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忠实义务
摘 要
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呈现不断攀升的趋势,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是我国目前婚姻关系中的主要问题,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影响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在目前道德调整失灵的情况下,将夫妻忠实义务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然而,我国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却存在许多缺陷有待完善。
本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具体内容和设立意义三方面阐述了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论;第二部分阐述我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缺陷;第三部分在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情况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力求维护我国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立法
引 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不断解放,人们对婚姻的观念也和以往有所不同,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婚外情、卖淫嫖娼、重婚等各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层出不穷,直接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国家安康的重要保障,因此完善我国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净化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正确的价值观,完善婚姻家庭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夫妻间相互忠实,是夫妻婚姻关系维持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夫妻忠实义务也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婚姻家庭的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也是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一种理想状态。夫妻间相互忠实符合基本社会道德规范以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在要求。
本章主要阐述了三方面的主要内容: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介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特征和性质;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详细论述哪些行为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设立的意义,主要从社会伦理价值以及法律价值两个方面论述夫妻忠实义务制度设立的价值所在。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
(一)含义
忠实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在民事法律的其他领域有所体现,很少受到质疑与批评。如在信托关系中忠实义务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i]]但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在学术界却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家庭成员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更要遵循夫妻间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在学术界有诸多观点,基本可以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分为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种。外国法律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chastity)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ii]]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狭义解释,狭义解释中将夫妻忠实义务等同于贞操权。在我国学术界史尚宽先生的《亲属法论》,杨大文的《亲属法》也都是将忠实义务同贞操义务看待,认为配偶一方的不贞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另有学者认为除了包括狭义上的贞操义务之外,在广义上还包含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之利益牺牲对方的秘密或者利益。[[iii]]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含义,但是结合我国《婚姻法》 第4条[[iv]]和第46[[v]]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解释,即夫妻间的贞操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抽象性,不同的时期和社会环境会影响其内涵和外延,其内容应当是与时俱进而不是固步自封的。但是,只有对现阶段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才能够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在学界几乎是没有争议的。夫妻忠实首先当然应该强调的是身体上的忠实,即夫妻间性关系的专一性。但是在广义的解释中,将违反扶助义务的行为也列入了夫妻忠实义务,则把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定的过于宽泛,这会增大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实践中的难度。但是,对于“精神出轨”行为笔者认为将其列入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精神出轨”是比单纯的身体出轨还要严重的一种行为。精神出轨对于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带来的伤害并不比身体出轨带来的伤害小,反而可能更加严重。
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不应当仅限于身体上的忠实,也不应当过于宽泛,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的含义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性方面的忠实,即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其次是精神上的忠实,夫妻之间感情专一,不得有精神上的第三者。
(二)特征
1.合法性
合法性即夫妻忠实义务的前提是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首先,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是指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恋爱关系,同居关系中的男女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关系,所以不需要履行此项义务。我国在1994年以后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事实婚姻也排除在外。其次,需要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只有婚约和订婚关系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不负此项义务。离婚以后,夫妻双方存在的法定夫妻身份会自离婚之日起解除。配偶一方死亡也会产生法定夫妻身份解除的效果,故离婚和配偶死亡的情形不需要负夫妻忠实义务。
2.专一性
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只存在于婚姻内部关系,专属于夫妻双方,即义务的对象仅是自己的法定配偶。就如同爱情具有排他性一般,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也具有相同的特征。
3.平等性
早在男尊女卑时期,妻子的地位明显低于丈夫。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它不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内容,而且是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4.隐蔽性
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之间的事情属于私事,所以大部分人考虑到家丑不可外扬,而选择忍气吞声。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在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中,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解决这方面的难题。
(四)性质
1.夫妻忠实义务是倡导性的法律义务
