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风能和太阳能收归国有
黑龙江省在2012年6月14日通过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据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去奇介绍,近年来,黑龙江省一些企业随意探测开发风能、太阳能资源问题非常突出,针对这一问题,黑龙江省在全国率先发布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对企业开发探测风能、太阳能资源进行规范。这是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法规。
如果说《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仅仅是占据“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性法规”的殊荣,是不可能引起社会的巨大关注的。问题在于,按照这一条例的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另外,如果气候资源利用主体未能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气候资源的探测和利用还面临着行政处罚。消息一出,舆论哗然,有民众调侃,以后是否吹吹凉风、晒晒太阳也要向国家缴费才行?更有媒体质疑,《条例》的出台随意扩大行政审批权限,是为了“寻租收费”。黑龙江省的此种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迅速成为了民众和媒体议论的热点,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也在各自领域内寻找支持或者反对此地方性法规的论据和理由。
笔者认为,分析黑龙江省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将风能和太阳能收归国有是否合理,在法律方面可能会涉及法律位阶、《宪法》解释权限、《物权法》中自然资源国有三个问题。
(一)法律位阶。这里的法律位阶主要是指法律的效力位阶,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在法的位阶中处于不同或相同的位置和等级,其效力也是不同或相同的;据此,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
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法的位阶问题,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同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见,这些法律渊源之间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渊源之间属于同位法的关系。
由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是宪法高于基本法律,基本法律高于一般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因此,对于黑龙江省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其所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得与其三者相违背,除非有少数民族自治条例的情况,当然黑龙江省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并不属于此种特殊情况。
从《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第一条可以看出,其制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气象法》上并无风能、太阳能属于国有财产的表述,那么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是否存在呢,或者是否可以从《宪法》或者《物权法》中引申出来呢?
(二)《宪法》的解释权限。黑龙江省声称其颁布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中关于风能和太阳能国有的规定有着宪法的依据,依据《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其中的自然资源包括风能和太阳能,因此《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依据的是宪法的规定,符合宪法。但是笔者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宪法》第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风能和太阳能属于国家所有,如果黑龙江省认为其中《宪法》第九条中的“等自然资源”包括风能和太阳能,这就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宪法解释具有宪法效力。宪法解释的原则主要有符合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依法解释原则、符合制宪的目的原则、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其中解释方法主要有:(1)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包括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文理解释主要是从表现宪法规范的条文,根据字、词、以及句子结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等等,对宪法的内容、含义进行解释。论理解释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主要是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考虑其它相关因素,以确定宪法规范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特定含义。(2)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又称从严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狭义的理解;扩充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时,作广义的理解。(3)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中解释的机关一般有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司法机关解释体制和由特别设立的主体解释如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解释。而我国的宪法解释经过一系列的发展终于在1978年的宪法中解释宪法和法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明确规定下来,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正式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解释都是非正式解释。
因此《宪法》第九条对于“等自然资源”的解释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就算是《宪法》第九条对“自然资源”的范畴规定的不明确,地方人大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有进行解释的必要,如何进行解释,而不能由黑龙江省直接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黑龙江省的此种“解释”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违宪”的。
同时,就算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宪法》第九条进行解释也应当遵守一般的解释的方法,即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此条的规定的解释应主要依据论理解释进行,其中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笔者认为《宪法》第九条规定初衷是对稀缺的自然资源进行保护,防止对自然资源的乱采乱伐。其所包括在内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且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的紧密性较低,一般具有可代替性,而并不是生命的迫切急需和延续之物,其一般都为人类发展之物。而风能和太阳能则截然不同,风能和太阳能作为新能源最大的特点即是用之不竭和无污染,其在这方面并没有亟需立法保护的必要,与其他的自然资源不同,并且风能和太阳能的来源空气和太阳是生命延续的必要,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将风能和太阳能收归国有,将对人民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和不便,具有其重大的弊端。因此从这一方面而言,其失去了其立法的必要性。
同时《宪法》第九条的制定是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当时的社会环境亟需依靠国有化来稳定社会,进行社会发展,而现代社会发展繁荣,经济发展迅速,公有制为主导同时鼓励私有制的发展,将其第九条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失去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反而不利于现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将其进行限制解释,以保护社会的发展成果。。
(三)《物权法》中自然资源国有问题。我国《物权法》的四十六条到五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即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并没有提及到风能和太阳能等新兴的能源,黑龙江省提出的依据并不足以说明。首先,要成立物上的所有权就必须存在物权法上的物,根据《物权法》,虽然一些无形的自然力(如电力、热能、光线等)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前提条件是这些自然力必须能为人所控制,如天空中无拘无束的空气,火山口散发出的热能等,由于人类无法控制,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因此,也不可能存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问题。其次,从国外的经验看来,风和太阳光即便是财产,也只能是私产,应该根据谁开发谁拥有谁获利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权。
同时,我国《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即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其包括四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而黑龙江省擅自在风能和太阳能上设立所有权,可以说是违反了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将风能和太阳能收归国有,此问题的本身就是不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逻辑。诚然,在风能、太阳能的开发和利用上可能确实会存在各种乱象,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那么,出台的法律法规仅对这些开发利用过程进行合理规制即可,而无需先划归风能、太阳能的所有权。黑龙江省试图用法律的手段对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进行规制可以理解,但若将二者的所有权收归国有,那么,是否真的在某一天,果如大家所调侃的那样,吹凉风晒太阳也需要向资源的所有权人缴纳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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