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作者:李俊俊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01-09  浏览次数:94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产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也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近年来,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安徽阜阳的毒奶粉事件、齐二药厂假药事件、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等以及国外的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及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众多的产品事故让我们反思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在制止不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时的作用何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系英美普通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始于英国,但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陪审团制度有关。在早期英国普通法时期,陪审团扮演调查与审判的角色,有权判决超越损害填补赔偿数额的赔偿金额。陪审员对于诉讼当事人与纷争事件非常熟悉,在审判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当时法官对于损害赔偿金额并无明确衡量标准,法官不能审查陪审团判决之数额。即使到了18世纪末期,普通法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契约与财产案件逐渐建立损害赔偿标准后,对于被告基于恶意的行为,陪审团判决超越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法院也不会加以干涉。1)英国法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为1976年的Wilkes v. Wood一案。陪审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赔偿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不仅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必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事件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2)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王利明先生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补偿功能、制裁功能、遏制功能。3)结合王利明的观点,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补偿受害者

惩罚性赔偿并不能独立提出,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必须具备构成补偿性赔偿的要件,才能够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则受害人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比较一下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我们发现适用惩罚性赔偿更能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要证明受到损害才可以请求赔偿,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很难证明的,因此采用补偿性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甚至包括那些不能证明的损害。第二,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充分救济。精神损害的基本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

2.制裁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4)如美国著名的Girmshaw v.Ford Motor Co.一案。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出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陪审团判决被告惩罚性赔偿金1亿2500万美元。其理由为,被告福特汽车公司依据一项报告显示,被告回收汽车加以修复的成本为1亿美元,高于火烧车致人死亡赔偿20万美元,致人受伤每件赔偿67000美元的损失,并且认为发生产品事故的几率不高。为节省1亿美元,被告决定不予回收修复。为制裁被告这种明知汽车又瑕疵,却因财务上的考虑,不愿回收有问题的汽车,只重金钱,不顾消费者性命、严重蔑视受害人生命价值的行为,作为惩罚,陪审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额即为1亿美元加上利息。当然此案最终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额为350万美元。5

3.威慑功能

补偿性赔偿很难充分发挥威慑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可警告他人不得仿效侵权行为,具体来说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社会大众所能起到的威慑作用,使他们认识到后果的严重性,不敢仿效;另一方面则仅仅只是针对加害人本身而言的,使其不敢再犯。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加害人施以大大高出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而为社会大众树立一个“样板”,并通过这种方式吓阻该类行为再次发生,因此惩罚性赔偿有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重要功能:制裁和威慑,就两者来看,制裁性功能只是手段,而威慑性功能才是真正的目的惩罚性赔偿能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另一个方面,惩罚性赔偿通过判令加害人承担巨额的赔偿,而使受害人从中受到巨大利益,以消减受害人因为其被损害行为难以被证明或者即使证明了但数额不大而致使被害人因此无法获得赔偿或胜诉的考虑。6

4.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一贯实行补偿性赔偿制度,也叫实际赔偿制度,即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是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责任范围的具体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经营者不仅要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且要赔偿以一定标准计算出来的其他费用,受害人就少了后顾之忧,为“一块钱”打官司的现象会越来越多,也就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护自身利益,提高了受害人同侵权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加快实现。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其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这种状况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有很大关系。改革开放前实行统购统销政策,绝大部分消费品都凭票供应,再加上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发展商品经济,产品通过市场自由销售,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客观上要求对产品责任问题进行规范。为了处理实践中的产品责任纠纷,立法机关制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纲要性法律文件,在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存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此处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补偿性的赔偿原则。

2.《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

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之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 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4条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对产品责任也是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

4.《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产品责任法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了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并在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产品事故,给受害人的补偿,经历了一个从补偿性赔偿原则到惩罚性赔偿的过程。可以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对产品受害人进行赔偿采取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采用“1+1”赔偿的模式,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并且因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发生的有关损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我国对于产品责任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创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越来越多的产品事故,给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了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主要体现为:

1.遏制伪劣商品,制裁不法侵权者和侵权行为的需要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惩罚并威慑侵权者和他们的侵权行为。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我国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将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打入侵权者的经营成本,使得企业不敢再无视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不会只注重企业利益,也将会进一步促进企业改进工艺,严格管理。

2.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产品责任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各国在制定不同产品责任制时都具有共同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可以获得高额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也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7)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规定了“双倍罚则”,不仅赔偿数额较小,且须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为前提,只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上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限制较多。不少消费者由于诉讼费用昂贵,或者觉得麻烦,不愿费时费力费财去和侵权者纠缠于官司,不少违法分子就是利用这点获得巨额利润,损害了许多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酌情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从而促使消费者能主动诉诸于法院,除不再担心诉讼费用外,还可获得“额外”的赔偿金,进而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消费者监督产品质量的作用。

3.遏制对外贸易中不法行为的需要

这也是按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所必须的。随着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以及前几年宝马、尼桑等国外知名品牌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进口产品引起的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人们关注。众所周知,我国关于产品责任主要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再次教训我们:我国产品责任必须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在对美国市场、日本市场已经召回的情况下对中国用户隐瞒情况的行为实际是对中国法律的藐视。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往往小于在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如果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旦外国公司的产品有害于我国消费者,我国可根据对等原则,参考其所在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或他国的运行方式,责令其对我国消费者进行合理赔偿,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8

四、构建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于英国,但在英国又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在美国,因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引起了大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疑虑。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双面性,它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也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更多的学者则是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日本的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教授认为,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9)因此,我国在构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目前美国已有40多个州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怎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各州要求不一样。其中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如俄亥俄州认为,被告行为须为故意、轻率、鲁莽及刻意的行为,或自其他情况可知行为具有恶意。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要求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的不尊重让人的权利。另外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即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然没有尽注意义务。总的来说,对于单纯过失行为,美国法院不予判决惩罚性赔偿。

借鉴美国的规定,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如,医药制造商明智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10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对他人生命价值的不尊重,因此,对于一般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侵权人本来也不具有伤害他人想法,采用补偿性原则,即可对侵权人产生影响。

2.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因素

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类别,一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作规定,由陪审团或者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二是规定惩罚性赔偿一定的限额,主要是制定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的限制。11)就惩罚性赔偿金量定因素上,美国法院主要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为考量的标准。12)我们知道,关于产品责任的个案千差万别,故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规定得太死,借鉴美国的做法,我们应该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来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否则,赔偿数额过低,难以起到对加害人应有的惩罚作用,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赔偿数额过高,行为人支付不起,又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均不可取。法律可以列举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考虑的几个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和赔偿数额之间的正、反比例关系。因此法院如何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威慑和惩罚的目的出发,因根据实际案情做出相应的判决,在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顾及企业的发展和生存状况,法律可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给与最高限制。


1)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2)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页。

4)林红,韩迎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年第11期,第44页。

5)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6)林红,韩迎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年第11期,第45页。

7)宋智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在《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3期,第255页。

8)宋智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在《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3期,第255页。

9)张云: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9月第19卷第5期,第124页。

10)宋智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3期,第256页。

11)徐爱国编译:《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2)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