在学术界,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是到底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有着激烈的争论。道德义务说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vi]]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仅仅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并没有上升到法律义务的高度,不忠行为本身属于道德问题,应当由道德去调整,而不是法律。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是一项倡导性的法律义务。首先,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已经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了法律之中,说明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是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重要保障,夫妻忠实义务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和促进。[[vii]]田园,曹险峰的《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思考》,张忠民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法律保护的反思与完善》等都赞同此观点。[[viii]]不否认夫妻忠实义务具有浓厚道德色彩,但是这不影响其法律义务的性质,在《民法通则》中也将“诚实守信”这一道德义务纳入基本原则。法律是道德最低的底线,法律的要求往往比道德的要求程度低,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道德调整的是人的思想。其次,夫妻忠实义务现阶段是倡导性的义务,马忆南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相互忠实”,“应当”意在倡导而非强制。笔者认同此观点,夫妻忠实义务出现在《婚姻法》第4条中,是在总则的部分出现,而不是在分则,说明其是一项法律原则,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
2.夫妻忠实义务是身份权
身份权是使夫妻忠实义务的本质属性,配偶权是一项基本的身份权,而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身份权的第二层次的权利,是配偶权中具体的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ix]]身份权有以下特点: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亲属,表明的是不同地位的亲属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身份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当身份权受到侵犯时,金钱损害赔偿是最普遍的救济方式;身份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
(一)身体忠实
身体忠实即性行为上的忠实,不得与婚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身体忠实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核心和基础,是维持夫妻生活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以下本文将列举几种违反身体忠实的行为。笔者违反将身体忠实的行为分类为,单纯的身体出轨和伴随精神出轨的身体出轨两种。其中卖淫嫖娼属于第一种,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属于第二种。
1.通奸
通奸,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秘密、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大多数婚姻关系中,通奸行为是最为普遍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导致婚姻关系终结的重要原因之一。通奸行为会对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破坏夫妻感情,最终引起离婚纠纷。但是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将通奸行为列入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
2.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行为是除通奸行为以外的另一种最为常见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它是性道德严重败坏的结果,也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卖淫嫖娼的不仅会对无过错配偶方带来严重的伤害,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疾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同样也没有将其纳入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
地共同居住。[[x]]这是比通奸、卖淫嫖娼行为更为严重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2条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列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陪的法定情形之一。说明我国的《婚姻法》明确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列为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
4.重婚
重婚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内容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重婚行为也作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xi]]的规定重婚行为构成重婚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重婚有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的重婚是现实生活中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违反身体忠实的行为多种多样,不可能一一列举,笔者仅列举了最为普遍的四种情形,其他的情形还应当具体行为具体分析不能够一概而论。
(二)精神忠实
笔者这里所说的“精神忠实”是单纯的、纯粹的“精神出轨”,即没有任何婚外性行为的出轨行为,可以理解为“柏拉图式”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上文所述的伴随精神出轨的身体出轨不在此列。前文所述的违反身体忠实,严重的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是导致夫妻关系终结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违反“精神忠实”对于婚姻关系的破坏是更为严重和恶劣的。虽然单纯的身体出轨会破坏夫妻间的感情,但是真正导致婚姻终结的重要原因是夫妻一方精神上的出轨行为,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的移情别恋。精神出轨会导致出轨一方无心经营家庭和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这种行为对于另一方的精神创伤是极为严重,会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因“精神出轨”导致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准予离婚的判离婚。[[xii]]因此,笔者认为将“精神忠实”列入夫妻忠实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三、夫妻忠实义务设立的意义
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在当今社会道德败坏的风气下显得尤为重要,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这也是笔者研究该问题的意义所在。
(一)社会伦理价值
1.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现代社会进步发展的产物,是最为文明和进步的婚姻制度。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符合婚姻的本质,即以爱情为基础。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根本要求。[[xiii]]
2.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我国现阶段社会的现实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有不少拜金主义、个人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滋生和蔓延,反映折射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对传统的婚姻观念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社会道德风气败坏,导致传统的道德观念已经无法调整婚姻关系中忠实问题,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基本要求、必不可少、必需的道德才可转化为法律,因此设立夫妻忠实义务,运用法律的手段约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3.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
我国婚姻法第4条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表明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对于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指引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有着重要意义。
4.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保证纯正血统及维护《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除了导致婚姻关系终止以外,还可能出现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相关规定中,虽然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同样的继承权,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因此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保证纯正血统及维护《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着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价值
夫妻忠实义务是一个带有伦理色彩的法律问题。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法的正义分配作用。法有分配正义的作用,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从法理学上分析上可以看作是国家对正义的维护和促进,明确夫妻忠实义务,是确立婚姻法正义取向的重要保障。惩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补偿受到损害的一方,坚持了婚姻家庭关系中正义的要求,也为基于夫妻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正义的支持。
