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残疾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以生存权为视角
摘 要: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残疾人生存权益保障都是残疾人人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在保护残疾人生存权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亟待完善。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比美国等发达国家在残疾人生存权益保障方面的措施和立法,我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包括一般保障措施、专项保障措施、法律援助救济保障措施等。
关键词:残疾人生存权、一般保障措施、专项保障措施、法律援助救济措施
前言
2012年11月12日下午,北京歌手李琛在杭州机场准备时,因为拄着金属拐杖而遭到机场拒绝登记的事件,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网友们直批机场的规定过于“死教条”,不懂得变通施行以尊重特殊人群的需求。
由于李琛是公众人物,并且事发当时,他立即发出求助微博,该事件以三小时上千条转发和超过六百评论的速度流传开。各大媒体记者随即采访了杭州萧山机场以及北京首都机场,得到的答复为:航空公司会为特殊人群准备专用轮椅,有相关需求的人士,需在订票时告知航空公司。但是,该专用轮椅也只能用到登机口为止。
诚然,机场托运拐杖,禁止金属拐杖登机的制度有其合理性,但是制度是为人服务的,其制定应该考虑方方面面的需求,并且完善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及相关配套措施。李琛事件还引起了我对残疾人生存权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 残疾人生存权保护的一般法律制度
(一) 残疾人生存权的界定
1. 生存权的定义
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于1886年在其论著《全部劳动权史论》中首次提出生存权这一法权概念,他认为“生存权是指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要求而由国家提供的物质保障的权利”。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次将生存权明确为国家义务,标志着生存权成为了一种法律权利。随后,生存权逐渐在大多数国家宪法中得以确立和保障。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已得到世界公认,但其定义却并未统一。
在国际学术界早有学者论述,本文认为,广义的生存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其生活所需要的合乎其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和人性尊严需求的权利;狭义的生存权是指社会弱者作为社会中的平等主体,其生活所需要的合乎其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和人性尊严需求的权利。
2. 残疾人生存权的定义
生存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基本人权,其主体应当包含所有的公民,也就是说,国家必须保障每一个人享有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和人性尊严需求。残疾人是社会中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由于残疾人特殊的身体和智力功能障碍,其处于弱势中的弱势地位。国家在保障个体的生存权的同时,必须有倾斜地保护弱者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我国将残疾人定义为:“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那么,残疾人生存权属于狭义的生存权,应当定义为残疾人为满足其合乎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和人性尊严需求的权利。
3. 残疾人生存权的内容
生存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如“生存权包括维持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生存权就是生命权”“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生命延续权”等等。而对于残疾人的生存权,学界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本文认为,残疾人生存权是指残疾人为满足其合乎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和人性尊严需求的权利。那么,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残疾人生存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满足其最低合理限度的物质需求的权利,亦即经济权,也就是其生活得到保障,从国家获得必要的食物、医疗、生活环境等的权利;二是满足其最低合理限度的人性尊严需求的权利,使其受到同等的尊重、得到平等的教育和就业机会等权利。总结起来,残疾人的生存权包括了经济权、受教育权、就业权,其中经济权又可以分解为生活保障权和环境权。
(二) 美国残疾人生存权专项保障法律制度
美国政府在推进残疾人生存权保障和服务事业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其在残
疾人事物的各项管理上有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美国不属于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美国对弱势群体尤其是残疾人的生存权益的社会保障非常完善,学习其有效经验,对于提高我国的立法水平,健全我国的残疾人生存权保障制度意义重大。
美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得益于自上世纪30年代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联邦政府制定总的社会保障政策,各州和县政府也会相应出台针对低收入残疾人的救助措施[i]。
另外,对于无障碍设施建设,1961年美国标准协会制定了第一个“便于残疾人出入、使用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设计标准”,使美国成为了第一个制定“无障碍标准”的国家。从此美国的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馆、住宅社区均逐步设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信工具等,均采用了无障碍技术[ii]。1968年,美国颁布了《建筑障碍法(ABA)》,1973年成立了无障碍委员会(是联邦独立机构,主要致力于为残疾人建立无障碍环境)。1990年生效的《美国残疾人法案》,标志着美国残障人进入了“无障碍时代”。
(三) 我国建立残疾人生存权保障一般法律制度的法律路径
残疾人生存权保障体系的法律制度应当与一般意义上的生存权保障制度想衔接或者整合,并且借鉴国外有效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国情,着力完善残疾人生存权的一般法律制度。
——残疾人社会保险制度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目前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险存在平均覆盖水平低下,对特殊残疾家庭、重度残疾人以及特殊残疾人的保险补助范围小,标准低,并且各地区有较大差异,不同残疾之间补助不平衡,城乡之间、保险项目之间等矛盾。我国《社会保险法》已施行一年余,在此基础上,可以出台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险的专门法规,各地结合实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 残疾人社会救助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对享受最低社会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社会救助对于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我国残疾人社会救助存在着政策规定原则化、空泛化,硬性要求和量化指标缺位操作性不强,没有落到实处的缺陷。残疾人享受社会救助的范围也非常的狭窄,所谓的优惠也很有限。那么,从法律的角度,建议尽早出台《社会救助法》,并且对残疾人的社会救助作出特殊性规定。只有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才能建立起系统的社会救助指责体系。
二、 残疾人生存权的专项保障制度
