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与规范的冲突 ——民政部门不应代无名氏主张权利
论文提要: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不明,无名氏无法获得赔偿。这样的现状,与人们朴素的社会正义观相违背,继而出现了民政部门等主体代为主张权利的现象。然而,民政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代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代为主张与应有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权利人暂时缺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坚持由无名氏死者的近亲属或被扶养人待无名氏身份确定后再主张权利是切实可行的。(全文共7100余字)
关键词:无名氏;权利人缺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引言
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发生较为频繁的事故之一,由于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自己无法主张赔偿,又没有近亲属,这势必给受害人的赔偿产生了障碍。然而,一种朴素的社会正义观认为,有“损害”则必须要获得赔偿,否则“撞了白撞”。正是这种朴素的正义观的推崇下,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站或检察院代为请求赔偿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学术界对这一举动的法律意义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2007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报公布了江苏省某法院审理的民政部门代为起诉的案例,该案驳回了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然而其后多家地方法院处理的结果并未遵循这一案例的指导意见。(1)争论仍然在延续,并愈演愈烈,鉴于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主张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
一、无名氏主张赔偿的相关学说及实践
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丧生,近亲属无法确定,导致赔偿权利人的缺位。在赔偿权利人缺位的情况下,其他主体如民政部门能否代为提起诉讼,又应当由哪一部门代为主张更为合理?学术界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即可代为主张的观点和不可代为主张的观点。
(一)可代为主张权利的观点
认为可代为主张权利的意见是,基于社会正义和秩序的追求及对法益的保护,对不法加害人应予追究责任,由于赔偿权利人的缺位,应由其他部门代为主张赔偿。屈茂辉教授认为,允许采取一定的手段对加害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应当是利益衡量下作出的正确价值判断,因为如此操作更合法理,也更合情理。(2)但大家对应由哪一部门进行主张又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1、由民政局或社会救助管理站代为主张
该说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社会救助措施。(3)这里所说的救助,应当不仅包括对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救助,还包括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的救助。人身安全的保障救助应包括事前的保障救助和事后的保障救助,而事后的保障救助应当包括在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对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和救助。我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救助站属于民政部门的职能部门,根据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救助站救助对象是“因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救助站具有救助和管理流浪人员生存利益的职责、当流浪保人员生存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致死时,有职责救济和维护死亡赔偿金的有效实现。在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市,也多由民政局承担救助流浪人员的职责,故民政局、救助站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资格。司法实践中,有湖南省临湘市法院审理的救助站代为起诉的案例,该案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25万元赔偿款。(4)
2、由检察院代为主张
该说认为,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则应赋予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这是由于尽管生命从表面上看属于我们每个人,但“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每个生命与整个社会都具有一种无法割裂的关系,生命的存在不仅维系了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维系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这种关系折射出的是一种法益资源,这种法益并非个体利益,而是一种社会利益。(5)因此,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应当由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行使该项权利。
由检察机关代为主张权利的理由是:第一,不宜把此项请求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众多,赋予哪些行玫机关以请求权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每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为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死者“维权”的话,不仅导致社会利益的代表混乱,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立法宗旨,也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过度膨涨,危害此种新型救济机制的科学性;第二,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代表社会利益的主体。因为自检察制度出现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不可代为主张权利的观点
认为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时,不应由其它机关代为赔偿的代表性学者有周辉斌博士。他在文中指出,赞成这场诉讼的人,都有一个似乎非常符合人性、也非常符合文明社会理念、也非常迎合当下中国社会意识形态时髦的理由,那就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 凸显政府人文关怀等极其让人向往的社会理念。(6)正是这些美丽的理想掩饰了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凡是稍微懂一点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这个基本原理。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故自然人一旦死亡,当然什么民事权利都没有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非常清楚,也具有十分强的可操作性,并不像有些人所言是一个法律漏洞。在死者无权可维的情况下,提出为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维权是一个不存在的虚假命题。
此外,肖建国教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高淳民政局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也非代位权人,而且该案也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故民政局不属于适格当事人。(7)民政部法制司的官员也认为,参照诉讼法中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诉讼的规定,民政部门无权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倾向于不承认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将高淳流浪汉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在《公报》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选择,应当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否定说的观点,倾向于选择保守的立场,严守法律条文的规定和流行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理论,以避免遭受法官造法、支持行政部门干预民事关系的指责,而将此类情形中民政部门是否有权起诉的问题交由立法机关解决。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权利归属
侵害生命权须负民事赔偿责任,是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予以认可的,但这个赔偿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的所谓“命价赔偿”。从各大媒体及新闻报道的标题可见,所写题目都包括了“为流浪汉索赔”、“为无名氏维权”字样,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标题,显而易见,因为交通事故侵害了流浪汉、无名氏的生命权,似乎最直观的观点就是谁的权利被侵害了,就替谁维权。然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规则体系下,要寻找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就得先确定实体权利人,而实体权利人的确定依赖于其请求权基础。在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而作为生命权核心主体的受害人,并非因该权利受到侵害而获得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救济。有学者提出:“在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私法对生命本体的救济则是无能为力的”,并劝慰民法学者:“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8)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受害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 大致可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主张分为两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继承主义的要义在于:第一,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与继承主义相对立的是固有损害主义。其要义在于:第一,逝者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与加害人之间已不能成立生命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无必要也无可能再对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二,民法直接关注的是“死亡后果的承担者”,即因受害人的去世而遭受了现世损失的第三人。民法需要做的事情是在受损失的第三人和侵权人之间架起损害赔偿关系的桥梁。(9)
