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特点及相关情况分析
根据刑事审判当中统计的案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特殊家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时有发生,持续时间长,容易成隐形案件
熟人作案中有一类案件值得特别关注,这就是监护人作案,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多数,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归结起来,这些容易发生性侵害的特殊家庭主要包括四类:再婚家庭、母亲缺位的家庭、父亲服刑或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家庭和收养家庭。此外,由于出走、死亡等原因不尽监护职责,被其他监护人包括爷爷和大伯强奸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时间长是该类案件的另一个鲜明特点。时间长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性侵害案件超过半年的比例非常大;二是该类案件持续的时间长,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发现,性侵时间长的持续几年,案件都是经过了很长时间才案发,许多被害人从来没有考虑过报案,直至案件被其他人发现告发,这就使得该类案件通常成为隐蔽,一旦隐蔽被性侵时间久越长,进而陷入恶性循环。
监护人实施的家庭内性侵害案件之所以隐蔽,时间长,首先与中国的传统观念有关。被实施性侵害都会使未成年人觉得难以启齿,再加上面对长辈的威严和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活基础,受害未成年人更是忍气吞声,不敢报案或者是告诉其他人。一部分其他监护人知道后也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报案。其次,一些案件中,与侵害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监护人发现侵害行为后,出于家庭收入以及生活保障的考虑,也没有及时报案。
(二)校园内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不容忽视
校园性侵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有几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农村处于高发状态;二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学生之间的性侵害也占到了一定比例;受害人数多和侵害持续时间长也是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特点。这也提醒学校、家长在青春期教育及预防未成年人接触色情信息方面需要加强应对,学校的管理制度应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到对教师的教育,也包括对学校勤杂人员的管理和对所有校内人员包括在校老师亲属的管理。校园性侵害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影响巨大,除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外,还将要面临着辍学、转学、厌学等问题。
学校对于教师教育、管理的松散是校园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这体现为学校没有建立对教师的定期教育制度,没有将预防性侵害作为重点工作,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学校在发现老师实施性侵害行为后,甚至直接作为中间人努力促成“私了”。学校安全制度的不健全也是导致校园内性侵害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校园安全已经成为教育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但是一些学校特别是农村地区学校的安全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这些性侵害案件发生的场所都为教室、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的房屋以及广播站,甚至一些猥亵案件还发生在讲台上。学校既没有安排教师值班巡查,也没有给学生宿舍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校外人员能够进入学生宿舍实施犯罪。在个别案件中,有的学校面对已经出现的“危险”,不但没有亡羊补牢,反而坐视不理。
(三)留守、流动、聋哑等残疾儿童更容易被锁定为“侵害目标”
大部分留守儿童由于得不到有效监护和全面保护,在受到侵害后又不能及时告诉亲人,因此成为了一部分犯罪人性侵害的“目标”,受侵害对象主要为缺少家长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一般在农村跟随年老的爷爷奶奶或者其他委托监护人生活,由于身体、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委托监护人不能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使未成年人缺乏全面的保护和管理。而且在性侵害案件发生后,由于父母不在身边,留守儿童也不愿意或者害怕将遭受侵害的事实告诉委托监护人。除了留守儿童外,流动儿童也容易成为犯罪人的侵害目标。外来民工的小孩,她们的父母忙于打工,无暇顾及年幼子女,侵害人便利用这个机会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外来务工人员和学校应同时加强安全措施,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也应做好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聋哑儿童由于无法用声音求救、无法用语言向他人表达,也通常成为被性侵的对象。
(四)未成年人实施、参与的性侵害案件问题凸显
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问题日益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如团伙化、16至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所占比例较大,甚至一些低龄的未成年人也实施了性侵害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其成长环境存在很大关系。这些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初中没有毕业即辍学的,有来自离异以及单亲家庭的。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许多未成年人在看过黄色碟片、浏览过黄色网站后,抱着模仿心理或者难以控制冲动实施了性侵害。此外,在外打工、缺乏父母管教也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这些绝大多数具有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监护,处于辍学、无业状态,受到色情信息的诱惑和酒精的麻痹,很容易冲动。因此,没有对未成年不良行为及时关注和矫正是导致其他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深层次原因。
除了男性未成年人直接实施强奸或者猥亵行为外,未成年人强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也应当引起关注。除了直接实施较为常见的强奸猥亵案件外,未成年人参与卖淫等色情类犯罪已经作为一类常见案件出现。
(五)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突出
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老年人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群体占的案件比例相当大,在这些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发生在农村的比例特别高,各个年龄段的老年人都会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一般都是被害人的邻居、同村人或者家长的朋友、亲属。老年人一般采取给零花钱、买糖果、方便面以及买衣服等理由哄骗被害人后实施奸淫。这类案件数量之多,一方面体现了未成年人很容易受骗上当,心理比较单纯,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弱,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老年人的生活状态值得堪忧。有的老年人同子女在外居住,与另一方长期分开,因此生理需求无处发泄。而绝大多数生活在农村的老人或者随子女生活,生活不自由,或者丧偶没有再娶,常常感到孤单和空虚。在此情形之下,就对身边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六)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危害更大
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的不乏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在审理的案件中,其中一起就为某商会副会长在酒店内两次强奸不满14周岁的幼女。[1]这些案件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体现了个别国家干部道德沦丧,已经挑战民众的道德底线,败坏了社会风气。本该保卫国家法律执行、社会安宁的守卫者变成了践踏法律的社会秩序破坏者。而他们将罪恶的双手伸向天真纯洁的未成年人更是激起了民愤。这也体现了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以及管理存在的问题,有了权力又缺乏监督便为所欲为。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这类侵害行为,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惩,将会纵容更多的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也将受到破坏。
(七)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介质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与网络具有了越来越密切的关联。网友实施的性侵害方式主要是通过约见面或者骗去外地玩。不管是被害人因为上网交友等受到的伤害,还是未成年犯罪人因为浏览色情网站后实施的侵害行为,都与网络有关。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对日常生活的渗透力越来越强,也成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与网络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关系:一种是未成年受害人通过上网交友等方式轻信网友,因为见面等被骗遭受性侵害;另一种是未成年人接触了色情淫秽的不良信息,冲动之下对年龄较小、反抗能力差的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性侵害。
