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的界限
摘 要:时代的发展使像中国这样的东方国家越来越认识到了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尤其在我们今天这样的信息时代,正确的新闻自由观已成为任何社会不断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环[1]。那么何为新闻自由;我国的新闻自由存在哪些问题以及自由存在问题的原因;关于新闻自由的成熟经验是否能被我们国家所借鉴;我国新闻自由现在面临着哪些问题与困境,又要如何解决;我们又该如何借鉴?本文在论述中一一剖析了这些问题。
关键字:新闻自由;法律保障;公权力干预;问题与完善措施
现阶段我国在构建新闻自由法律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集中地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在传统媒介环境中,新闻自由经常受到多种力量的钳制,除开政党、法规等制度性因素以外,传统媒介的自身特性也往往成为新闻自由实践的羁绊。但是伴随媒介技术发展而来的新媒体环境,给了新闻自由巨大的突破空间,甚至还引起了新闻自由构成要素、实践价值和保障机制等多方面的改变。新闻自由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漠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成完整的体系。
一、新闻自由概述
(一)新闻自由的内涵
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由于中国政府的新闻封锁和网络封锁,媒体与网络被包含许多中国官方报道,但一些中国民众和网民会通过国外电视台和网站得到一些中国官方单方报道之外的报道。至于官方的信息,政府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信息的相关程度和重要性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国家的机密而必须受到保护,以此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2]。许多政府服从所谓的“阳光法案”或《信息合法化自由公约》来定义国家利益的概念范围。新闻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新闻自由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20世纪以来许多民主国家均承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许多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记者)每年针对世界各国作出新闻自由程度评鉴。随着科技进步,新闻媒体逐渐突破来自政府的压力,但也有更多大企业给予新闻业带来新的挑战。
(二)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
新闻自由这一概念是从近代政治经济学和新闻学中衍生出来的。西方主流的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新闻自由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天赋人权理论、观点市场理论及民主促进理论,早期由弥尔顿提出的言论自由思想也与近代新闻自由理论相关。较新的新闻自由理论基础则为第四权理论。天赋人权学说的集大成者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英法学者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在各自国内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天赋人权的倡导者们无不认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3]。这种观点在洛克的《人类理解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得到阐述。在西方国家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中,“天赋人权”始终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之一。“观点的自由市场”认为真理是通过各种意见、观点之间自由辩论和竞争获得的,而非权力赐予的。必须允许各种思想、言论、价值观在社会上自由的流行,如同一个自由市场一样,才能让人们在比较和鉴别中认识真理。“观点的自由市场”以及与之相关的“观点的自我修正”理论后来称为自由主义新闻学的理论根基,也是西方新闻自由的理论根基。尽管在1950年代受到了来自美国社会责任理论的修正,但至今仍对西方新闻界产生着强大而持久的影响。
人民主权是从天赋人权理论再延伸,也是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理论基石,其理论要点就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来自广大人民的同意,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如果变成损害人民利益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政府,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新闻自由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权理论作为新闻自由的理论,使得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有所区别,此区别在于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系作为一种政府三权(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用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因此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
(三)新闻自由法律保障的国外经验借鉴及其启示
1、日本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
同属亚洲国家,日本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和我国有很多相似之处。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之自由均受保障。不得施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与我国的现状相似,日本目前同样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而是新闻自由的相关规定散步于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中。值得借鉴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后,日本法律对与新闻自由的规定有了很多新的突破,如战后日本宪法规定“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其中包括禁制令批判的自由”。在刑法和民法中有遏止媒体违法的规定和条款,利用法律保护媒体和从业者的权利等。战后日本从官方到民间思想与观念上的转变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日本新闻自由。
2、法国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
1881年,在《人权宜言》的基础上,法国制定颁布了《新闻自由法》,并一直沿用至今。作为上世界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新闻自由法》,法国《新闻自由法》中的基本原则、核心理念和一些规定对整个世界的新闻自由保护的法律规范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世界新闻法制史上发挥着不可磨灭的贡献。法国《新闻自由法》在结构设置上共分为五章,主要规定了新闻自由的基本原则,出版物的管理,政府的管理与规制,违反新闻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详细规定了责任者、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等问题。法国新闻法的主要特点为:确认新闻自由的基本原则,取消新闻审查,取消出版的事前限制;对各种违反新闻自由的犯罪行为进行事后处罚;建立了经理和出版人责任承担制度;限定了诽谤罪和侮辱罪的适用范围,并且受害人不同,处罚也不一样:规定了一些有利于新闻自由的诉讼程序和量刑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授予内阁和内政部查禁外国报刊的特权[391。法国通过《新闻自由法》真正保障了新闻自由,其中的很多内容也广泛的被其他国家所摘录和借鉴。