第二章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婚姻法》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诉讼离婚的情形以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三个方面。
总则中的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我国婚姻法第4条是一个不可诉条款,也不得依据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总则及其解释中仅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没有明文禁止通奸和禁止卖淫嫖娼这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作为总则中的规定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应当将禁止通奸和禁止卖淫嫖娼纳入其中,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人们的行为。
《婚姻法》第32条[[xiv]]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列为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笔者认为虽然通奸和卖淫嫖娼这两种行为没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严重,但是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走向离婚的重要原因。第32条第3款第5项是一个开放性的条款,法律上的这一空白点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最终加大夫妻忠实义务司法实践难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只要夫妻一方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包括通奸和卖淫嫖娼的行为,都会对另一方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伤害,因此完全有理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再者,将通奸和卖淫嫖娼的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之列,有利于抑制如今社会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不良现象,维护婚姻的本质要求。
2.其他法律立法现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于重婚罪第258条[[xv]]和破坏军婚罪[[xvi]]的罪名,这是我国法律为维护夫妻忠实义务在刑法中的体现,表明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严重性。卖淫嫖娼在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文禁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30 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行为,例如卖淫,嫖娼等严重违反规定的,应当处以15 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其进行悔过或者对其进行规定范围之内的劳教,同时可并处罚款,金额为五千元以下。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 还要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通过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刑法、行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了解,可以看出我国有不少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我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与以往相比己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现行立法现状还存在很多不足与缺陷。
(二)司法现状
由于我国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和漏洞,导致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没有可以参照具体的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空间宽泛,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社会上新出现的问题也不能够很好的进行调整。这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要解决我国夫妻忠实义务在司法领域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立法上的缺陷,只有将立法进一步的完善,夫妻忠实义务才能够切实的发挥其作用而不是一纸空文,才能够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完美的诠释。
二、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确定性不足
从上文介绍我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立法确定性不明确,导致在学术界中关于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认为我国立法已经确定了夫妻忠实义务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在总则部分出现,虽然在分则部分没有具体规定其内容,但是却不能够否认我国婚姻法已经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规定之中。
(二)法律规定范围过于狭窄
通过我国《婚姻法》第32条和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没有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主要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两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狭隘,已经不符合当今中国国情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应过于狭窄,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这样会导致夫妻忠实义务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最终影响婚姻法调整和约束的作用。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我国法律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情形可以参考笔者第一章第二节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为身体忠实和精神忠实的观点。
(三)受害方救济途径不完善
1.离婚的法定事由过于狭窄
《婚姻法》第32条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中,仅明确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有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通奸、卖淫嫖娼等情形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发生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不能够将此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合理
《婚姻法》第4条虽然在法律上确认了夫妻忠实义务在夫妻关系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当事人却不能依据该条款直接请求保护。第46条规定,只有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法律才给予无过错方救济权。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受害配偶只享有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无过错方想要获得救济,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并不想因此而离婚,比如过错方仅仅是单纯的身体出轨而没有出现精神出轨,无过错方仅是想获得赔偿或者惩罚过错方,因此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就有其存在的价值,再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可多种,而不仅有金钱。
3.第三人赔偿制度缺失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xvii]]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或第三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限于过错方配偶,而将第三人则排除在外。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仅由过错方配偶一人完成,必须要第三者的参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配偶权的侵害是过错方配偶和第三人共同侵权的结果,如果仅规定过错配偶一人的民事责任,有碍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利益也不符合法对正义分配的要求。
(四)取证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夫妻忠实义务自身隐蔽性的特征,这也是夫妻忠实义务自身的弱点,导致了夫妻忠实义务问题出现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取证举证的困难。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很严格,必须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因为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往往是秘密进行,所以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取证时往往会利用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手段,例如偷拍,窃听等。法律在保护夫妻忠实义务的同时也保护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无过错配偶往往很难取得法院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有关于维护夫妻忠实义务和保护第三人隐私权的权衡点在法律上是一个难点。