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条没有提到赔偿死者余命收入,据此似可推断我国立法例采纳的是“固有损害主义”。但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又被诠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慰抚金。”该解释之所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该解释的制定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系采固有损害主义,而固有损害主义的赔偿项目是不能含有死者收入损失的。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其第18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就意味着死亡补偿费无论如何不会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第17条采取的是继承主义。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没有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显然是采纳了固有损害主义。然而,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明确,造成死亡,仍然应当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立法机关、有权解释机关摇摆不定的制度规定,折射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的复杂性,也折射出社会实践对制度创建的深远影响。
但是无论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采纳继承主义还是固有受害主义,也就是说不管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受害人为中心还是以近亲属为中心;不管是先由受害人取得赔偿权,然后由继承人继承这一赔偿权,还是直接赋予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权,最终主张权利的都只能是近亲属。
三、民政部门代为主张权利的妥当性
正如前所述,实践中,由民政部门代为起诉的情形较为常见,根据李友根教授统计的十二宗案件,其中九宗是民政部门代为起诉的。(10)本文遂以民政部门代为主张是否妥当进行考察。
(一)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看,民政部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调的是“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由于民政局或救助站与其救助对象之间的关系仅为行政法律关系,民政局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利害保护说的要求,所以民政局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不具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他们无权替无名氏起诉索赔。民政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获得代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但这一解释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与代为提起诉讼毕竟是两回事。(11)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想提起诉讼,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替代他起诉,那么将如何进行诉讼活动,如何承担法律后果都会产生问题,因此,本条仅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代他们直接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支持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例如,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使他们熟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提高法制观念,加强法制意识,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经他们的同意,接受他们的委托或者推荐律师当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向他们提供物质帮助,如代交诉讼费、律师费等。
(二)民政部门代为主张权利,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
民政局或救助站行使行政权的性质是非常明显的。救助站虽然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可否认其代表政府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作用。换言之,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权不得行使”,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救助站、民政局在无名氏生命受侵害死亡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站向这些无名氏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救助站实施的措施是被动的、临时性的,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无名氏生前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办有关手续,并不能推定民政部门为无名氏的监护人。因此,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包括代替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三)民政部门代为主张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相违背
公布的案例都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性。早在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决定,从2000 年起,由《公报》公布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供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1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下级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应该按照《公报》案例体现的适用法律规则作出判决。应当按照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遵循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无名氏主张权利的实现路径
根据前面的分析,由民政部门代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正当的当事人应当是无名氏的近亲属或有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我们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赔偿权利人的界定来确定合格的当事人。无名氏权利人缺位会给赔偿造成什么影响呢?认真思考起来,权利人缺位还是会给日后的赔偿造成一定影响的,但绝不是在赔与不赔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如果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或者日后较长时期内未找到近亲属,当然不应当赔偿,这是遵循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我们没有理由,非得找出一个如民政部门的主体来要求责任人赔偿莫须有的损害,这不是概念法学的合理结果,这也不是我们实践法治的明智之举。倒是赔偿权利人的暂时缺位对日后主张赔偿可能产生的影响,是我们应当重视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唯一值得担心的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身份不确定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是否会因时间的经过而降低,甚至产生转移、隐匿财产的道德风险?这一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推敲仍然过于牵强。第一,所有上路车辆几乎都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部分车辆还购买了数额不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保险承担了大部分损失,事故责任人仅承担受害人赔偿款的一小部分。因此,事故责任没有必要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去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第二,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往往会追究事故责任的刑事责任。实务中,责任人常常通过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来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从而在刑事责任中获得较轻的处理。笔者认为,认定责任人的认罪态度,取得当事人的谅解,未必需要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责任人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日后无名氏家属获得赔偿,同样可以认定责任人的相关情节。显然,权利人暂时的缺位并不会造成日后主张赔偿的障碍。
无名氏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也是我们值得注意的问题。民事权利一般的保护时效为2年,但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最长时效为20年,这一期间足以保证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被扶养人充分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裁成才
结语
现行法律规范中,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失,只能通过近亲属或被扶养人来主张权利,其他主体代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然而,不予及时赔偿,又会造成人们无法接受的“撞了白撞”的假象。这其中,当然有大家过分追求法律的惩罚功能的偏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应当是救济功能。(13)当人们的普遍观念与法律所要求的秩序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这样的判断希望取得大家的基本共识:严格依法确定无名氏死者的权利主体,无需千方百计去寻找或创设一个新的权利主体。
(1) 据李友根教授统计,指导性案例公布后,相关部门代无名氏起诉的案例有12宗,其中7宗获得支持,4宗以调解结案,仅有1宗驳回起诉。参见李友根:《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86页。
(2)屈茂辉、武斌:《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死亡赔偿法律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2期,第156页。
(3)徐前权、叶蓓:《无名流浪人员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思考》,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49页。
(4)陈安庆:《临湘市救助站替殒命流浪汉打官司索赔25万赔偿金》,载http://hn.rednet.cn/c /2006/06 /17/917936.htm,于2011年5月10日访问。
(5)丁亮:《民政局为死亡无名氏索赔问题分析——以江苏“高淳案”、浙江“桐庐案”为例》,兰州大学2010年学位论文,第18页。
(6)周辉斌:《救助站为身份不明死亡流浪人员维权事件的法律解读》,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55页。
(7)肖建国:《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当事人适格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9日,第5版。
(8)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15页。
(9) 田韶华:《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57页。
(10)李友根:《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87页。
(11)吴云霞:《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学位论文,第26页。
(12)李友根:《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95页。
(13)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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