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高保低赔”现象亟需引起重视

作者:李俊俊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05-22  浏览次数:78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发生保险事故,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按新车价格投保多交的保费,属于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多收保费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2015年上半年,武江区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3件,受损车辆均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均以维修费用超出了实际价值为由,仅同意按实际价值理赔,法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受损车主对保险公司多收保费,却按“低价”赔偿的做法,表示强烈不满。

“高保低赔”的做法造成车主对保险赔偿方法的误读,极大中伤了车主投保商业险的积极性,其主要危害有:一是造成车主多交保费,增加车辆运行成本。保险标的的价值、风险的大小等因素对保费的数额厘定具有重要影响,标的价值越高则收取的保费也越高。超额保险意味着投保人交纳了本不应该承担的保费,无端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二是造成超额保险,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要求给付的保险金应当与造成的实际损失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大部分车辆投保时都并非新车,超出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实际属于无效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自然也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按新车价值超额承保的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三是造成保险公司诚信危机,影响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保险的基本原理是通过承保客户分担损失,从形成之初到蓬勃发展,保险人的诚信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投保人按新车价格对旧车超额承保,极易使投保人产生较高的期待,当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时,却又以实际价值理赔,投保人的心理产生严重不平衡,最终迁怒于保险公司,这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颇为不利。

经调研,对“高保低赔”现象的形成原因分析如下:第一,投保人保险知识匮乏,权利意识淡漠是直接原因。保险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保险费的数额、保险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车主来说,并不十分了解,当权益受损时,也常因专业知识不够、维权成本过高,不得不放弃。第二,保险条款不规范、不合理是重要原因。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只是将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一种投保方式,实则默允旧车仍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公司认为,区分按新车价格与按旧车价格投保的意义,在于车辆部分损坏时,更换新零配件时是否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旧零配件的折旧部分,但这一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保险公司的利益驱动是根本原因。由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影响了保费的数额,保险从业人员在推广车辆保险时,往往不顾车辆折旧情况,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费用,车主大多也不会与保险公司较真,致使保险公司从中获利。

应对“高保低赔”现象的主要措施: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投保人权利意识。为增加投保人的保险知识,积极维权,应通过媒体、专题讲座、传单等形式扩大宣传效果,告知投保人超额保险也不能获得超出实际价值的理赔款,只会徙增保费。当保险业务员提出旧车仍按新车价格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坚决抵制。二是完善保险条款,维护保险客户权益。如前所述,现有保险条款默允业务员按新车价格为旧车投保,给“高保低赔”现象留下了生存空间。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研究,正确制定保费的计算方法,完善保险条款的规定,使保险条款的内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切实保障保险客户的正当权益。三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保险公司运营。 为了保险行业的长足发展,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减少“唯利是图”的动机,诚信经营,让保险客户每一分钱保费都花得“物有所值”。保险监管部门更应承担起规范经营的责任,对超额保险多收保费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