3、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范大都颁布于战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日本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与我国起步时间相似。在短短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日本对于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实践和研究己逐步成为亚洲国家的典型之一。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对其法制、文化与教育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当前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实现新闻自由。而法国《新闻自由法》之所以能成为世界上施行最长的新闻自由法律,且现在仍然深深影响着法国和欧洲国家的新闻自由,是因为它的基本原则、理念、保障方法与惩罚手段符合新闻自由的实际需要,这是需要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学习的。随着法制和传媒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闻自由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法国《新闻自由法》和日本新闻自由保障的可取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专门新闻法也迫在眉睫。
二、我国的新闻自由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模式繁多阻碍了新闻自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新闻监管模式主要为分业监管模式,即不同的媒体监管机构对不同的媒体进行监管。如在我国传统的新闻监管模式中,全国出版活动包括报刊由新闻出版总署管理,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设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地区媒体管理工作;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电信业由信息产业部管理;广告活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禁止非法出版活动由公安部门、工商部门会同出版部门共同实施管理;而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迅速兴起以来,先后由多个部门参与过对互联网的监督与管理,现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而广电总局则主负责全国互联网视听节目传播工作的管理。
随着传媒业、电信业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全媒体的新闻时代必将成为未来大众传播的发展趋势。所谓“全媒体”,指媒介信息传播采用文字、声音、影像、动画、网页等多种媒体表现手段(多媒体),利用广播、电视、音像、电影、出版、报纸、杂志、网站等不媒介形态(业务融合),通过融合的广电网络、电信网络以及互联网络进行传播,最终实现用户以电视、电脑、手机等多种终端均可完成信息的融合接收,实现任何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终端获得任何想要的信息。全媒体时代的发展意味着媒介的不断融合将成为未来新闻媒体的主要发展趋势,未来可能实现电视台、电台、报纸、互联网等一体化的发展模式,这种传播模式将极大的促进新闻自由的实现与发展,而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我国的文化管理由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多个部门共同管理,这种多头管理的分业监管模式,很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缺乏沟通互动,职能交叉重叠、交叉的情况发生,不利于资源整合,舆论监督,更为重要的是与媒介融合的趋势背道而驰,不符合媒介发展的时代趋势,阻碍了新闻自由。
值得欣喜的是,2013年3月全国两会出台了大部制改革方案,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议案,决定合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组建,对于新闻传播业管理而言,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它标志着我国多头监管的管理模式正在逐步的改变,能够加速包括新闻传播业的整个文化产业的整合,减弱媒介融合的阻力,促进新闻传播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实现。
(二)媒体审判现象阻碍了新闻自由
媒体审判,又叫新闻审判或是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现象[f2}1。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对犯罪事件的报道,因错误报道或者在无益于知情权或新闻自由的情况下,轻易将公民的个人信息作过度采访及真名报道,因而造成对当事人人格的否定、践踏,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媒介在司法程序之外又对当事人做另外一种裁判的结果,这种媒介的裁判队当事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并且往往与公正司法的裁判结果不符,它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在重大社会热点司法案件中,媒体大多依靠依据新闻线索,社会的道德评判以及法律常识来对案件的结果进行推测和定性,由于媒体的巨大影响力,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先行得出结论对案件进行“审判”,常常会主导舆论导向,结果常常是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无论与媒体的结论是否相同,舆论都常常会倾向于媒体,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媒介审判轻则引起新闻侵权,重则可能干预司法公正。2011年,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就给新闻媒体在社会热点法治案件中的角色定位提出了新的挑战。
媒介审判事实上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媒介审判表面上是看似新闻媒体获得了更多的权力,给人一种媒体真正实现了新闻自由的感觉,事实上,以通过干预司法独立获得的“新闻自由”必然不能成为真正的新闻自由。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已经为案件定性,将嫌疑人定罪是媒介审判的重要特征之一。这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权只属于法院,不受任何干涉的原则,自由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而媒介审判所获得的“新闻自由”是以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为代价的,在本质上,影响了媒体正常职责的发挥,阻碍了新闻自由的实现。
