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王锦潇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次数:191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羁押是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捕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自然状态。它因为保证了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一直以来都存在着羁押率高,羁押时间与其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相称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极大的侵害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因此为解决羁押活动中存在的乱象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而这一制度也对解决羁押活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我国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部分不完善的地方,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化或不够细化,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所以该机制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而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此来提出对如何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看法和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界定

1.羁押的内涵

在我国,羁押的概念与性质并没有被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的是羁押与拘捕不相分离的模式,羁押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它只是实施拘留和逮捕后的自然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进行羁押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此来保障各项诉讼活动的顺利展开。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羁押是指为保障各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拘留、逮捕后而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依法暂时限制及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由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综合性的审查之后,若发现不存在羁押的必要性,就向办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由该办案机关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的制度。

随着不断的调查与发展,案件的证据等客观因素和被羁押人的主观或生理情况都可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当时可能符合羁押的条件,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它可能已经不再符合这些标准。另外羁押带来的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这一严厉的法律后果,若对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继续羁押会严重侵害其人权,因此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持续的审查来保证羁押的合理合法。而该机制的审查内容即羁押的必要性主要是指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无其他替代性措施能充分保证诉讼进程顺利的有序开展,且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危险性和可能触犯的罪名与被判处的刑罚达到了适用羁押的条件和程度,而迫不得已采取羁押这一措施。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

笔者认为,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诉讼监督性质,原因如下:(1)在我国,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院,而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监督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的职责,因此将审查的职责赋予给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说明了这一机制是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2)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提出的审查建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终是否接受该建议是由办案机关决定的,即审查主体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由此可以看出审查主体发挥的是监督诉讼活动的职能,而这也说明该机制是是属于诉讼监督机制。

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一是它充分的保障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该机制强化了司法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后继续审查的职责,使审查机关通过这一机制动态的纠正了羁押活动中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保证了羁押决定的正确性与必要性,最大限度的防止被羁押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保证了被羁押者有行使自己辩论权的机会,使其可直接向公权力辩解说明,以此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力的行使。三是被羁押者在恢复了人身自由之后能够亲身的参与到案件审查的过程中,更好的与辩护人沟通,积极的收集和提供能维护自己利益的合法证据,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四是被羁押者人数的降低也减少了国家为羁押投入的资源,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情况

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就需要先了解我国现在的立法情况,我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法律规定虽然仍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但在立法上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具体的立法情况主要有: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审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必要性。而其中的第九十四条到九十七条则规定了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其具体内容主要是有关机关在发现不当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到期时,应及时撤销或变更该措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方也拥有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等。

另外最高检出台的《检察规则》中的第六百一十五条到第六百二十一条不仅确定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也明确了检察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各部门具体的分工和审查方式,同时也规定了被羁押者一方提出审查申请时的条件,以及检察院能够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而最高院出台的《刑诉法解释》则在其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了法院可以或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和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

而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一方面它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另一方面明确了审查时可以采用量化评估的方式,也列举了审查机关可以或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十六种具体情形等,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更能解决实际问题。不过虽然羁押性必要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发展中但也还有探索的空间。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困境

为解决羁押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此基础上,最高院和最高检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机制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而在司法实践中,各检察机关也都能严格的履行其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羁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保障了被羁押者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也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还需不断改善该机制,而笔者认为该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启动方式存在不足

我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方式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并不完善,有权启动该项机制的主体因为相关机制中的缺陷、传统思想或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而缺乏启动该项机制的积极性,而且一旦有权启动的主体没有主动依职权或申请启动该机制时,也没有其他的启动方式来作为补充,启动方式存在着不足。

法律只规定了两种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方式,被羁押者一方申请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启动方式较少。而且在现实中,较少的当事人会主动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机制的不完善而导致被羁押者及其家属并不知道这项权利,又或是不了解具体的申请流程。再加上部分当事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即使知道自己有启动该项机制的权利也认为被羁押之后就很难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不去主动申请。

在实践中,审查主体主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案件也不多,这主要是因为很多司法人员仍然有着传统的法律意识而没有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上考虑问题,因此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为了调查的方便以及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定罪量刑,不管是不是有必要,都对其作出拘留、逮捕的决定,甚至是在调查的过程中随意的延长羁押的期限。同样基于这种思想,即使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其也可能会为了保证案件流程能快速进行,而很少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另外有些司法人员也认为如果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而对羁押进行变更的话是说明了其之前所作出的拘捕决定存在问题,会影响他们的绩效考核,因此检察机关很少会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流于形式。

