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莎与侯叶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473号
原告:熊莎,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侯叶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陈健,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熊莎与被告侯叶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叶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健对被告侯叶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叶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7700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本金27700元,剩余本金2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拖欠本金20万元,利息115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侯叶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陈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侯叶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277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4日偿还了本金277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侯叶华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注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利息5000元,利息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本金在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加付借条确定的利率水平上50%的逾期利息。除侯叶华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外,被告陈健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担保事项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担保人是保证借款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我担保人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我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无论借款已经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我担保人仍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我担保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出借人有权从我本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或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我本人的财产,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之后,原告自认被告侯叶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熊莎表示因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限度,因此两个月多支付的2000元利息,用于抵扣被告之后应支付的20天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侯叶华对原告熊莎的上述陈述均予以确认,并表示本案涉及的款项未包括在刑事认定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叶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侯叶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熊莎要求被告侯叶华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健作为保证人,已自愿确认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陈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健对被告侯叶华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2.5元,由原告熊莎负担1612.5元,被告侯叶华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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