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称已约定补偿可免缴公积金?法院判了

作者:周梦茹、李欣悦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10-28  浏览次数:123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五险一金”作为国家法定的员工福利、企业义务,但在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招聘时表示只缴“五险”、不缴“一金”,或是要求与劳动者在入职时签订放弃协议,通过发放其他补偿的方式免缴“一金”,这样可行吗?来看看近日武江法院审结的一起行政案件。

2006年,徐某入职某企业20224月,徐某企业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企业徐某26万余经济补偿,包含徐某提出的请求及20061月20143月用工期间的所有补偿。7月,因企业徐某任职期间,未为其设立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申请责令企业为其缴存20061月20143月单位欠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市公积金中心经核查,认定徐某20061月20143月在职期间,企业应缴存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4万元,实际缴纳0元,欠缴2.4万元,市公积金中心向市住管局发出催缴建议书。市住管局经过核查,责令企业为徐某补缴20061月20143月住房公积金2.4万元。企业不服,认为20224月已经与徐某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应遵守协议书约定,企业不存在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遂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住管局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缴存数额和方式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减免缴存义务。市住管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徐某在任职期间,企业未为按期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某公司应为徐某补缴的数额,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支持。企业提出其已对徐某进行离职补偿,无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武江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企业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经济补偿的方式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企业合规、诚信经营,按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劳动者如遇到用人单位要求以约定为由不缴纳公积金,要敢于用法律武器说“不”,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