(二)审查主体较单一,与其他机关的联系不紧密

与国外部分国家有多个审查主体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审查主体即检察机关,审查主体较为单一,并且审查主体与其他机关之间缺乏系统的信息共享和交流反馈的机制,联系不够紧密,审查部门较难及时全面的掌握案件情况的变化,不利于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我国的审查主体为检察院,检察院具有控诉与监督的职能,既要判断是否批准逮捕也要承担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能,因此在其进行审查的时候需要保持很强中立性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但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人员认为通过必要性审查之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对之前作出的拘捕决定的否定,因此较难保持中立,这也会对审查结果的客观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被赋予审查权利的刑事检察执行部门属于独立的部门,并不直接参与之前的案件办理的过程,这样虽能让审查工作更加的专业化统一化,防止出现职能混乱的情况,但是由于该部门并不直接参与案件流程,如果不能及时与其他机关或内部的其他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就很难充分及时的掌握案件的不断变化的实体情况,这也会给审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降低了审查的效率,使审查部门在案件要素发生变化时不能快速的做出反应,较难及时准确的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三)审查标准不完善

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法律没有明确各项参考因素达到何种程度才说明有羁押的必要性,而正是因为相关规定过于宽泛,各个地区在审查的时候考量标准也不统一,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

有了清楚明确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关才能更好的开展审查工作,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审查决定,更好的让审查机制发挥作用。而对于犯罪嫌疑、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这也使其能在了解审查标准的前提下,主动的提出审查申请,并相应的做好充足的准备,积极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现在法律对相关标准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只是列举了一些综合性的考虑因素不够细化,在实践中操作困难,而且各地判断标准不一致,对同一参考因素的判断的宽严程度也不同,因此可能会出现类似案情但是不同审查结果的情形,这会极大的降低审查的公信力。

(四)审查范围不明确 

审查范围不明确是指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没有具体说明审查的是全部的案件还是只审查部分的案件。而范围是否确定也影响着审查制度的启动,只有有了明确的范围,审查部门才能更加积极的依职权启动该机制,当事人才能更加主动的提出审查申请。另外模糊不清的审查范围也可能会导致不好的后果,因为若审查全部的案件不仅会影响工作效率,还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若只审部分的案件,法律又未明确限定范围,审查机关很难判断什么案件是应该审查的,各地也会出现审查范围不统一的情况,因此应当确定好合理的审查的范围,来保证审查机制的高效运行。

(五)审查方式不完善

审查方式不完善主要是指审查机关行使审查权的方式较为单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主要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听证这一审查方式很少被采用,法律只是规定了“可以”采用听证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且对听证这一审查方式的规定也不够详细具体,不能让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正是因为法律对听证审查缺乏刚性的规定,在现实中即使是一些具有争议的案件,审查机关往往为了审查方便和追求效率而不区分具体情况仍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虽然书面审查能够提高审查的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针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听证方式则更能保证被羁押者行使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因此应该完善审查方式的相关规定。

(六)审查结果的效力不足

我国的审查机关只有建议权,其作出审查决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审查结果的效力不足。我国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审查结束之后,如果认为没有羁押的必要,检察部门也不能直接作出释放或者是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只能给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最终也是由办案机关来决定,但是有些时候法院或公安机关会不予回复或迟延回复,而针对这种情况,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来要求相关机关作出回应,但也有很多时候,建议并没有被这些机关所采纳,该机制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而审查结果缺乏刚性且无相应的救济途径也可能会使这个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设立该机制的目的。

(七)缺乏法定的救济机制

我国法律并未确立审查结果的救济机制,在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审查决定不服时,没有救济机制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定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在审查机关作出继续羁押的审查决定后,又或是在审查机关对办案机关提出释放、变更措施的审查建议,但不被办案机关采纳的时候,被羁押者及其家属都只能被动的接受相应的审查结果,没有法定的途径来提出自己对审查结果的质疑,无法充分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就是为了保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是被羁押者的一项权利,但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人们依法享有一项权利,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来保证的话,那么这项权利也很难被实现,因此法律若不明确规定对审查结果的具体的救济方式容易影响审查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打消当事人主动申请审查的积极性,最终使该机制丧失其原有的意义。

(八)配套机制不完善

配套机制不完善主要是指在实践中,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替代性措施因其自身机制的缺陷很难代替羁押来保证诉讼中的各项活动顺利进行,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也缺乏相应的后续机制来配合其充分的发挥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现实中存在的随意羁押、超期羁押、羁押滥用等问题,而出现这么多的羁押问题以及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比例不高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羁押替代措施不完善,方式较少,只有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可以发挥替代羁押的作用,而且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制度上或多或少的多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方面,取保候审的保障力度不够,许多人在交保证金时就将其视为变更强制措施需要缴纳的资金,而不是看作保证金,因此保证金在实践中就没有起到约束被取保候审人的效果。而对于保证人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脱保之后,他也不用承担较大的后果,因此部分保证人懈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造成了脱保现象经常发生。另外现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交通便利,各个地区的流动人口较多,有些人通常没办法提供保证金或者是保证人,故只能是通过羁押的方式来控制他们。而另一方面,监视居住的利用率较低,因为这一措施的司法成本过高,需要耗费较大的司法资源。故这些替代性措施的适用性都不强,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后续机制来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行。

