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工作证件不统一造成公务执行困难

作者:朱琴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06-10  浏览次数:2126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目前,法院工作人员证件(主要指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证出多门,样式繁多、内容不一,给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一、目前法院关于工作人员证件使用的相关规定
  1、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时使用工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2、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3、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使用司法警察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统一的司法警察证。司法警察证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司法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二、证件管理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证件样式各异难以识别。以韶关法院系统为例,各基层法院自行设计制发工作证,有的为PVC卡片式,有的为纸质印刷过塑,证件的外表、内容及质量极不统一,既不利于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当事人及相关部门也难以对各个法院的工作证进行识别,由此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如在采取查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时,由于证件样式繁多,金融部门工作人员识别困难,有的要往证件制发单位打电话查证;有的以钢印不清或证件照片未着法官制服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案件丧失了宝贵的办案时机。

2、执行公务证配发范围过窄。2008年7月1日,全国法院系统启用新版执行公务证。该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但当时规定的发放范围为“执行机构工作的法官,或在立案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以及人民法庭等非执行机构工作,从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工作及其他执行工作的法官”,且“非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证的发放比例不能超过非执行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30%”。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取消了非执行机构70%以上法官外出执行公务的资格,对于办理大量一审案件的法院来说是一个极大的限制。为此,非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只能由本单位另行自制配发此类证件,在这部分人参与查封冻结、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等需要出示执行公务证的工作时,势必造成同一案件不同人员使用两种不同版本证件的现象,导致最高院这次规范司法行为的本意落空,也给相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工作造成了较大困扰。

3、存在一人多证现象。如一名在编在岗的司法警察,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和地方法院制发的工作证;同时由于要经常配合执行人员外出执行的需要,也可能配备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

4、自制证件的防伪性差。很多法院证件都是委托广告公司等进行制作,由于技术有限,防伪手段在证件制作上都没有使用,防伪性很差。
   5、证件管理不规范。按照相关规定,证件一般都有严格的使用期限,到期后应该由相关部门统一对持证人身份进行审查,并进行更换,以避免法院工作人员辞职、退休后证件依然使用现象的发生,但这部分管理在现实中缺失严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因此,各级法院如要办理执行公务证则需层报至最高法院,中途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影响了办证的效率。

  三、建议

1、统一法院工作证件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相关证件的统一模式,而后由省高院统一监制。证件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单位、现任职务、有效期限等内容,加贴近期着制式服装的免冠照,由所在单位加盖印章及钢印,并由省高院统一加盖监制章。

2、明确一人一证。明确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只有一个工作证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发放程序、使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避免一人多证或者不同场合使用不同证件现象的发生。
   3、提高法院工作证件防伪性能。为有效避免犯罪分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有关部门在制作工作证件时应强化防伪性,如增加难以伪造的机读功能,既便于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识别,又能体现出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4、证件须从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法院建立完备的法院工作人员证件数据库,并且证件不得涂改、变造,遗失的要在报纸公告后再发新证,逐步完善补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