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 放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64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609

原告:王义忠,男,19781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秀,女,19771213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王义忠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

主要负责人:黄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义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5996.85元(诉讼中变更为6096.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6172330分许,原告妻子郑金秀驾驶粤F×××××号小客车从马坝镇矮石路月亮湾KTV对面的停车场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同方向驶来由曹志威驾驶搭载陈文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志威、陈文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曹志威、陈文龙的住院医疗费、摩托车停车费、拯救费共计17270.8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1274元,余款5996.85元(诉讼中变更为6096.85元)没有支付。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因此,被告应赔偿其余款项。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5996.8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4270元,而不是5996.85元。第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已认定原告为主责,对方摩托车为次责。我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履行了赔偿责任,承担了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对方摩托车承担。请求法院将交警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采纳。第三,对原告提出的停车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26条的规定,检测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收集证据需要扣押机动车,因此产生的车辆停车费和技术鉴定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点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点的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原告已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给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提供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82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单号分别为6300908012015000051663009080820150000154,保险期间自20151180时至2016117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61723时,原告的妻子郑金秀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坝镇矮石路月亮湾KTV对面的停车位起步驶入道路时与同方向后方驶来的由曹志威驾驶搭载陈文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志威、陈文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F×××××号车辆驾驶人郑金秀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志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乘客陈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产生的车损、医疗费费用进行了理赔。原告认为仍有部分费用被告没有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包括:粤F×××××号车辆鉴定费800元、粤F×××××号车辆停车费340元、事故对方曹志威的摩托车停车费170元、粤F×××××号车辆拯救费460元、事故对方曹志威的摩托车拯救费200元、粤F×××××号车辆拖车费300元、粤F×××××号车辆修车费2000元、粤F×××××号车辆罚款100元、陈文龙的医疗费1726.85元,合计609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尽到赔偿义务。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粤F×××××号车辆鉴定费800元、粤F×××××号车辆停车费340元、粤F×××××号车辆拯救费460元、粤F×××××号车辆拖车费300元。鉴定费由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目的是为查明事故原因,鉴定费及停车费、拯救费、拖车费均属于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故上述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二、事故对方曹志威的摩托车停车费170元、拯救费200元。如前所述,上述费用亦属于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三、粤F×××××号车辆修车费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与对方车辆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粤F×××××号车辆修车费2000元应由曹志威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至于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可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粤F×××××号车辆罚款100元。罚款属于涉案车辆违章收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理应不充分。

五、陈文龙的医疗费1726.85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证实该笔费用,但诉讼中被告对该费用不持异议,被告的拒赔理由是该笔费用包括自费药1480.85元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46元。对此,伤者因交通事故需要进行治疗,用药范围亦由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决定,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费用,被告以该1480.85元不在医保核定范围内拒赔,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陪,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46元,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忠支付保险赔偿款399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