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辉红与段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96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959

原告:曹辉红,女,19716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德群,男,19681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曹辉红与被告段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计算方法按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峰信用社利息计算,计算日期由借款日期起至还清款项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5月,原、被告在网上交流时相识,被告称自己是单身夫妻(实际是有妻之夫),原告是离异的单身家庭。双方认识后,被告数次来乐昌探望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来二往,双方熟悉了。后被告称自己经营的北京紫名都装饰韶关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周转。原告考虑到大家是单身,原告认为双方有可能组成家庭,故原告向被告称,其本人没钱,因女儿还在读大学,没有余款借给被告。如果被告确实需要,原告可以用自己私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职工文化广场第一幢B501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给被告作周转金使用。原告之后与乐昌市九峰农信社联系。2014627日,原告与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几天后,乐昌农信社办理好了所有手续,将该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天就将该款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示任何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卡后,双方在交往中发现被告有诸多的不实之词,后原告通过了解才得知被告并未离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被告在20149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实际为借条,内容为:“本人段德群借到曹辉红以自己房产贷款贰拾万元整给我,利息我本人负责,此款项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负责。”该款项从借款日期至今,全部利息是被告直接用银行卡向乐昌九峰农信社支付的。20166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726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利息按银行计息付清。”但没有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201672日,借款期届满。农信社多次催促原告偿还借款,并声称如果再不还款,就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拍卖。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特提请上述请求。

被告段德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5月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6月,被告以自己经营的北京紫名都韶关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职工文化广场第一幢B501房用于抵押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在2014627日办理了《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6%,逾期的罚息利率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称在拿到该贷款后,直接将有20万元款项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之后,双方分开。在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4930日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段德群借到曹辉红以自己房产贷款贰拾万元整给我。利息我本人负责,此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负责。”2016629日,被告再次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中定于2016726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银行计息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提供了与农信社的《借款合同》证实2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930日起按照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九峰信用社计收的贷款利息标准予以付息。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已在其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中表示愿意承担20万元贷款的利息,该2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且该贷款利率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利率限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930日起按照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峰信用社收取原告20万元贷款所执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段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德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辉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93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峰信用社收取原告20万元贷款所执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德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