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家彬与王秋荣,郑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519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056

原告:尹家彬,男,196210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王秋荣,男,19561028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

被告:郑金女,女,195610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

原告尹家彬与被告王秋荣、郑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荣、郑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秋荣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整,并于2015108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郑金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98日,被告王秋荣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1230日止。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398日起,每月8日付140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108日。由于被告郑金女是王秋荣的妻子,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金女应对被告王秋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秋荣、郑金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秋荣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秋荣于20139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1230日止。王秋荣还在当天另外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398日起,每月8日支付140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18日。原告还陈述被告之后每月支付14000元直至2015108日。原告遂在本案中明确利息从2015109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另外,原告称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户口本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该户口本签发的时间是在20014月,登记的户主信息为王秋荣,妻子为郑金女。原告另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均为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下塘村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秋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秋荣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荣从201510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从2015109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被告郑金女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郑金女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秋荣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郑金女应对被告王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秋荣、郑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荣、郑金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家彬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109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580元,由被告王秋荣、郑金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