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文与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韶关分院,邓玉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53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782

原告:张吉文,男,195882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韶关分院。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70号第四栋601房。

负责人:杨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玉国,男,19728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文与被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韶关分院(以下简称勘察院韶关分院)、邓玉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被告勘察院韶关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直双、被告邓玉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伤等费用256171.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农历元月16日开始为被告分包的邓玉国班组在郴州市神憩乾龙工地操作基础打桩机。2013317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期间被打桩机碰撞受伤住院治疗。2013330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段伤(缺失),出院后需要随时到医院检查,至今还时常伤痛。受伤后,工地负责人邓玉国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受伤后应该支付的费用不做任何安排。原告在20137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找到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不愿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原告于201434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515日,该局作出《先行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遂向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应先由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启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原告又向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几经周折后,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原告受伤工地是在苏仙区行政管辖区域,要求原告向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向苏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同样要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照办,苏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6118日作出(2016)工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工程项目已撤销,无主体,不属于仲裁范围。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经法院鉴定右手拇指指间关节缺失,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00元。合计256171.9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勘察院韶关分院辩称,一、原告向法院主张工伤赔偿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收到郴州市苏仙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本应及时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待法院审理后,再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原告在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行使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伤赔偿,不仅程序违法,也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及法院受理都是违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原告在收到郴州市苏仙区仲裁委于2016118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本应在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6824日才向武江法院起诉,早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就算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起诉也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43月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启动工伤程序后,在相关部门未处理完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违反上述原则。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邓玉国辩称,一、张吉文与答辩人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原告只是答辩人临时叫来郴州市神憩乾龙工地上干活的散工。做一天活算一天钱,不做活也会不扣一天工钱的临时工。二、原告受伤是其过于轻率、自信造成,其自身存在更大的过错。郴州市神憩乾龙工地上每天都有安全员向工地宣讲安全操作教育知识,提示每个干活的散工需要注意的事项,而当天原告操作的钻机也是正常安全的状态,而原告之所以受伤完全是因为当时原告将手放置在根本不允许放置的打杆上,而钻机的掉锤掉下来也是因为原告之前没有将绳卡卡稳。只要原告做好上述任何一点,都不会受伤。三、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也尽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和补偿,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没做任何安排。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安排其入院治疗,并且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衣食住行全部都是被告承担,后续的治疗费也是答辩人凭单支付,完全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安排。原告出院后,答辩人与被告韶关分院也多次找原告协商补偿的事情,是原告不愿意谈,全部交由代理人处理。但其代理人却要20多万元,完全没有任何可以商量的余地。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也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医疗费部分,答辩人也为其垫付了3971.9元。其次,原告在医院的衣食住行,都是由被告付钱,不存在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00元而不是220元,并且其私自计算的9个月停工期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部分,均以6600元也即220/天的报酬来计算,也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317日,原告张吉文在位于湖南省郴州市神憩乾龙工地操作小型打桩机的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事发当天,原告随即被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330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1.9元由被告邓玉国支付。之后,勘查院韶关分院与原告先后于2014314日、2014515日分别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均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并出具了郴人社工伤确[2014]第北02号《先行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郴人社工伤中止[2014]第北04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因该案管辖的问题,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在2015311日仍被告知需先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201618日,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118日作出(2016)工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涉及的工程项目部已撤销,无主体,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20168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张吉文于2016810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816日出具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伤残等级标准,认定其右手损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并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勘查院韶关分院在2011816日就涉案工地与发包方永兴县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由勘察院韶关分院承包该工地神憩二号、三号住宅楼岩土工程带土探岩勘查工程。被告勘察院韶关分院又将部分地质钻探项目分包给了邓玉国,但没有签订分包协议。邓玉国也没有相应的钻探资质。邓卫国之后找到原告操作钻探机。被告邓玉国表示张吉文的报酬是按工作量予以结算,但工作时间及内容不固定,工地有活才做。原告在庭审中对工作报酬是按工作量进行结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仲裁裁决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是否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间;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关于本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告勘查院韶关分院对管辖权有异议,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也应诉答辩,故对于被告勘察院韶关分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间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均未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也未规定具体期间。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并没有进入实体仲裁程序,而只是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的期限,在此种情形下,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2年。现原告在该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

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且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邓玉国作为自然人,在承揽了部分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打钻机的操作,劳动报酬按照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从被告邓玉国处领取报酬,故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至于原告与勘察院韶关分院之间,两者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被告勘察院韶关分院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也不是由该院发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仍坚持主张工伤赔偿,故其与邓玉国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所产生的侵权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吉文要求确认与被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韶关分院、邓玉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