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
摘 要:环境权理论一被引进我国,便受到广大学者的重视。此后,环境权理论体系渐渐壮大,为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环境权理论的蓬勃发展催动了学者对环境权法律化的探究。在提及环境权的法律化或者说是环境保护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时,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然而他们的研究大多都停留在入宪的理由和意义上,却没有对入宪的方式和法律保障深入研究。可是这些对于推动入宪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我们不得不深思。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入宪;人权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环境问题首次在各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事件,尤其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各种公害病使得社会对愈来愈来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了恐慌,引起了社会的、法律的甚至政治的危机,环境问题渐渐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确立了共同责任、预防优先、谨慎发展等信念或者原则。在全球环境保护立法蓬勃发展的潮流下,中国的环境法治发展得断断续续,期间还遭到严重的破坏,这无疑使得环境权在中国的发展举步维艰,其中的根本原因就是环境权缺乏相应的宪法依据。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保障。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将有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获得更充分的宪法救济。
一、环境权的概述
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石,其发展历史也是很短的。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权已经被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并得到许多国家宪法的认可。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展,环境权早已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逐渐成为人们所切实享有的一项实有权利。
(一)环境权产生的原因
“人之所动,利之所趋”,此“利”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环境利益。它们无疑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从需要的层次上看却不大相同。相比之下, 经济利益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私益性的特点,而环境利益则具有长期性、整体性、公益性的特点。在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人类急于摆脱贫困,所以利益都以经济利益为主,在此种利益需要的驱动下,人类对自然进行了大肆掠夺。二十世纪中叶开始,物质财富的大量积累带来的是,环境问题的日愈突出, 环境公害的频频发生。在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特征赤裸裸的呈现时,环境利益自然就成为了人类更为迫切需要的一种利益[①]。由于环境资源稀缺性的显露,迫使人类开始探寻一种可以对人类的两种利益进行合理地制约与安排的机制,用以解决当前的环境问题,环境权应运而生。
(二)环境权的含义
环境权虽然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承认,甚至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但究竟什么是环境权,目前还法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从语义的角度分析环境权,可分为两种: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我们现有的法学体系坚持在哲学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指以“主体与客体的完全对立”来进行理论的建构,所以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如此,在本文中环境权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从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角度来看,是指能够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权利,主要包括环境状况的知情权、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和环境受侵害的请求权。至于国家,环境权则是一种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时,通过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环境权的特征
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的一种,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权的共享性
环境权应该为全体人类所共同享有,在国内法上,是全体国民的环境权,在国际法上是全体人类的环境权。“无论何人是否具有某国国籍,无论其在何地,他(她)的环境权都有法可循,都要依法受到保护。”[②]
2.环境权的代际性
既然我们都承认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所有居民所共同享有的权利,那么环境权就是一个“兼顾人类今世和后代利益的多代人的权利,反映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共同利益和愿望,后代人虽然还没有出生,但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同样要依赖于和我们同一个环境,他们只能与我们共享一个环境,所以从法学理论上看,人类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或多代人的权利。”[③]
3.环境权的不可转让性
不可转让性是指主体不具有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整体环境的选择。环境权主体不能将整体环境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因为环境整体是无主且无价的,因此整体环境权不具有可转让的性质。我们知道财产权、债权可以转让,但整体环境权却不能,一个人转让整体环境权等于自杀,其他人也不可能通过剥夺、侵占他人的整体环境权而使自己获得双份或多份环境权。[④]
4.环境权的公益性
公益性,指环境权是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的基础上的。对环境权进行的法律保护,其受益者除了包括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主体,不仅现在的人受益,后代人也将受益。这是环境资源的生态规律所决定的,因为环境资源的不同因素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从而构成一个完整而统一的整体,使得生存于其间的主体的环境权利具有同一性。法律在对一个主体环境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同步保护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利。所以说,环境权较其他法律权利,具有显著的公益性。
二、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础
(一)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蔡守秋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此后,中国法学界便开始对环境权理论进行系统化研究。之后,愈来愈多的中青年学者开始关注环境权理论研究,而且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学术成果。直至今日,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构成要素、性质、特征等等都已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主张。最近出版的关于《环境法》的个人专著里,几乎所有的都涉及到了环境权问题。而且,也有不少专门设置专章来阐述环境权理论主张。尽管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我国比发达国家晚了大约二十年,但我们取得的研究成果绝对是显著的。我国法学界学术队伍的壮大和一批年轻学者的突出贡献,使我国环境权理论的研究水平在迅速向发达国家靠近。近二十年来,尤其是近十年来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具有三个十分显著的特点:第一,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明显受到了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影响,“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环境法和环境权的价值观基础。第二,不论处于哪个年龄段,研究者都非常注重学习、借鉴和批判地继承西方国家的环境权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在中国的国内环境法中建立环境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路径。第三,环境法的教材和专著中,把“环境权”作为一个专门的章节,已是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总的来说,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正呈现蓬勃之势,其必将推动我国的环境法治早日形成,从而能够全面保障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使中国的发展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二)环境权入宪的法律实践基础