(五)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
由于立法领域对于夫妻忠实义务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领域实践的脱节。
《婚姻法》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因其没有具体内容,也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导致其实际可操作性不强。法官在判案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无法可依或者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我国却没有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作出任何规定。若想将夫妻忠实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权益,就必须对我国的法律作出更加完备,具体的规定,使立法和司法妥善衔接,真正的发挥其法律规制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维护作用。
第三章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制度的完善
纵观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的细化的规定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特别是无过错方配偶的救济途径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夫妻忠实义务虽然是一项义务,但是其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当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另一方就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能够更好的维护无过错配偶的权益,切实发挥夫妻忠实义务的社会作用及法律作用。
一、增强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确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4条中是在总则部分出现,在分则部分没有具体细化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因此有学术界有部分观点认为第4条的存在不足以认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在我国法律中确定。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将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的第三章家庭关系或将来《民法典》亲属法编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中,以增加忠实义务规定的确定性与适用性。笔者认同此观点。
二、扩大法律规定的范畴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无过错配偶权益的保护。
首先,应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作出新的规定。因为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其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赋予新的内涵。仅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行为定义为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已经不符合当今我国社会的需求。如本人第一章阐述,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身体忠实和精神忠实两方面。其中身体忠实包括四种行为,分别是:通奸,卖淫嫖娼,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作出适当扩大的解释,符合我国当今社会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要求,当然夫妻忠实义务内涵应当是与时俱进,在未来的发展中会有更加丰富的内涵。
其次,应当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列为离婚法的定事由。《婚姻法解释(一)》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目前我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诉讼离婚法定事由仅有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但是在社会生活中通奸,卖淫嫖娼,精神出轨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列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当然离婚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应当具体而严格,不是所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都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应该有程度的区分。笔者认为以下的三种行为可以列入:通奸,经常性的卖淫嫖娼,严重的精神出轨。
三、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救济途径
(一)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列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
除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以外,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也同样会对无过错配偶造成损害,而且这些行为在现实生活发生的概率比前两者高许多。在身体忠实的行为中,通奸,卖淫嫖娼,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四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出现了婚外性行为,只是这四种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程度不一样而已,因此,也应当将通奸和卖淫嫖娼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本文第一章对精神忠实问题的探讨中,笔者阐述了违反精神忠实的危害,其严重性不亚于身体忠实,因此,精神忠实也应当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行为:通奸,经常性的卖淫嫖娼,严重的精神出轨。(同离婚的法定事由)
(二)完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和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基础。除了现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以外,《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也可以选择性的在此处适用,以完善和丰富违反夫妻忠实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使无过错配偶不仅在财产上得到赔偿,而且在精神上获得补偿。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无过错配偶请求过错配偶和第三人的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权利。
停止侵害,是在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配偶权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停止侵害是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对配偶权利进行补救的首要方式。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正在发生,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该行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严重化。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式。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保护无过错配偶的权利上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赔礼道歉可以发挥一种抚慰心理的作用,使无过错配偶在遭受损害后,在精神和心理上得到慰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还可以缓解矛盾、化解纠纷,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在本文第二章有关于受害方救济途径的缺陷中,笔者提到,在现行的婚姻法中,无过错方配偶如果想要获得救济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过错配偶一方刚开始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比如丈夫一方仅去过一次嫖娼,妻子一方并不打算因此而离婚,只是想惩罚丈夫这种行为,此时夫妻感情并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是不会以离婚为代价而获得赔偿的。但是,如果没有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无过错配偶一样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夫妻忠实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如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上文阐述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笔者提到,除了损害赔偿,财产赔偿这一方式,还可以采用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这两种方式,以增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实用性。
