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锦云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8号
原告:官锦云,女,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卢道县,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市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市社保局”始兴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锦云诉被告“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锦云及委托代理人卢道县,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领取的退休工资为1213.92元。根据社保局个人社保待遇发放信息查询及2015年元月国家调整标准信息规定工资基数调整方案,每月调资295元,4月应发工资1508.92元,但社保局4月只发1455.60元,每月扣发原告工资53.32元,至2016年8月共29个月扣发1546.28元。从2015年调资元月53.32元没有调整及调整为每月6.03元至2016年20个月共120.60元。2016年元月份一次性补发养老金3657.86元,没有打入原告的存折,因此,四项相为5304.74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待遇发放有关规定,漏发原告退休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自2014年4月起扣发的原告退休工资5304.74元及扣发后发生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字080057号《退休证》;
4、存折复印件;
5、待遇信息发放查询记录。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原告官锦云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455.62元,2015年5月,我市按照《关于2015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64号)针对全市2014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进行调整,官锦云属于文件规定第四点调整办法第(一)点普遍调整对象:1、每人每月按113元定额计发。2、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人调整前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原告2015年养老待遇调整额为185.78元(113+1455.62×5%),按粤人社发[2015]6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调整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所以答辩人于2015年5月补发了2015年1月至5月的调整金额共928.9元(185.78元×5)给原告,原告退休待遇自2015年6月起按调整后的1641.4元(1455.62+185.78)正常发放。至于原告提出2016年1月补发的养老金3657.86元未转入其账户的情况,从系统显示的数据看,实际当月尚有两笔调整数:-1466.7元、-1955.6元。这次调整是我市2015年12月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的有关规定调整视同缴费账户利率计算办法,2016年1月起按重核后补发的差额数。很显然,原告2016年1月待遇发放明细显示3657.86、-1466.7、-1955.6三笔均属于待遇补发数,原告只看到3657.86,没有看到-1466.7、-1955.6两笔调整数,所以其实际补发数应为3657.86-1466.7-1955.6=235.56元,而不是其所诉的3657.8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少发原告待遇的情况,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证据材料:养老待遇发放系统数据;
2、法律依据:粤人社发[2015]64号《关于2015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2014年12月,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为1455.62元。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年度调整,每月增加185.78元,变更为1641.4元。2015年5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928.9元。2016年1月,原告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利率增加了2.98元,原告可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变更为1644.38元。同时,养老保险待遇再次进行年度调整,增加119.93元,变更为1764.31元,被告于2016年9月一次性向原告补发其2016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1079.37元。因被告发放的上述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发了其养老保险待遇,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属1998年6月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了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的利率,该款项在原告退休后按月发放至其养老保险账户。2014年7月起,广东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利率的计算方式发生变更。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原告按新计算方式可领取的视同缴费账户利率总额为3657.86元,但原告在该时间段按旧标准领取的视同缴费账户利率3422.3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未应补发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利率为235.56元。
还查明,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其起诉状上关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的退休工资1213.92元”的陈述有误,正确数字以存折记录为准,数额为145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213.92元,经其自行计算,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于2015年1月调整后应发1508.92元,被告每月只发1455.60元,每月少发53.32元,且该少发53.32元还应每月调资6.03元。但实际上,原告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455.62元,2015年1月调整为1641.4元,2016年1月调整为1764.31元。上述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账户入账后没有实际发放的3657.86元,该款项为原告于退休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新标准可领取的视同缴费账户利率总额,但原告在该时间段已按旧标准领取3422.3元,已领取部分应从3657.86元中扣除,故该3657.86元没有实际发放到原告退休保险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中发其该部分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4年4月起漏发养老保险待遇5304.74元及银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官锦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官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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