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英与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253号
原告:郑秀英,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
经营者:李原华。
原告郑秀英与被告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营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32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二种型号的温室减速机20台、底座20个,合计金额2440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先付货款的70%(即17080元,此款已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余下的30%(即7320元)待下次购机时付清,但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又购买了二种型号的温室减速机台5台(机款已付),但上次签好的余下30%(即7320元)的货款却不付,至今已有二年多的时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30%(即7320元)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营中心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法规对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将温室减速机交付给买受人,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73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金源温室大棚配件经营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秀英支付货款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玉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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