(1)我国环境权的立法基础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先后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法律,已经形成了一套基本的环境法规体系框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的环境污染现象,更重要的是,一些法律条文已经间接地承认了个人环境权并暗示了个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这可以从《宪法》第 26 条和《环境保护法》第 6条中予以证明。另外,《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是有一些关于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条文的。这些有关环境的立法构成了我国环境权初始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已经初成体系,但是距离充分与全面地保护个人环境权,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终极目标还是有很大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宪法》虽然间接地确认了个人的环境权并在《环境保护法》中得以具体化,但是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书的根本大法还是环境基本法都没有对公民在环境方面的相应权利进一步做出的必要规定。这必将个人的环境权处于一种“悬空状态”。
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最初是为制定《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而做出的,其目的是为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而不是为个人的环境权提供国家根本法保障的。尽管依权利推定的原则可以从《宪法》第 9 条、第 10 条、第 22 条第 2 款和第 26 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可以推出我国法律是承认个人环境权的,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对环境权给予明确的确认加之最初的立法意图更侧重于保证国家的公权力而非个人在环境方面的基本人权,这使得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远未达到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国《环境保护法》仍然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立法,其中所有条文都是关于两类主体的规定,一类是公权力主体,即国家,另一类便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单位和个人,而没有对环境污染或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权利作出规定。“报……批准”、“责令”、“不得”、“禁止”等确认国家公权力的词语充斥整部法律;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仅规定了国家的监督管理权,确立了国家环境监督管理的一元环境监督管理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除第 49 条之外,全部是关于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从确认公民环境权的角度考察,这部环境基本法的五十个条文中只有第 6 条的规定涉及到了环境权,但遗憾的是这仅仅是间接地、模糊地加以确认。该法的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之规定对作为环境权重要内容之一的环境参与权只字未提,没有建立国家、公民共同进行环境监督的二元环境监督管理机制。从保障环境权方面考察,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并没有对国家(政府)的法律责任做出全面的规定,即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不足,这必将留下权力膨胀的隐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造成对环境权的侵犯。另外,我国环境基本法宜于环境侵权救济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程序,涉及了一些对个人环境权益的救济制度,但就个人环境权救济程序而言其可操作性很低,基本无法为个人环境权提供保障。 [⑤]
(2)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基础
其实,实施环境权比在法律上承认或确认环境权工作量更大。环境权的实施包括公法实施和私法实施两个方面。当前,公法实施环境权已经取得很大成就,大多数学者认为,一切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法律都是实施环境权的法律,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是是为了实施环境权。于公法实施而言,私法实施环境权的问题较多、进展比较缓慢,很多国家没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可以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我国也没有将个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扩充到环境权领域。[⑥]但不得不说的是尽管我国还没有发现直接以环境权遭到侵犯而予以判决的案例,却有大量案例与环境权有关。在一些法院,与环境权有关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法官的支持。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其实很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首先,因为政治体制改革没有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然存在以前计划经济的色彩,机构设置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环境保护的需要。今时今日,由于机构设置不合理、不科学与环境立法的不完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仍然走着政府管制的老路,而且“越管越死”。环境权作为当今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的基本人权在如此沉闷、浓重的行政管制氛围中是无法确立并发展的。其次,对于环境权的实现来说,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环境执法者的素质。当前,执法者的综合素质和对环境权的思想认识还没有达到有效保护个人环境权的程度,不负责任的不作为和滥用环境行政权力以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地方保护、野蛮执法等现象依然没有明显减少,这些都不利于个人环境权的实现。再次,作为环境权享有者的个人的环境权意识对于环境权的实现也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若每个人都有极高的环境权意识并迫切地要求国家保障自己的该项权利,那么环境法治得以实现的人的条件便具备了。[⑦]然而,在环境权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的情形下,普通人恐怕对环境权一词尚闻所未闻,何谈权利请求。所以在我国生态环境日趋恶劣的情势之下确立并实现环境权任重而道远。
三、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要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比如,197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而现行的《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 另外,宪法还从国家的基本职责角度对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进行了规定,比如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国家组织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从以上的宪法条款可以看出,环境权理念在我国宪法中已初现端倪,但对环境权的规范不够明确。而且我国宪法只是强调对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在宪法中仅体现为一种国家的责任,只有政府的主动行为,却没有涉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在享受环境条件方面的权利。因此,实际上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宪法是体现着法律价值观的根本大法,其中确立的价值准则对具体法律的起草和制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宪法没有明确地规定环境权,那么,在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中,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应该如何处理,就缺乏根本的价值准则作为指导。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比如规定:“公民和一定文化社区应享有在健康而平衡的生活环境中以与自然相和谐的多样性方式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权利”,那么就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另外,我国有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果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不明确规定环境权,则必然会影响其它法律法规适用的依据和实效。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对环境权的明确规定。[⑧]
