原告王某举证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江区昶源蓄电池店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苏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二人还有其他其所不知情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苏某还提交一份《借据》、两份《借条》主张其为原告店铺进货需要向他人借款共计16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的沟通与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苏某同意解除与原告王某的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财产问题,现原、被告需分割的财产为18K金钻石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个、三星牌手机两台。但双方对于具体的分割方案存在争议,且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原、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结合手机使用存在折旧,现争议财产价值大致相当的客观情况,予以确定18K金钻石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三星牌手机两台归被告苏某所有。至于被告主张双方还有其所不知情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苏某主张存在1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王某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苏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苏某要求原告王某补偿其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考取驾照的5600元培训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且即便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培训费,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持,不存在返还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8K金钻石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三星牌手机两台归被告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恍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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