要更好的发挥新闻媒体在法治案件中的舆论监督作用,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发挥媒体的信息传递和反应民意的功能,进一步推进新闻自由的实现,媒体首先应该明确自己在法治案件中的角色定位,承担起媒体对司法,对社会,对公民,对案件案件当事人的责任,避免出现为提高收视率、发行量而出现的夺取眼球的不恰当新闻报道,同时坚持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在法制案件中以中立的态度向受众报道案件的进展,而不是以司法战士、当代包青天的姿态进行媒介审判。
(三)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相冲突
单就媒体受众而言,新闻自由保障的是受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而在实现新闻自由的过程中,却常常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如何平衡受众的知情权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成为我国新闻自由法律保障的难点。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来看,一方面我们很需要新闻媒体对社会阴暗面的有效地监督和曝光;另一方面,隐私权是一项宪法保护的公民重要人身权利,也要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促进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新闻自由法律保障实践中,时常发生媒体侵犯公民隐私的纠纷。分析原因,不难发现,随着媒体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不同媒体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竞争,为了追求收视率、提高发行量、提升浏览量等,我国部分媒体不惜以侵犯公民隐私为代价而报道一些吸引受众眼球的新闻,而当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诉讼媒体侵权时,媒体则常常以新闻自由为借口进行推卸责任。为追求新闻效果的媒体偷拍行为,事实上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截止2012年,我国已经有5.38亿多网民,庞大的网民数量使得网络媒体的重要性日渐提升。然而,目前我国网络媒体恰恰是公民隐私权受侵犯的重灾区,偷拍、窃听、人肉搜索情况时有发生。在网络这个看似实现了新闻自由的市场上,上演着一幕幕的侵权事件。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谁较优先的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着争议。有学者建议依据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原则处理上述纠纷。在笔者看来,我国目前出现的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恰恰反映了我国新闻自由制度发展的水平还相对较低,法律的保障和规制还不够充分,各个层面还普遍存在着对新闻自由误解的现象。而随着新闻自由传统在我国的不断渗入以及新闻自由法制的不断健全。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必将能够实现良性的平衡。
三、剖析我国新闻自由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未颁布新闻法导致新闻自由立法滞后
就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而言,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主要将其融合于言论、出版自由中,作为言论、出版自由的组成部分加以间接地保护。宪法中的关于新闻自由规定过于宽泛,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性立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新闻的自由发布,二是防止无节制的自由对社会和国家政治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这些原则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体现的都较为模糊,不够明确清晰。
除了宪法外,我国关于新闻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赶不上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速度,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尤其是涉及新闻自由的有关法律问题上,立法严重滞后。现行关于相关自由的相关法律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如网络的迅猛发展、手机媒体的兴起,全媒体的发展趋势等,都迫切需要相关法律的出台来规范管理。与此同时,现行关于新闻自由的有关法律效率等级过低,体系不完整、混乱、存在着权责交叉,制定规范有些内容与宪法精神相悖等问题。而对新闻自由的具体化保障即新闻从业者的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在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更为关键的是,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的新闻法,保护新闻自由的专门性的法律缺失是造成我国新闻自由在法律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新闻学界、法学界就开始了建立专门新闻法的呼吁,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发展程度的至于一直没有实现专门新闻法的制定,加之当时的我国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众多法律法规迫切需要完善等众多因素的制约,专门新闻法的制定一直没有时间。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各个方面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已经进入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在这样的条件下,建立专门新闻法的时机日益成熟,也迫在眉睫。
(二)保障媒体权力的机制不健全
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曾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瞪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普利策关于新闻记者和国家关系的论述,充分展示了新闻媒体、记者对于一国的重要性。我国的新闻媒体是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喉舌,负有批评和纠正社会不良倾向、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人民和社会的神圣职责。我国新闻新闻自由在某些方面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对新闻媒体权力的保障机制不健全。新闻自由的本质之一就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而新闻从业者正是连接人民群众和媒体的桥梁和纽带,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通过记者的报道,在媒体上呈现和表达出来。
而在实际新闻采访工作中,新闻记者的知情权、采访权、无过错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媒体工作者从业环境较差,在敏感事件采访中记者遭受威胁、殴打,影响记者正常生活、工作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一些涉及政府的新闻报道中媒体机构、记者个人受公权力干预过多,导致不能从新闻自由的角度出发从事新闻报道,而要常常先要顾忌政府、官员个人利益,这些现象的存在削弱了媒体功能,在个别地区,媒体称为官员宣传业绩的途径。