(一) 美国残疾人生存权专项保障法律制度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国会都会根据残疾人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走向,颁布或调整相应的法律。从1958年《残障儿童教育补助法》,1968年的《协助残障儿童早期教育法案》,1975年的《所有残障儿童教育法》到1990年的《残疾人教育法》、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2004年的《残疾人教育促进法》,从教育对象、资源配置等方面都对残疾儿童群体的教育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1935年,美国实施《社会保障法》,规定为残疾人重新就业而进行的培训,联邦政府对州政府给予财政援助。1973年《康复法案》是一部关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方面的立法,它首次在社会福利层面禁止对残疾人实行就业歧视。在美国,政府不能强令雇主接受不适任的残疾人,但是有权对就业歧视行为做出反应[iii]。美国残疾人自谋出路的也不少,就业方式多种多样[iv]。
就我国情况而言,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对一般性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但是相比美国而言,美国把残疾人生存权中的康复、就业等作为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主要内容,而我国残疾人基本生存权保障方面优惠政策太少,补助的标准低,覆盖面十分有限。例如《残疾人就业条例》中,操作性欠缺,奖罚措施难以实施到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譬如用人单位禁止在就业中其实残疾人一项,就没有硬性要求企业如何体现不歧视残疾人,并且该条例未规定歧视的相关法律后果。再如针对残疾人康复方面的单行法至今未能出台,在残疾人康复模块留下空白。总的来说,我国残疾人就业、教育、康复等残疾人专项保障,存在着受益面窄,针对性弱,执行力差的问题。
(二) 我国建立残疾人生存权保障专项法律制度的法律路径
残疾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群体,是弱势中的弱势,并且该群体具有特殊的需求和需要特殊的照顾。如果对残疾人的生存权益的保障仅仅停留在一般法律制度上,那么残疾人的许多具体权益诉求将得不到实现。因此,必须通过专项法律制度来给予优待。
——康复方面
残疾人康复是国际残疾人事业开展最早的项目之一,同时也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开展最早的项目之一。自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以来,残疾人康复已成为国务院批转的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五年纲要、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
至今,《残疾人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处于公开征求意见和起草阶段,建议该条例尽快出台,并且在条例中细化规定增加残疾人康复事业投入和拓展康复服务项目内容,并强调残疾儿童康复以及特殊残疾人群的康复,同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残疾的预防,通过建立健全的残疾人康复工作网络以及服务体系,强化康复队伍建设,并且注意残疾人辅助器具研究开发的重要性。
另外,我国是世界上唯一没有精神卫生立法的大国,精神卫生法迟迟未能出台,建议加快立法的进度,为精神卫生领域提供合理合法依据。
残疾的预防和康复是一项相对紧迫的事务,因此建议先以临时性规定先予残疾人预防和康复提供具体优惠,给辅助器具的研发提供补助等。
——教育方面
我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保障法》中都规定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相关权利。但是,我国的残疾人教育资源短缺,特殊学校数量少,分布不均匀,地区与地区之间差异大,并且特殊学校教师稀缺,尤其普遍的一个问题是,特殊学校的老师普遍素质低,许多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直接上岗。
因此,我建议要加快特殊学校教师的培养,大力开展特殊学校教育的综合研发。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打造高品质的特校师资队伍。为此应该通过出台《残疾人教育法》或《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的相关事项。
——无障碍环境(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建设)
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条例》已于2012年8月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无障碍建设方面的法律。但是,该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未同步出台,没有严格的量化标准。因此,我国应立即制定《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与监察机制》等操作性规范。[v]
三、 残疾人生存权法律救济制度
随着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的人权保障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人权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同样,这也是保障残障人基本人权的理论根基,使残疾人人权具有了法律支撑。
我国建立残疾人生存权保障救济制度的法律路径
法律援助,是指官方组织或民间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其内容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援助形式。目前,《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都将残疾人纳入了法律援助的目标人群,我国残疾人受援人数也稳定增长。
但是,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诸多缺陷,法律援助对残疾人门槛比较高,政府也没有对残疾人法律援助进行专项资金支持。本文认为,国家应对用法律规范将残疾人群摆在法律援助的优先地位,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级残联的合作,并且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和法律援助的监督工作,并且在宣传过程中设计无障碍信息设施,满足各类残疾人的信息需求。
另外,志愿者团体对于帮助残疾人日常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志愿者日常服务过程中容易造成志愿者本身的伤害,根据民事责任免责情形,志愿者无法向一些特殊的残疾人索赔,也无法向志愿者组织本身索赔,因此志愿者的利益诉求无法实现。
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加快志愿服务的国家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法律运行机制,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的建设。由于目前残疾人生存权益保障面临一个专业人员和工作队伍短缺的问题,因此,出台专门性法律保障残疾人服务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权益可以激发更多爱心人士参与残疾人服务业务,从而有利于提高残疾人服务的质量,保障残疾人的生存权益。
[i]权益保障的中国模式: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相自成著.—北京:华夏出版社,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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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权益保障的中国模式——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相自成著.—北京:华夏出版社,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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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刘建军.加快立法是全面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根本保证[C].载王利明,马玉娥,安守廉主编.残疾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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