二、遏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对策及措施
根据近些年我国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分析,应当强化防范力度,坚持惩防并举,全力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趋势。以下几方面的惩防措施应当尽快推进:
(一)立法应适应社会发生的趋势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对象大多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特殊现象,必须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反思和研究,方能从根本上寻找遏制途径。应当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原本就缺乏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功能,事实证明该罪的设置反生消极作用。一是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幼女又是未成年人中更加重点保护的对象,怎么可以将此种性侵犯罪纳入社会管理而不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呢?二是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一种理解上的消极误导作用—用金钱开道什么事都可以干,甚至连幼女都可以睡,于是就有了“买处”、“破处”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了最弱势群体的幼女。甚至发生了小学校长肆无忌惮的带数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三是,嫖宿幼女罪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
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从司法机关目前的走势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使为嫖宿幼女罪,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强奸罪追究责任,直接表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之否定。客观现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已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该种犯罪针对的是既无辨别能力又无反抗能力的幼女,即使表面现象的金钱交易,同样无法改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强调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为首要条件,否则将无力遏制性侵幼女犯罪的蔓延。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根据目前全国各地连续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从中央到地方完全可以重点部署、适时开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之专项斗争,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可以由此形成威慑机制,并深入各行各业,必将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减少盲目性,严把案件质量。尤其要注重对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研究,因为这直接涉及对该类犯罪能否“从重打击”的效果。从犯罪主体看,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的考虑从重;教师奸淫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奸淫幼女的从重;利用抚养关系、亲戚关系、代管关系作案的从重。从犯罪手段上,暴力和暴力威逼、打骂施行犯罪的从重;先奸后卖、奸后强迫卖淫的从重,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次作案,恶习较深、态度顽固的从重。对此类中极端恶劣者,甚至可以立法引入类似化学阉割的域外制度,彻底摧毁作案人的犯罪意志。
除此之外,重教育、抓管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性犯罪属丑恶型犯罪,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防范和惩治此类犯罪,应当德法兼施、惩防并举,动员和调动家庭、学校、教育、治安、纪监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积极性,并加大硬件建设的投入,广施电子跟踪和视频监控,发动自愿者介入,组织夜间巡逻,加强重点场所的管控,消灭死角地带。如此,必将有助于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蔓延。
(三)建立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监控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
为了有效预防与网络有关的性侵害犯罪,一方面应打击淫秽色情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加强其对网络的认识,引导教育其健康上网、文明上网,不通过虚拟的方式轻信别人,受到侵害。针对淫秽色情信息网站,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打击制作、传播淫秽色情网站的专项行动。如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时发出《关于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2004年9月,教育部发出《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2007年5月,信息产业部出台《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年4月至9月,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等十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联合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等。这些通知和专项行动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避免接触淫秽色情信息。但是对于色情网站的专项打击还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完善技术措施,在学校等免费多开设公益性上网场所。
(四)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处理性侵案件,除对罪犯加重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加大对性侵为成年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如医药费等)之外,要视犯罪情节追加精神损失补偿,数额为十万元至百万元不等,这样才更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罪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
总之,法制不健全致使性犯罪得不到有效抑制,四处蔓延,犯罪者不能得到及时惩治。因此,要在刑法上对性犯罪者加大处罚力度,不断完善中国的法律机制,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在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安心完成学业,家长无后顾之忧。消除大部分适龄男青年找不到处女而产生的心理负担。保障男女青年同时健康向上发展,以良好的心态相互面对和交往,为达到社会和谐、社会风气良好,社会秩序稳定,创造良好的氛围。
三、我国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立法方面取得的较大进步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2],对性侵儿童案件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细致规定,受到社会各界好评。《意见》的针对性很强,回应了现实社会的关注和需要,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
(一)政策从严:强化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权利,因而历来为我国刑法所严惩。鉴于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近年来犯罪多发的形势,《意见》第2条确立了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并从两个方面予以具体贯彻:第一,程序从严。为了从程序上实现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严惩治”,《意见》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在《意见》第9条中明确规定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有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二是在《意见》第10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并及时采取有关的紧急或者临时措施。这是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具有积极意义。第二,处罚严厉。《意见》强调了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严惩处。例如,《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了七种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从严处罚情形,内容涉及主体身份(如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场所(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手段(采取强制手段)、对象(如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后果(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前科等多个方面。同时,第26条明确了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要从严惩处的精神。