上述情况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我国对媒体权力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导致媒体和记者在新闻工作中不能完全从新闻自由的角度出发,而要顾及到多种因素,这不仅不利于媒体本身和媒体从业者的发展,更不利于媒体的功能发挥,影响了新闻自由的实现。
(三)对媒体监督机制不健全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业监管的媒体监管模式,我国分业监管的媒体监督模式导致了各媒体监管机构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权责交叉,各自为政,而同时各媒体监管机构又缺乏有效的沟通,进而导致了对媒体监管中的不完善以及出现各种问题,影响了新闻自由的实现。
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便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f281。记者作为“无冕之王”,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和职业职责,同时也存在着巨大的隐形权力,假新闻,有偿新闻、广告植入、新闻腐败的现象也日渐显现,08年轰动全国的记者在山西矿难中收封口费,从而瞒报矿难事实的事件反映了部分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新闻职业道德缺失,法律素养低,本质上是由于对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监督机制的不健全。
伴随着网络媒体和手机媒体飞速发展,作为新兴媒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媒体和手机媒体在发挥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网络人肉搜索、随意在网上暴露别人隐私,网络暴力事件等。手机广告乱象丛生、手机色情内容泛滥,手机号码被盗用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新生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必然经历的过程,更为重要的由于对其监管的不到位或缺失。
世界各国,新闻自由的实现,都是以不超越法律的界限为前提条件的。在新闻报道中,出现模糊新闻自由的界限的现象,认为新闻自由是无限度的自由,如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侵犯公民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新闻侵权事件。许霆案、药家鑫案等社会热点法制案件中出现了媒体侵犯公民隐私,干预司法审判等情况。在重视人权和法制的今天,如何既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作用、保障新闻报道的自由又不干涉到其他权利的实现,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监管体制的不断加强与完善。让媒体和记者充分发挥在新闻自由中的职责,同时也能够让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在阳光下健康的运行。这样最大限度的保障新闻自由的行使,同时又能防止新闻自由权力的滥用。
(四)公权力对媒体干预过多影响新闻自由的实现
我国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我国媒体归国家所有的性质决定了媒体在很大限度上要受到来自政府和官方的管理和监督。除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媒体的正常管理外,我国还存在着公权力对媒体干预过多的现象,公权力的过多干预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新闻自由的实现。
在新闻自由的框架下,媒体具有独立的采访权和报道权,不受其他外在力量的干涉。但在我国个别地区,部分政府只允许媒体报道有利于当地政府形象的新闻,对于不利于本地的负面新闻政府通常会给媒体施压,要求淡化甚至直接不报道本地的负面新闻。对于记者一旦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和报道权,政府则会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强行干预。2008年轰动全国的辽宁“西丰诗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8年,《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采写了一篇名为《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报道了辽宁省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由于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委书记,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朱文娜进行立案调查,西丰县公安局多名干警还曾到北京对记者进行拘传。虽然西丰案只是一个极端的个例。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在我国个别地区,部分官员把媒体作为宣传自己政绩的工具,强行干涉媒体的新闻报道自由,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新闻自由制度。2013年,南方周末新年贺词被篡改事件已经表明,公权力对新闻自由的干预已经不是极端的个案,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四、我国新闻自由改革的完善措施
(一)内因与外因结合保障我国新闻自由
1、强化新闻自由并非绝对自由的观念
新闻自由的观点始于十七世纪,距今已有300余年的历史。作为西方社会长期形成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新闻媒体被认为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的第四种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自由作为一个常新的概念被赋予了更多的涵义,但新闻自由中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的观点一直没有改变。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自由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但与此同时,基于法律视野下的新闻自由所作出的行为和发表的内容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受到媒体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自1944年,新闻自由的概念传入中国,历时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处于转型社会的中国曾经出现过种种对新闻自由理解上的误区,一部分人认为中国的国情和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注定不能实现新闻自由,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新闻自由则意味着广泛的权力,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不断发挥,出现了新闻媒体凌驾于司法之上的极端情况。2011年7月9日,《世界新闻报》因窃听丑闻在发行最后一版后关闭,这引发了人们对于到底要不要新闻自由的广泛关注。南方周末对此评论认为,对于媒体而言,绝对的权力同样意味着绝对的腐败,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已经势在必行[4]。
从本质上来说,我认为新闻媒体所拥有的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