(二)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可行性
“权利任何时候都应依据既定共同体中普遍流行的价值或偏好来确定其合理性与正当性。”[⑨]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环境权入宪不仅是必然的,更是可行的。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理念的提出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崛起都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充分的条件与结实的基础
1. 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的时代契机
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源自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发展的现实需求,是我国发展保护环境事业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的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极为严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资源特别是能源短缺;二是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三是经济增长与社会协调的一系列矛盾。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理念的提出,是党和国家根据当代环境保护发展的趋势和古今中外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发展的新要求与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而提出的社会理想和社会发展目标,它将成为当代中华民族一项新的社会运动和潮流。
“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发展状态,需要建立相应有效的制度对其保障。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不仅能够改变环境纠纷出现时无法可依的局面,而且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另外,宪法化的环境权作为最高位阶的权利,能够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从而更好地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以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当然,环境权通过公民积极参与环境来推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环境权入宪有利于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2. 民间环保组织的崛起提供的众基础
民间环保组织是以环境保护为主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行政权力并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民间组织。[⑩]当前,几乎全部的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众多民间环保组织,许多重大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保护工作,都离不开这些环保组织的参与,有的甚至是源自于民间环保组织发起或倡议。民间环保组织作为组织化的社会力量,运用参与政府环境决策、意见表达等方式,实现对国家环境权力的制约。作为社会中间层,民间环保组织通过群从间的共识、参与和主动精神,建立公众相互之间的信任、互利关系,能有效协调环境利益冲突。民间环保组织在公众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助于为环境法治的发展构建稳固的社会思想基础。在不久的将来,民间环保组织也将在公众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为环境法治的发展构建牢固的社会思想基础。实践也证明,民间环保组织因其特有的公益性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日益壮大的民间环保组织已成为我国构建环境权制度的一股重要力量。
四、我国环境权入宪的障碍分析
(一)我国环境权定位模糊
第一,我国宪法虽然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但从来都是从强化国家职责的角度来规定,却未体现公民在环境方面免受污染和预防其他公害的权利。第二, 《环境保护法》 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上没有将公民提升到环境权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权利,反而对公民和国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规定得极为明确和具体。虽然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的权利,但这是在环境受到污染与破坏后的事后监督,并未在实质上体现公民的环境权。 总之, 当前环境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公民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强调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会挫伤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既不能防患于未然,也会使公民在受到环境侵权时无法得到有力的救济。第三,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有关环境权的详细内容。《民法通则》 中只规定了公民在受到环境污染的迫害时,能够根据有关相邻权的理论或者根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其相关权利。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相应的权利请求,而环境是全体的共同财产,并不是个体的具体财产,因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是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根据相邻权理论,空气、水流等环境因素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当权利主体的地理位置不相邻且又造成环境污染时,是无法通过相邻权予以规制和调整的,当然也无法通过财产权来处理了。传统的民事权利保护方式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变化已经不能适应环境权保护的要求,更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
(二)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相脱节
我国的环境权保护一直都停留在理论阶段,并未真正地得到实施,这就成为了影响环境权入宪的一大障碍。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真正的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将环境保护与公民权利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五、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具体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环境权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这是与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相适应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是原则性的规定,将环境权作为宪法的一个保护范围,能够为制定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和进一步具体化环境权提供条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有下面几点好处:第一,能够巩固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并为公民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保障,当公民在意识到自己是权利的主体时,会调动自己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第二,为其他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指明正确方向,并保障公民的各项环境权利切实实施,能够使公民的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具有可能性;第三,丰富和扩展了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这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潮流,对公民获得法律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与理论支持;第四,增强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与环境保护意识。