三、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出路

如上文所述,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只有通过解决好这些问题来对该机制进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才能够发挥其真正应有的作用,充分的保障诉讼和维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完善审查启动方式

1.设置权利告知机制 

针对当事人因不了解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知道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存在,或是不清楚自己能主动提出审查的申请以及申请的具体流程等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权利告知机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被逮捕羁押的时候,检察院应该立即毫不迟延的向被羁押者以及其家属采用书面的方式告知其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且具体的说明提出申请的对象,时间,方式,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该机制运行的流程,让被羁押者在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的基础上能在符合法定的条件的时候主动申请审查羁押必要性,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司法人员应转换理念 

通过组织教育或宣传等方式,促使司法人员转换只考虑打击犯罪的传统观念,树立起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基本人权的与时俱进的观念,不再为了自己工作的方便而滥用羁押或完全使审查流于形式,法律既然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司法人员就应对其中可能存在的细微的危险性进行适度的容忍。同时也应认识到通过这一机制变更了强制措施并不是对之前的判断的否定,因为案件是在动态发展,相关情况在不断发生变化。

而为了减少司法人员的一些顾虑,也应完善相应的考核机制,将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和通过此机制实际变更的案件数量纳入考核中,综合的进行考量,让审查部门能更积极的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3.增加法定启动的形式

关于增加法定启动方式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明确某些特定情形来规定审查机关在这些特定情形下应当启动审查程序。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仅要明确审查机关应主动审查的具体情形还可以结合定期审查的方式。笔者较为支持后一观点,因为规定了具体的审查的间隔期限,可以使法条更具有可操作性,让审查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遵循,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审查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而审查周期的设定也应合理,若周期太长,不利于及时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而规定时间太短,也可能会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不理后果,因此可以规定审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被羁押后每隔两个月对被羁押者进行定期的审查。但如果只是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启动审查机制又过于死板,可能无法及时应对一些特殊的情况,为了保证启动的灵活性和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及时救济,也应规定强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定情形,比如侦查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以及出现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因素时。综上,可以通过增加法定启动形式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能全方面的发挥其作用。

(二)完善审查主体

1.加强审查主体与其他机关的联系

为了让审查部门能全面了解案情的具体情况和实时的监控案件要素的变化,应当在审查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及其内部的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专门的信息互通平台,让各机关在诉讼活动的不同过程中实时的记录案件的实体情况、相应的证据以及被羁押者的基本情况,使刑事执行部门在审查必要性时,能够通过这一系统快速直观的看到案件具体情况的发展,然后作出有针对性的判断。另外这几个机关也可以多组织联席会议,加强沟通,针对案件发表各自建议和看法,提高审查结果的公正客观性。

2.赋予法院审查权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制定特定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以此来保证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加客观全面。因为法院相较于检察院来说更加中立,并且法院也更加了解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情况,对于羁押的期限是否合理有着相对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够较及时的做出调整,因此也可以在实践中考虑增加法院为审查主体之一。

(三)明确审查标准

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不同于批准逮捕的审查标准

在我国,羁押是逮捕的自然结果,两者联系较为密切,因此在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时也可以先明确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批准逮捕的审查标准是否一致,两者有无联系,以此来判断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能不能直接适用逮捕的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就是逮捕标准。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这两个标准是不同的,但两者之间是有关联的。笔者认为后一个观点更加合理,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是对逮捕决定的再次审查和纠错,而是在案件不断变化发展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的审查,两者的审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更加侧重于保障人权,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更为全面的考虑被羁押者的各项因素包括其被羁押时的表现。综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不能完全适用批准逮捕的审查标准,但是也因为羁押是逮捕的附带性后果,羁押必要性的标准与逮捕标准并不完全对立,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明确羁押必要性标准时候也可以参考批准逮捕的审查标准。

2.审查时要遵循的原则

虽然具体细化的审查标准确实非常重要,但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样能使司法工作人员在缺乏相应的标准或标准不清的时候,有具体方向来指导其作出判断,最大程度的避免了审查决定出现偏差,以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为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各地审查出现较大的差异的问题。笔者认为遵循的原则可以借鉴现存的法律原则并把它们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为审查羁押必要性时应当特别遵循的原则,促使司法人员能够在实践中主动的遵循该原则。其中主要原则包括:

(1)无罪推定原则,其具体运用在审查中就是指司法人员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在其没有被审判定罪以前,都应视其为无罪之人,不能主观的带着其有罪的观点去审查,应在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

(2)比例原则,司法人员在审查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的时候,应判断采用羁押这一措施是否与被羁押者所涉嫌的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才采用羁押措施,并且要保证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最小的。

(3)及时原则,在进行审查工作时应遵循及时的原则,在一些法定的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审查部门应及时反应,将审查的效率提高,经审查一旦发现符合法定的情形时,应立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

3.明确统一各地区的标准,落实量化评估

为明确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量化评估的方式明确为都应采用量化评估的方式审理必要性,并且统一各个地区的量化评估的内容,规定全国统一使用同一套的量化评估表,并对评估的内容进行统一的规定,其具体的内容可以是在《规定》的第十七、第十八条确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相应的细化和增加,如在审查时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经济情况、是否为在校学生、是否有严重犯罪的前科等,并且还可以将未成年的社会报告和被羁押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具体表现纳入评估的内容中,以此来全面的对被羁押者进行考量。并且还可以根据各因素影响力的大小按比例的分配相应的评估分数,设置加分减分项,另外在表中也可以设置一个自由裁量的项目,对该项目安排合理的分数,让审查人员能够在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灵活的面对实践中多变复杂的情况。

(四)完善审查方式

针对审查方式中存在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复杂且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采用听证的方式来审查,通过采用听证的审查方式同时听取多方的意见,以此保证审查结果的客观与准确。另一方面也应完善相应的听证程序,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大力倡导审查机关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因为公开听证不仅使得当事人、相关的办案人员以及人大代表等能在审查的过程中充分的发表自己的看法,也能让人民群众看到审查的具体过程,保证了审查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同时也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的作用,因此应当使采用公开听证来审查复杂案件成为常态。同时在听证程序中也可以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参与到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充分的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

(五)确定审查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审查案件的范围应确定为全面审结合重点审。因为如果人为的限定审查的范围,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普遍审查,但为了防止司法成本因此过高和提高审查机关的审查效率,也可以规定一些除外的情形和重点审查的特殊情况,比如重点审查事实清楚的轻刑事案件、正在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和外来人员的案件等。通过确定审查的范围来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和审查效率的提高。

(六)提升审查结果的有效性

在刑事执行部门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将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可能存在着办案机关不回复或者是不采纳建议的情况,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审查机关与办案机关之间没有沟通好而产生了意见的分歧。面对这种情况,审查部门可以采取事先沟通协调的方式来提高审查结果的有效性,即在审查机关在发出审查建议前先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向其具体的说明作出这一建议的原因、依据等,并且在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补充调整之后再正式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让合理的审查建议更能被采纳。同时也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与条件下,审查部门具有决定权,使其审查结果具有刚性,以此来保证该项机制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七)完善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被羁押者拥有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在审查主体作出审查决定后,如果被羁押者不服该决定,在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有权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仍然对复审之后的审查结果不服的话,被羁押者或其家属也可以向原审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由上一级的机关对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也应完善相应的说理机制,要求原审查机关以及处理申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查决定后,都应该制作一份书面报告,详细的说明作出该决定的依据和审查的过程,并且安排专门的人员向被羁押者解释说明该报告和解答被羁押者及其家属的问题,以此来充分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

(八)完善增加配套机制

1.完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为使羁押必要性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应完善相应的替代性措施。一方面,为解决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加大的对被取保候审者脱离相关机关监控的行为惩罚力度,还应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另外也要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要求保证人也应定时报告,以此来加大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而对于那些没办法提供担保的外来人口,也应通过完善外来人口的登记制度,以及借助社区、居委会、义工或其他的民间组织对其进行担保与监管等方式来确保取保候审的实施。而另一方面,为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则应该充分运用高科技的手段,如电子监控、电子手铐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灵活有效的监控,使监视居住更有可实施性,完善好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以此来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提供有效的支持。

 2. 设立后续机制

在实践中也应设立相关的后续机制来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行,即建立回访机制。该机制要求审查机关在其作出的建议被办案机关接受之后,应定期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到检察机关报告或者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家中、学校以及工作地点等,对其进行调查和回访。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沟通交流,了解他们的基本情况,定期判断其是否仍然没有被羁押的必要,同时在回访的过程中,教育其不能妨碍诉讼和做出危害社会等违法的行为,以此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目的能真正的实现。

四、结语

在过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不被重视,因此在实践中出现超期羁押,羁押不当等问题。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羁押活动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机制,来保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这也是我国尊重人权的体现。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解决许多羁押问题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虽然该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需要改善的地方,但国家也出台许多法律法规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相信通过不断的好的探索与补充,以后能更好的实现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目的,平衡好保障诉讼与保障人权这两者的关系,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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