(四)构建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必须有第三人的参与,我们不排除有善意的第三人存在,即过错配偶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而与第三者交往,因此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免除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我们这里讨论的第三人是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中不作为的义务,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关系,对他人的婚姻家庭造成侵害,导致仅靠道德来规范第三人的行为已远远不够。我国法律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责任,以弘扬正确的道德风尚,发挥法的正义分配作用。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中,第三人和过错配偶作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无过错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viii]]第三人的行为需满足侵权的构成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包括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四、妥善衔接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一)完善取证举证规定
1.完善取证规定
无过错配偶在取证的过程中会涉及第三人的隐私问题,因此法律在此要在维护夫妻忠实义务和保护第三人隐私的问题上找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无过错配偶在自己的家中安装摄像头或者窃听器,或在公众场合跟踪拍摄,且这些证据仅在法庭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完善举证规定
采用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xix]]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过于依赖直接证据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会导致举证十分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借助间接证据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两人亲密的照片,暧昧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当它们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时也应当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存在。这里所说的间接证据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一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二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以减轻无过错配偶的举证压力,也可以防止无过错配偶通过一些极端方式获取证据,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隐私不受侵犯。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夫妻忠实义务自身隐蔽性的特点,“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作为原告无过错配偶一方十分不利。在受害配偶一方提供一些证明过错配偶一方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间接证据时,法官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提供相应反证,若不能提供反证,则推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存在。如此可以有效减少无过错方的举证压力,使其权利得到更好的救济。
(二)认定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慎重起见,经双
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xx]]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可以将夫妻忠实划分为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和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忠实协议”属于约定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现实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穷尽其所有内容,而夫妻忠实协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弥补法律缺陷的作用。当然,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约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基础,约定夫妻忠实义务只有在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相对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够认定,否则约定夫妻忠实义务会出现十分混乱的情况。法定夫妻忠实义务犹如一个大纲,约定夫妻忠实义务需要在此大纲的范围约定其具体内容,超出部分则无效。目前夫妻忠实协议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有以下几点:1.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2.签订时双方地位平等,没有受胁迫的情形。
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在当今中国社会,乃至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成为了婚姻家庭立法主流发展趋势。夫妻忠实义务在维护稳定和谐婚姻家庭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我国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但我国《婚姻法》将其纳入法律,已经呈现出我国对夫妻忠实义务的重视程度,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本文通过对夫妻忠实义务基本理论的阐述以及现有规定缺陷的分析,最后提出一些基本的完善措施,笔者希望在将来的法律中能够看到夫妻忠实义务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以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保障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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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史尚宽.亲属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0.
[iv] 2001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v] 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vi] 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53-256.
[vii] 佘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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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民.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法律保护的反思与完善[J].重庆大学学报,2010,(2):115-119
[ix] 魏振瀛编著.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67.
[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xi]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xii] 卢国伟,李哓峰,党玉红“精神出轨”也判离婚? [EB/OL].
http://newpaper.dahe.cn/dhb/html/2010-08/27/content_374331.htm该案中,法院最后判决:准予原告刘女与被告张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 6万元。
[xiii] 周利民.论设立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意义[J].法学学刊,2002(4).
[xiv]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xv]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xvi]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59条第一款: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xvii]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xviii] 无过错配偶可以选择向过错配偶或婚外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过错配偶与婚外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配偶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列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双方当事人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参见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270.)
[xix] 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可以区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参见余思宁.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J].晋中学院学报,2007,(01): 100-103.)
[xx] 甄莉莉.论夫妻忠诚协议[J].法制与社会,2008,(30):3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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