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847号
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先兵。
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酒类商品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之间多次在原告店铺购买酒类商品或约定送至被告所在地,至今未付酒款金额为人民币102180元(该欠款金额已由被告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寄出《催收函》,被告收到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设立门店销售酒类商品,与被告经口头商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不同类别的酒类商品。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日多次在原告店铺才处购买酒(部分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未付酒款金额为10218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寄出《催收函》,被告收到后并未作出回应。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拖欠13笔酒款,金额为102180元,期间我司多次敦促贵司归还欠款,贵司至今尚未支付给我司上述款项,请贵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函后经核对盖章确认上述欠款。但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确认欠款利息从最后交货的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酒品,因买卖属于赊购的形式,交易发生后,因买受人一直未能付款,出卖人为此发出《催收函》及《对账函》,被告收函后经核对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酒款102180元予以认定。经出卖人催收后,买受人一直未能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从最后交货的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1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桂新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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