(二)程序保障:突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基本程序权利。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心理安抚与疏导、询问时监护人到场、法律帮助等。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保护是《意见》加强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最大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强调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严格保密。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二是明确规定了诉讼文书的披露范围。这是对未成年人隐私的直接保护,有助于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泄露。第二,强调对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方式的限制。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侦办活动通常十分敏感,并能从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中推断出一些案件信息。第三,严格限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出庭方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会有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但也可能因此而泄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造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二次伤害。
(三)实体保护:明确了多个关键问题的刑法适用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某些存有争议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国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判决不满的一个重要原因,包括备受争议的奸淫幼女犯罪的“明知”[3]认定、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界限等。鉴于此,《意见》用9个条文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分情形明确了奸淫幼女犯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按照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奸淫幼女犯罪的“明知”包括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见》对此予以肯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此基础上,《意见》针对幼女“不满十二周岁”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两种认定“明知”的方法:一是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一种绝对的推定,不允许有例外,因而带有一定的严格责任色彩。二是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意见》第19条第3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办案机关对“明知”的正确认定。第二,明确了两种情形下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具有钱色交易形式,但实质上仍属奸淫幼女的行为:一是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在前一种行为中,金钱财物的引诱只是奸淫幼女的手段,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一种行为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了他人的强迫行为奸淫幼女。《意见》对这两种行为均规定以强奸罪论处,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本着严厉惩治之精神而对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所作的必要区分,有利于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第三,合理扩大了“当众”的内涵。在性侵害案件中,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通常表明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第2款因而都将“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作为性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意见》第23条没有将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作为“当众”的成立要件,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是对“当众”内涵的合理扩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四)严格执行:强调对性侵害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
随着行刑社会化观念的不断深入,缓刑等非监禁刑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客观地看,对一些恶性较重的罪犯适用缓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再次犯罪的风险。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适用作了三个方面的严格限制:第一,确立了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原则。《意见》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这虽然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但明显有限制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倾向。因此,除非有必须予以考虑的特殊情节,否则对这类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第二,强调了缓刑适用前的调查程序。除了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还有多种类型,如强奸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实施其他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对这些犯罪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要根据《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查,由法院、检察院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这既是对社区矫正适用程序的具体落实,也是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必要限制。第三,明确了禁止令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罪犯,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地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意见》第28条第3款对法院禁止令的内容予以细化,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有助于防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
(五)经济救济: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与救助
合理的经济救济有助于消除性侵害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鉴于此,《意见》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和救助。第一,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意见》第3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有助于保证未成年被害人通过诉讼实现其民事权利。第二,强调了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着一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这些教育机构当然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意见》第32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既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督促教育机构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第三,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优先救助权。《意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这是一种人道的援助,有助于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
总体来说,《意见》弥补了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足[4],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应予以坚决贯彻。
[1]参见《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作者: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3]黄国盛:《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探究》发布时间:2003年10月22日,中国法院网
[4]周蓬安:《保护幼女不受性侵,四部门〈意见〉的亮点与不足》, 2013年10月25日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