2.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界定环境权。
如果一项制度不能具体化,并成为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就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就仅仅只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却不具有权利上的实质内容。《环境保护法》应该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基础上,将其有关的内容具体化,才能为公众寻求环境侵权救济提供具体依据。因此,第一,应当在《境保护法》的总则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地界定,并且用列举式的方式对环境权的内容加以补充说明;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这一章中应加入关于公民、社会组织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以此为各种环境单行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奠定基础;第三,在法律责任这一部分强化环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以此实现国家处于首位环境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使一切环境行政管理活动都以保障环境权为中心。
环境权不仅仅是原则性的规范,更应该具有可操作性与可实现性。此外,环境权的实现同公众的积极参与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除了要确定公众参与的范围与途径,使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与管理的权利得以实现;还应该环境权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二)环境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1.完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的提起应该以构成“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为前提,而不单单是已经构成的现实损害。只要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这样才能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扼杀在萌芽阶段,并使损害降到最低的程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有公民、 单位以及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而被告则是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现实中,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较为困难,但是可以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诉讼费用保险与公益诉讼基金等制度,当事人只要能证明损害即将或可能发生就可以当作履行了举证责任。
2.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环境权入宪其实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地享有了这项权利,只是将它作为了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正所谓 “无权利就无救济” ,我们依旧需要将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当条件成熟时,就应建立起宪法诉讼机制。环境侵权纠纷在通过民事、刑事、行政途径都无法得到救济时,还能够在宪法层面上予以补救。此外,完善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建立环境侵权行为规则以及环境合同制度等都能够成为公民寻求救济的途径。
五、结语
环境权是一项自由权、综合社会权和平等权的基本人权,环境权入宪将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公民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环境权应该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入宪。将环境权放回到人权的视域中,并且纳入到宪法视野中,实现对它的多元保护制度,一方面是强调环境权的至上地位和重要价值达到引起人们广泛重视的目的。另一方面,公私结合的多元保护方法也有利于这项权利的实际落实和具体实施。当前在我国环境权入宪的道路上,还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很难被私法或公法纳入进而成为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准据渊源。我国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的立法上对具体体现环境权的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和环境信息的知悉权等都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加强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 以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将环境权写入宪法.
致谢
大学生活快走入尾声,我们的校园生活就要划上句号,心中有无尽的难舍与眷恋。从大学走出去,对我的人生来说,将是一个新的征程。回首四年,我取得了些许成绩。生活中有快乐也有艰辛。感谢老师四年来对我孜孜不倦的教诲,对我成长的关心和爱护。学友情深,情同兄妹。三年的风风雨雨,我们一同走过,充满着关爱,给我留下了值得珍藏的最美好的记忆。在我的十几年求学历程里,离不开父母的鼓励和支持,是他们辛勤的劳作,无私的付出,为我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我才能顺利完成学业,感激他们一直以来对我的抚养与培育。最后,我要特别感谢陈军老师。是他在我毕业的最后关头给了我巨大的帮助与鼓励,使我能够顺利完成毕业设计,在此表示衷心的感激。陈军老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和深厚的理论水平都使我收益匪浅。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给与我很大的帮助,使我得到不少的提高这对于我以后的工作和学习都有一种巨大的帮助,感谢他耐心的辅导。
大学生活匆匆忙忙地过去啦,但我却能无悔地说:“我曾经来过。”大学四年,但它给我的影响却不能用时间来衡量,这四年以来,经历过的所有事,所有人,都将是我以后生活回味的一部分,是我为人处事的指南针。就要离开学校,走上工作的岗位了,这是我人生历程的又一个起点,在这里祝福大学里跟我风雨同舟的朋友们,一路走好,未来总会是绚烂缤纷。
注释
[1]王世进,刘恣宏.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与环境权入宪的反思. 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2012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2012(06).第64页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53 页。
[3]参见[美]爱蒂丝• 布朗• 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的对待未来人类: 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20— 123 页。
[4]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 年春季卷,第 114 页
[5]刘淑丽. 论环境权. 吉林大学报.2004-04-01.
[6]赵大维.公民环境权研究.东北林业大学报.2011-06
[7]王岐堃.环境权研究.西北师范大学报.2007-12
[8]余俊,伟志玲. 论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基础. 理论月刊. 2011(01),第44页
[9]万俊人等译. 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 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第226页
[10]中华环保联合会. 中国环保民间组织现状调查报告. 中国环境报. 2006-04-29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3] 徐祥民,田其云.从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世进,刘恣宏.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与环境权入宪的反思 .[J].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2012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2012(06).
[5]余俊,韦志玲 .论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基础 .[J]. 理论月刊. 2011(01).
[6]邹燕玲.环境权入宪之探讨.[J]. 科技信息(学术研究). 2007(11).
[7]秦伟.评议有关环境权入宪问题的各种观点 .[J]. 科技信息(学术研究). 2007(07).
[8]刘超,秦小建.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反思环境权入宪 .[J].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11).
[9]肖兴.环境权入宪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06).
[10] 蔡守秋. 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