新闻媒体所拥有的新闻“自由”是由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自由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和人民负责,新闻自由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利益和保障人民权利尊严的实现为前提,要受到多种限制与约束。如保障著作权、保障公民隐私、禁止诽谤、禁止色情赌博等有害内容。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尽管宪法中未明确提出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但是作为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和延伸,新闻自由必然也同样适用此条款,遵循宪法的规定。因此,政府、学界和民间只有在不断强化新闻自由并非绝对自由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实现在法律视域下的新闻自由的保障与规制。
2、实现媒体自律、行政监管与法律调控的有机结合
完善媒体内部的行业自律制度,是实现媒体良性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中国互联网中心每年定期发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CNNIC报告),报告中连续数年提到了网络媒体面临巨大的诚信和信任危机。网络媒体所面临的诚信和信任危机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新媒体时代整个媒介环境的公信力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实现媒体行业自律、政府行政监管、相关法律调控的有机结合十分必要,这样真正实现了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监管与法制相结合的良性模式。
新闻媒体的发展离不开受众的信任,而要解决新闻媒体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包括新闻自由等方面的问题,必须首先解决诚信问题,实现行业自律,同时,加强监督管理体制的建设与完善,顺应全媒体时代统一监管模式潮流的趋势,在完备的新闻自由相关法律的调控下,实现媒体自律、行政监管与法律调控的有机结合,实现从观念、制度、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多重保障,才能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受众利益诉求、法律传统的新闻自由制度,才能让新闻媒体在保障国家社会安全利益、人民自由尊严的前提下实现新闻自由。
(二)从法律上实现对新闻自由的保障和规制
1、明确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作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新闻自由的保障主要是从在宪法上的规定中直接体现的。我国宪法仅在其第35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具有出版和言论自由权利,与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宪法相比,我国宪法对于新闻自由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瀚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而没有专门新闻自由的规定。本文在第二章中已经论述,新闻自由与言论、出版自由有共通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因此,宪法上的言论、出版自由并不能代替完全意义上的新闻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新闻自由在宪法上的缺位情况。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关于新闻媒介管理、新闻自由的法律,且已出台的与新闻自由有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偏低,无法覆盖快速发展变化的媒体发展趋劣以及对于新闻自由有关规定的需求。
因此,将新闻自由明确写入宪法,是实现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与规制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将其写入宪法使之成为宪法规定的一项法定权利,使得我国宪法更好的发挥新闻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功能定位。只是以何种方式将新闻自由写入宪法是现在面临的困境之一。在现在的国情下,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对新闻自由作出界定和保护是最为合适的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规定国家有保护新闻自由的相关义务,还应对新闻自由的界限作出合理的规定,如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2、完善新闻自由的司法保障
媒体监督、新闻自由对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行使运行,进而维系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关于新闻自由有关的法律纠纷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媒体侵权案件,包括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纠纷,另一种情况则是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受到侵害[5]。法律的调整当然包括让名誉受到传媒损害的人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司法制度所能做的则是在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名誉权利之间的有效平衡。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新闻媒体被控侵权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媒体新闻自由权利被侵犯案件的数量,因此如何正确合理的处理新闻自由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是摆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学界的一大难题。应充分考虑新闻自由的核心价值和新闻媒体特殊的工作职责与性质,允许媒体在法律框架下的“无过错合理怀疑”,给媒体犯“诚实错误”的空间,借鉴国际上通行、成熟的经验,完善新闻自由的司法保护,以切实保护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6]。
五、结语
在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中,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研究的方向和空间。由于本人的专业水平和客观条件所限,本文研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1、本文提出了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适当对新闻媒体监督以防止新闻自由的滥用,但在具体如何防止新闻自由的滥用,本文研究还比较浅显,不够深入透彻;2、在本文第五章完善我国新闻自由的途径与建议中,笔者从两个层面提出了五点建议与对策,个别对策与建议在具体可操作性上可能存在较大困难,如“强化新闻并非绝对自由的观念”这一点上,如何具体“强化”在本文中并未涉及,还需要以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和规制问题,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在未来的课题研究中,将重点研究在法律框架下保障与和规制新闻自由的前提下,研究新媒体的发展特点与趋势,重点围绕新媒体崛起下的新闻自由保障中的新变化与新趋势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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